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1號
SCDV,100,訴,121,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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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姜言馨即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 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 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 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 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 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 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 繳。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 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破產法第108 條、第112 條、稅捐稽徵法第6 條 、第7 條、第4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 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恩公司 )之清算人,相對人民國95年間因經營不善,負債過多,公 司向銀行借款因欠款多而不能續借,轉向民間借款致利息加 重,乃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司字第505 號函准予清算核備在案。聲請人之財產顯 不能清償債務亦即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現有之資產主要為 固定資產土地新台幣(下同)162,278,968元,房屋建築38, 664,078減累計折舊27,878,674元,固定資產總額173,064,3 75元,化妝品配方及其商譽、商標等20,972,000元,以上共 計資產192,536,373元,而負債總額481,830,011元,聲請人 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有資產,實已不足清債其債務,而聲請 人不得已停止支付,清算經兩年有餘,清算人兩度易換,而 現有之固定資產係帳面價值,受經濟不景氣影響難予變賣高 價。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有破產宣告之必要,公 平合理處分財產,除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已無 其他財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三、經查:
㈠、浩恩公司業經決議解散,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 ,於95年7 月18日准予備查,聲請人為浩恩公司之清算人, 經本院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05 號卷查明屬 實。依聲請人陳報浩恩公司資產狀況為: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10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088,土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858 建號,權利 範圍854 分之9 (停車場)、新北市○○區○○段521 、54 7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路○ 段116 號16樓)、新北市○○區○○段549 、573 、59 8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路○ 段114 號18樓),其上設有曾思琦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120,000,000 元,經曾思琦聲請拍賣抵押物,前開不動 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721 號案件中曾



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總計1 億7313萬元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曾思 琦現存之債權額為127,505,389 元,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建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前開建物521 、547 、549 、573 、598 建號、辦理債 權額分別為11,517,967元、11,391,110元、8,747,575 元、 5,129,529 元、4,549,914 元(總計41,336,095元)之法定 抵押權設定予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建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721 號卷查明無訛,及 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上開不動產共計別 除權(抵押權債權)120,000,000 +41,336,095=161,336, 095 元,而前開執行案件有執行費-曾思琦:96萬元、鑑定 費7,200 元,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費330,689 元費用 ,總計費用1,297,889 元(計算式:960,000 +7,200 +33 0,6 89=1,297,889 )。又新北市政府稅扣稽徵處汐止分處 100 年11月25日北稅汐一字第1000031524號函記載:浩恩公 司前開不動產,預估至100 底止應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款計97,484元。則扣除別除權、執行費、鑑定費 、稅捐等費用後,尚有10,398,532元(計算式:173,130,00 0 -161,336,095 -1,297,889 -97,484=10,398,532元) 。則前開不動產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預估剩餘10,398,532 元。
⒉聲請人主張浩恩公司化粧品配方及商譽及商標使用權,經與 大股東協議公告拍賣價第1 次壹億元,第8 次登報拍賣底價 為20,970,000元,仍未賣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 前開資產價值之證據,依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11 月25日100 估字第25380 號函記載:前開商標估價費須80萬 元。聲請人亦表示無力負擔。依商標法第27條規定,商標自 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則前 開商標逾期或未申請延展即失效,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商譽為 無形資產,因浩恩公司破產也無價位可言。而聲請人姜言馨 前於清算案件中亦曾向法院陳報稱:其就任清算人後曾登報 拍賣存貨等,均未能賣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 第505 號卷第188 頁)。綜上,尚難認浩恩公司配方及商譽 及商標使用權尚有價值存在。
⒊保留款57,958元─
聲請人稱浩恩公司尚有保留款57,958元。參酌浩恩公司原存 放於合庫中興分行存款8,265,753 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查扣,分別償還勞保局2,714,512 元、健保局5, 551,241 元,現剩63,433元,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 行98年8 月5 日合金中興字第0980004022號函(本院卷第51 頁)、現金保管條、存摺明細可佐。
⒋退休準備金5,951,043元─
浩恩公司提出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記載,浩恩公 司於台灣銀行退休金帳戶中之5,951,043 元。按勞動基準法 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諸, 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且此項勞工退休準備 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事業單 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資遣 費後如有賸餘,所有權始歸屬該事業單位。因此浩恩公司須 先辦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結清年資費用,將勞工退休 金、資遣費發放完畢後,若有餘額,始可辦理動支給付退還 勞工退休準備金。查浩恩公司尚積欠員工鄭琇姍等417 人新 等9 人薪資資遣費計108,873,579 元,此有卷附浩恩公司提 出之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可稽,顯見該退休準備金支付上開 員工退休金猶有未及,浩恩公司實無可能取得台灣銀行退休 金帳戶中之5,951,043 元所有權。清算人101 年3 月20日陳 報狀亦稱此部分屬該公司退休人員專有,一般債權人不能參 與分配。是以此部分尚不得列入破產財團。
⒌留抵稅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 年3 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10102038713 號函記載: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尚有應補徵營業稅額,經以留抵稅額抵繳後,已無留抵稅 額可資退還。
⒍由上以觀,浩恩公司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資產約有10,398,532 元+57,958元=10,456,490元。㈡、浩恩公司債務中優先債權之狀況:
⒈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2 日保財欠字第10060031710 號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記載: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尚欠保險費暨滯納金6,944,427 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7, 496,127 元。並有該函函附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 金欠費清表、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在卷可稽。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2 日健保北字第1001008934 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記載: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健保費金額6,075,670 元、滯納金599,506 元(共 計6,675,176 元)。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29日保墊提字第 1001000479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2 頁)記載:浩恩公司自 82年5 月25日投保至98年10月14日全體退保,並無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提繳費。惟前開勞保費、退休金及滯納金、全民健 康保險費及滯納金,依目前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 法等相關法律均未規定保險費、滯納金,得優先受償。 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 服字第1000215777號函(見本院卷第153 頁)記載:浩恩公 司尚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481,267 元。嗣100 年12月 6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00228645號函記載:更正浩恩公 司至100 年12月3 日止,尚欠稅額204,429 元。按稅捐之徵 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 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條 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 通債權優先受清償。
㈢、依聲請人宣告破產聲請狀記載浩恩公司負債總計481,830,01 1 元,且債權人數約有858 人,浩恩公司先後已有三任清算 人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亦未能完成清算,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院95年度司字第505 號案卷查明,浩恩公司 若宣告破產,相關破產程序事宜處理繁雜。又按有關破產管 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 0 號函示,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收入標 準。本院依職權估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即可高達43,364,700元 ,此外尚有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費用,則本 件可能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約4 千4 萬元。㈣、浩恩公司之資產扣除別除權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資產為10 ,456,490元,已不足清償預估財團費用4 千4 萬元及優先債 權204,429 元。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 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是以如本院宣告浩恩公司 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 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又浩恩公司目前主要資產為 坐落新北市○○區○○段108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858 、521 、547 、549 、573 、598 建號建物,經債 權人曾思琦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37246 號強執執行中,浩恩公司之債權人亦可於該 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償,免因無實益之破產程 序所增加之費用支出,而減少債權人債權受償之金額。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宣 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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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姜言馨即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