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黃鵬榮
相 對 人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昇
相 對 人 張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1年4月20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及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 (以下合稱該案)受理,該案之書記官均為曾美雲;現異議 人以相同之相對人、相同之案件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受理在案,惟書記 官仍為曾美雲,則書記官曾美雲顯有參與前次審判案件之審 理,而構成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書記官曾美雲於該案審理 過程,即因異議人屢次提出異議並聲請由書記官負擔訴訟費 用等情,而對異議人產生嫌隙,足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詎 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為適當之處分等 語。
二、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本節 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認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287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承審書記官曾美雲,因曾參與 該事件之前案裁判,且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書記 官迴避,則此項聲請迴避准駁之裁定,自應由該書記官所屬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始符上開法條規定,惟原裁定竟疏未以 合議為之,僅由司法事務官一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 判決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是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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