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竹勞調字,101年度,21號
SCDV,101,司竹勞調,21,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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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代 理 人 李林盛律師
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李駿恒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 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 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二、經查,本件為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核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依據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因未表明具有同法第 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 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78巷2號,而聲請人係股份有限公司,核屬商人性質 ,且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員工同意書,核係聲請人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相對人於訂立上開書面契約時為 求聲請人錄用,對於聲請人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非為核心勞 動條件之條款係居於無磋商變更之弱勢地位,按其情形確顯 失公平,相對人又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相 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無不 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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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