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秋杏
相 對 人 李衫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冠民及相對人李衫玉於民國( 下同)100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等於100年8月1日對聲請人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清償,設 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為100年11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冠民向聲 請人借用5,000,000元惟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二件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本件普通抵押權之清償日期 為100年11月30日,惟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 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1年4月3日新院千民寶101司拍 59字第0701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證明 文件,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又聲請 人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債務人 李冠民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 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 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