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3號
SCDV,100,訴,393,2012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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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戴江德
  被   告 彭碧連
        彭振鈴
        彭文淦
        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三、一三四、一三六、一三八、一三九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案1 附表一所示。
原告戴江德應補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予被告彭文淦;原告戴江德應補償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予被告彭家銘;被告彭振鈴應補償新臺幣捌拾伍元予被告彭家銘;被告彭振鈴應補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貳元予被告彭碧連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下稱同段)13 3、134 、136 、138 、139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各為466.56平方公尺、829.60平 方公尺、693.96平方公尺、790.31平方公尺及674.19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依序皆為:原告7 分之3 、被告彭文淦7 分之 2 、被告彭碧連彭振鈴彭家銘各21分之2 。又依農業發 展條例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26日新修正公佈施行之第16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 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 期限,而兩造無法協議,爰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案1 ( 下稱案1)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彭碧連彭振鈴彭家銘同意案1 所示分割方式,已 超過應有部分持分過半數同意,且每人分得土地不會有細 分之情,面積也不會減少,使用上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 範,且原告耕作超過60年以上,若依被告彭文淦所述分割 方案即附圖案3 (下稱案3 )所示,原告土地面積減少, 被告彭文淦分得面積則增多,並不公平。又附圖案2 (下 稱案2 )、案3 部分,分割結果面積超過權狀所載。 ㈡同段134 、138 、139 地號土地現今種植水稻,其中同段 134 地號土地向來為被告彭碧連分管耕種,同段138 、13



9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彭文淦耕種,而同段133 、136 地號 土地則由原告分管耕種,其中同段136 地號土地上有道路 ,而原告花費時間、金錢改良土質,亦願提供案1 所示L 部分之道路供公眾通行,且同段140 、141 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故案1 所示分割方案始屬公允,且於農業使用上 不會違反相關規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碧連:耕作使用同段133 、134 地號土地,僅須分得 原來耕作土地即可,且原有持分須不變,案1 、案2 、案3 所示分割方案均可。
二、被告彭振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法維持土地方正及有效 使用。有耕作使用同段133 、134 地號土地,僅須分得原來 耕作地即可,案1 、案2 、案3 所示分割方案均可,但希望 分割所得面積不要超過他人的土地。
三、被告彭文淦:系爭土地之使用均係口頭約定,耕作使用同段 138 地號土地,但同段136 地號土地面積只差一點即足夠伊 應分得之面積,故應以案3 所示分割方式為佳,並以鑑定報 告作為找補依據較為公平合理。
四、被告彭家銘:希望能公平分割,案1 、案3 所示分割方式均 可,希望分得同段133 、134 地號部分,且不影響伊權益即 可。又鑑定報告所載案1 、案2 每坪所示單價有差距,臨道 路部分價值應該高很多,卻只有差價1,500 元,而案1 同段 136 地號土地卻就K 、L 部分分別計價,但案3 所示分割方 案卻單筆計價。另案1 所示J 、I 部分是合併成一塊地,卻 差價1,000 元。而系爭土地伊從未使用,亦未有機會使用, 何以要另外支付價差,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叁、兩造爭點:
一、本件分割應採用何方案?
二、是否應找補,如果須找補,找補金額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3 ,被告彭 碧連、彭振鈴彭家銘各均為21分之2 ,被告彭文淦則均為 7 分之2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 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之分割,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本文分、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亦有明文。又其分割雖須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限制,惟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68 年 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亦均為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空 白,屬都市計畫(變更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內土地, 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 可參。又被告彭家銘彭文淦雖係89年1 月4 日後因贈與而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原告係88年8 月4 日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被告彭碧連彭振鈴則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以,縱分割後 兩造各自取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前揭規定,亦得分割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亦有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 號 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彭振鈴主張 依案1 所示方式分割(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彭家銘彭碧連則表示分割方式案1 、案3 均可(見10 0 年3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彭文淦則主採用案3 方 式分割,經查﹕
㈠案2 分割結果,除被告彭文淦分得之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應受分配之面積相符外,原告及其餘被告或受分 配逾越其應有部分,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另案3 部分,原 告及被告彭文淦均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彭家 銘、彭碧連彭振鈴則均超過渠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僅附 案1 分割結果係依兩造應有部分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新竹市地政事務勘測在卷,復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佐,是若採案2 、案3 方式分割,將使 各共有人間就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相互找補,不僅 增加各共有人之經濟負擔,亦致法律關係複雜。 ㈡又被告彭碧連彭振鈴自承在同段133 、134 地號土地耕 種、被告彭文淦則在同段138 地號土地上耕種,且被告就 原告在同段136 地號土地上耕種乙事,未予爭執,是系爭 土地兩造有分管約定存在,且兩造亦依分管約定使用系爭 土地,可堪認定。而被告彭碧連彭振鈴於本院調解時均 表明欲分得其耕作之處,即同段133 、134 地號土地,被 告彭家銘亦表示欲分到同段133 、134 地號土地(見100 年3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則系爭土地依兩造分管現狀 分割,不僅可達其原使用目的,且亦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並無有失公平之處。而案2 部分除被告彭振鈴外,其 餘共有人均未能依現使用狀況受分配,除與各共有人之意 願有違外,且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之規定 ,除被告彭振鈴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即有無權占有,剷除 作物返還土地之問題發生,顯不合經濟效益。另案3 分割 方式,被告彭碧連彭家銘彭振鈴依其使用現況及意願 雖分得部分同段133 、134 地號土地,惟原告分得被告彭 文淦現耕作之同段138 地號土地,被告彭文淦則分得原告 現使用之同段136 地號土地,則於分割後亦生無權占有之 問題。而案1 之分割方式,則符合兩造分管約定及現使用 狀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相同,且與除被告彭文淦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意願相符,同時亦可免除相互找補增加共有人負擔之情形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管情 形、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 仍可依原使用位置繼續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 用價值,兼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以案1 所示分割 方式符合公平原則,當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同段136 地號土地上有道路,復有估價報告 書可稽,則依案1 方式分割,原告分得部分即與道路相鄰 ,交通便捷性較之被告分得部分,自屬為優,土地價格自



亦較為高,故兩造雖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惟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土地之價格有不相當之情,經本院囑託正和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案1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權利價值有無增減 為鑑定,原告因而增加價值新臺幣(下同)130,574 元, 被告彭振鈴增加6,837 元,被告彭家銘則減少43,282元, 被告彭碧連減少6,752 元,被告彭文淦減少87,377元等節 ,有估價報告書一份足參,被告彭家銘雖質疑臨近道路部 分之土地價值應較高,惟本件差距僅1,500 元,且同一地 號有分別計價之情,合併之土地卻有價差等語,惟查案1 所示K 、L 雖同屬同段136 地號土地,惟L 部分為道路, 原告分得後無法為其他用途使用,亦無法與K 部分為統一 規劃,二者價值有所差異,尚無違情之處。至案1 所示I 、J 部分雖同分歸原告所有且相鄰,惟因地勢、地形而致 價格有些許差異,尚難認有何不妥。另同段136 地號土地 雖臨路,然鑑定人採比較法評估,並依照附近其他臨路農 地與同段136 地號土地之交通運輸狀態、自然條件、公共 設施、發展潛力、治安、地方聲望等事項評比後,而就同 段136 地號土地以其現閒置中、臨路條件尚可而以每坪15 ,500元為估定價格,尚屬妥適,是被告彭家銘所述,並無 可採,估價報告所載價格堪認妥適。
㈡系爭土地採合併原物分割如案1 所示,原告分得部分之實 際價值既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130,574 元, 被告彭振鈴超過6,837 元,依前所述,原告及被告彭振鈴 即應補償被告彭家銘彭碧連彭文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方屬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 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 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諭知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分 得 部 分 及 面 積│權利範圍│
├─────┼────────────────┼────┤
│原告戴江德│案1所示K 部分面積665.07平方公尺 │全部 │
│ │、L部分面積28.89 平方公尺、I 部 │ │
│ │分面積112.39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 │
│ │674.19平方公尺,合計1,480.54平方│ │
│ │公尺 │ │
├─────┼────────────────┼────┤
│被告彭文淦│案1所示H 部分面積677.92平方公尺 │全部 │
│ │、G 部分面積309.11平方公尺,合計│ │
│ │987.03平方公尺 │ │
├─────┼────────────────┼────┤
│被告彭家銘│案1所示C 部分面積214.97平方公尺 │全部 │
│ │、F 部分114.05平方公尺,合計329.│ │
│ │02平方公尺 │ │
├─────┼────────────────┼────┤
│被告彭碧連│案1所示B 部分面積124.43平方公尺 │全部 │
│ │、E 部分所示204.59平方公尺,合計│ │
│ │329.02平方公尺 │ │
├─────┼────────────────┼────┤
│被告彭振鈴│案1 所示A 部分面積127.16平方公尺│全部 │
│ │、D 部分面積201.85平方公尺,合計│ │
│ │329.01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戴江德│七分之三 │
├─────┼─────────┤
│被告彭文淦│七分之二 │
├─────┼─────────┤




│被告彭碧連│二十一分之二 │
├─────┼─────────┤
│被告彭振鈴│二十一分之二 │
├─────┼─────────┤
│被告彭家銘│二十一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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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