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王冠秋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被上訴人 梁邦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0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逾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 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本 票非出於其意願所簽發,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墊購買生前 契約價金,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存 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 另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名字 、身分證、日期、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然簽發該本票 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本人之意願,因當時在朋友家門口,再加 上被上訴人有喝酒,在訴外人曹淇海及上訴人王冠秋一再保 證稱:本票是寫給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看,由上訴人找人頭,等獎金結完馬上辦退,不會損失任何 一毛錢,大家又有錢領等語。結果未成功,被上訴人並未領
到奬金,系爭本票應作廢。系爭本票上捺印之指紋不清楚, 不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捺印。被上訴人總共向慶云公司 購買5份生前契約,所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或向 友人借貸以資繳付,嗣後被上訴人因無法繳付代友人刷卡之 費用,才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並已還款5,000元。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加入的單子都不用錢,只要當月被上 訴人找幾個朋友進來,就一毛錢不用繳,還有錢可以拿。被 上訴人買的3 單(即3 份契約之意),第1 份是在98年6 月 5 日、第2 份與第3 份都是98年6 月27日,因月結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稱:你有那麼多朋友加入,已經有機會晉升經理 。晉升後,公司會給你1 張股票,市價10萬元,股票還會升 值,但是只買1 張生前契約不能晉升,還要再買4 張。上訴 人說再多買2 份就可以領雙倍獎金。月底結算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差一些就能晉升經理,這次只有訴外人 曹淇海能晉升。訴外人曹淇海稱被上訴人加入不用花任何一 毛錢,等有賺到錢的時候再給他錢就好了,訴外人曹淇海為 被上訴人代墊4 萬6 千元,被上訴人已還給訴外人曹淇海, 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借款17萬元,及向朋友借6 萬塊,一起 還給訴外人曹淇海。被上訴人拿現金181,000 交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簽兩份,被上訴人老婆簽兩份。生前契約申請書記 載,被上訴人是以現金交付的,但上訴人王冠秋所填寫的竟 都是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無請上訴人代墊購買慶雲生前契 約價金,是以現金227,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付款時只有在 契約書上填寫個人資料,契約其他內容均為上訴人所填寫,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只要本人申請當 日即可撥款,並非上訴人所陳述撥款要兩個星期。簽契約只 叫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買5 單都是自己出的錢,後來幫 朋友代刷的錢繳不出來,才向上訴人借3 萬元。被上訴人太 太生前契約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及提貨單上購買人簽收 部分是被上訴人簽的,其他都是上訴人寫的。
三、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所為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100 年 度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以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為要件,惟觀諸原審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詢以:「對於被告(上訴人)
主張其所提兩張影本上簽名與本件本票簽名筆跡一致,有何 意見?(提示)原告(被上訴人)答:真的很像。」應可證 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本票應非偽造、變造 ,已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件不合,原審判決顯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又票據具有無因 性質,上訴人既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兩造間 之經濟往來情形,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二、被上訴人加入慶云公司時,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間為其代墊 入會費46,000元(1,000 元入會費、生前契約一份45,000元 ),嗣後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7日間又以其自己及配偶林玉 玲名義加購生前契約,因被上訴人只能向保險公司借17萬元 ,被上訴人當時告訴上訴人需要2 星期貸款才能下來,不足 的款項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予慶云公司,上訴人總計為被上訴 人代墊購買慶雲公司生前契約應支付之款項91,000元。被上 訴人總共買5 單生前契約,總計227,000 元,其中2 單款項 91,000元是上訴人代墊。契約簽名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親簽的 ,嗣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以生活無法週轉為由,再向上訴人 借款30,000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還款5,000元,屢經催討 ,均未清償。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款之後,上訴人才請被 上訴人簽發本票,是被上訴人自願簽的,本票確實是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錢,並非簽發給慶云公司看,被上訴人購買生 前契約,上訴人並未因此領到奬金。上訴人的下線是曹淇海 ,被上訴人是曹淇海的下線,被上訴人亦有領奬金,但被上 訴人稱生活週轉不過,上訴人向其催討均無結果。被上訴人 太太的生前契約申請書確實是被上訴人寫的,上訴人僅填寫 提貨單上收貨人的聯絡電話、地址、被上訴人的太太的身分 證字號。
三、98年4 月28日上訴人提款45,000元與訴外人曹淇海交換一張 支票(票號AA0000000 金額49,955元到期日為5 月31日), 因當時訴外人曹淇海做蛋批發生意,客戶4 月底開支票給他 ,且支票到期日押1 個月,需錢週轉進貨,便用支票和上訴 人交換現金,不足的4,955 元下個月給他。5 月底訴外人曹 淇海邀約被上訴人到慶云公司聽創業說明會,當時被上訴人 與朋友證人陳建中一同前來,聽完說明會後,繼續由公司高 階總監陳素觀再次解說一次給他們了解,聽完之後他們都覺 得不錯,是個小投資賺大錢的機會,便簽了入會申請書、骨 灰罐訂購單,隔了二天證人陳建中交了46,000元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稱其手中暫時沒有這筆錢,可否先代墊,等賺了 錢再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和訴外人曹淇海是20
幾年結拜兄弟,訴外人曹淇海也一再保證會還錢,便先幫被 上訴人代墊46,000元。另一張票號AY0000000 也是訴外人曹 淇海客戶開的金額36,410元,這部份則是由證人陳建中交付 的46,000元先抽36,410元給訴外人曹淇海,上訴人則拿這2 張支票及現金5,635 元到公司辦理,當時證人羅仕業總監稱 公司不收客票,於是羅仕業拿了這二張票軋進他戶頭,確定 沒有跳票,便重開了一張票號EI0000000 ,金額86,365 元 ,到期日為6 月5 日,現金5,635 元,則請同事證人范榮政 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 此二筆金額共計92,000元就是被上訴人和證人陳建中二人入 會訂購單。被上訴人和證人陳建中只要公司有說明會便會前 來繼續深入了解,將近1 星期的時間,其等都知道要購買3 單才能成為大股東並晉升主管,晉升經理之後更有公司配發 一張股票,如果購買5 單(自己3 單,家人2 單),將來賺 錢的利潤是3 單大股東的2 倍,於是被上訴人和證人陳建中 便開始籌措其他4 單的錢,被上訴人便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17萬元,從申請到撥款共2 個星期,因仍不夠便再向上 訴人借45,000元,上訴人在6 月25日晚上收到被上訴人交付 136,00 0元,便在6 月26日提領48,000元,其中3,000 元是 上訴人自己零用,6 月27日早上到公司幫被上訴人及妻和證 人陳建中及其妻交應交給公司的錢。若係被上訴人所稱其入 會不用錢,被上訴人何需向保險公司借錢,上訴人的提款記 錄也是上訴人訂購生前契約的前一天,被上訴人稱其係向朋 友借錢並未舉證。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上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及金額均為被上訴 人所寫。
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3 萬元,已還款5,000 元。三、被上訴人向慶云公司購買5 份生前契約(其中被上訴人之妻 林玉玲2 份)。
四、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17 萬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曾為被上訴人代墊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所應支 付之款項91,000元?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曾為被上訴人代墊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所應支 付之款項91,000元?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97年台簡抗 字第18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 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購買慶云公司生前 契約價金91,000元,及借款予被上訴人3 萬元,而由被上訴 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 萬元,已清償5, 000 元,惟否認上訴人有代墊91,000元之情,則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即代墊款91,000元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已自陳系爭本票係 由其簽發,則被上訴人稱其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願, 應就此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及價金之支付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5 日向慶云公司訂購生前契約1 份(推 薦人:曹淇海)價金付款情形為:40,365元(39,365元、1, 000 元(入會費)(統一發票日期:98年6 月5 日)及5,63 5 元(統一發票日期:98年5 月22日)。又於98年6 月27日 向慶云公司訂購生前契約4 份,林玉玲2 份,每份45,000元 、入會費1,000 元,推薦人均為被上訴人梁邦統;被訴人梁 邦統2 份、每份45,000元,推薦人均為被上訴人梁邦統(統 一發票日期均為98年6 月27日),有慶云公司會員入會暨訂 購生前契約申請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2
頁、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15萬、2 萬元(總計17萬元),有保單 借款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有交付現金,但不夠我只有收到3 單的錢,2 單確實是 我支付的(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⒉依慶云公司100 年12月16日慶云(100)第1001206001號函 記載:⑴梁邦統購買3 件骨灰罐及預定生前契約價金共135, 000 元、入會費1,000 元,付款方式為刷卡5,635 元,支票 130,365 元;林玉玲購買2 件骨灰罐及預定生前契約價金共 90,000元、入會費1,000 元,付款方式為刷卡91,000元。並 有附件支票影本、骨灰罐提貨單及刷卡付款資料(見本院卷 第87頁至92頁)。而被上訴人98年6 月5 日購買之骨灰罐提 貨單上記載:付款由范榮政刷卡5,635 元。證人羅仕業簽發 之2 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面額為86,365元,註記:陳建中 46,000、梁邦統40,365。另一張支票面額226,000 元,註記 :梁邦統90,000、林玉玲91,000、陳蓓思45,000。上訴人提 出之2 張支票(見原審卷第45頁),面額分別為36,410元、 49,955元,總計86,365元。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98 年4 月28日提款45,000元、98年6 月26日提款48,000元(見 原審卷第46頁)。
⒊證人羅仕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邦統有購買5 件,他本人 的名義3 件,他太太也有。梁邦統購買的錢是上訴人拿給我 的,上訴人拿2 張支票,支票一定要指定慶云公司的名字, 公司財務才會收。上訴人拿的2 張支票好像是客票,金額應 該是10幾萬元。支票是我簽的,上訴人拿客票給我,我再簽 支票出來,我簽支票的金額就是照客票上的面額。我註明的 字樣是陳建中購買生前契約的價金。梁邦統9 萬就註記9 萬 。我是依照上訴人告訴我誰買了多少錢,我就註記在上面。 我知道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等人先墊付款項,但墊多少我不 清楚。被上訴人來聽好幾次說明會,除了來聽說明會,還有 帶新朋友來瞭解,也有帶客戶進來。上訴人說錢先給我,因 為支票沒有指定公司名字財務不收,要先進我戶頭我再開票 給慶云。客票上的金額購買生前契約不夠一點點,上訴人就 拿現金給范榮政的太太,請范榮政的太太幫忙刷卡,因為卡 是刷范榮政的,不然要去匯錢麻煩。我記得好像不夠5 千多 元。上訴人拿前開客票交給我時,上訴人跟我講的,因為新 竹公司要報件給總公司,程序上錢要到。我們公司規定,主 契約的姓名即簽名一定要客戶親簽,有些附件,處經理可以 代筆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2日筆錄)。證人范榮政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幫上訴人刷卡5 千多元,上訴人有拿現金
,請我幫她刷卡。上訴人說購買生前契約,拿現金給我老婆 刷卡,上訴人說是她的下線買的。我不知道她下線是誰。上 訴人拿給我有些是支票,有些是現金,幫她刷卡。因為公司 有時間性,要算業績,刷卡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2日筆錄)。證人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購買慶云 公司生前契約,是3 年前買的,我是和梁邦統一起買,本來 是想投資、賺錢,是梁邦統的友人介紹,我就和梁邦統去聽 解說。隔1 星期左右,我才去買。我購買的金額是交給王冠 秋,王冠秋是處經理。我陸續買了7 個,1 個4 萬7 千元, 共30幾萬元,我並沒有領到業績獎金,因為要後續有人加入 才有業績。我加入算是王冠秋上面的經理以上的業績。我有 介紹,但沒有成,我只有幫親戚朋友買。梁邦統買了自己1 個、他太太,總共5 個。我購買的7 個契約,有1 、2 個是 刷卡,全額刷,其他都是給現金,全部的金額都給王冠秋了 ,並沒有欠她。本來是欠王冠秋30萬,我買時是她幫我先墊 2 、3 個,我還有另外向她借錢,所以共欠她30萬。後來王 冠秋有向我催討,我都還清了。我入會時第一個契約是我自 己繳。梁邦統比我先加入,雖然是同時買,但我們講好由梁 邦統算我上線,如果梁邦統有介紹人進來,會算我下線,獎 金讓我領。後來梁邦統雖然有介紹別人進來,但因為制度的 問題,進來的人算在別處的下線獎金比較多,梁邦統有和我 講,我有同意。梁邦統有向王冠秋,我記得是借10幾萬。有 一陣子都是在我家聚會,王冠秋借錢給梁邦統應該有在我家 交錢給梁邦統,但細節我不記得了。王冠秋借錢給我,我有 簽本票,借多少就簽多少。梁邦統向她借錢也是一樣。梁邦 統簽本票是在我家附近,我知道這件事。聽說明會時,是講 公司制度、再講獎金制度。拉一個人進來是8 千,還有輔導 獎金、組織獎金這些。自己買、親友的部分也是一樣要繳全 額4 萬7 千元(4 萬6 千元加上1 千元入會費)。契約簽完 由公司發放,不是由我們在算。我買親友的部分也有獎金, 我領了3 萬元。後來我沒有時間做這個,就斷了等語(見本 院101 年4 月18日筆錄)。
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無法湊足購買生前契約所須之資金, 乃由上訴人出借款項之情節,與證人羅仕業、范榮政、陳建 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㈢、慶云公司100 年12月5 日慶云(100 )1001205001號函(見 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記載:㈠王冠秋和曹淇海因推薦梁邦 統、林玉玲加入生前契約而獲得之奬金─王冠秋:雖然王冠 秋的組織右邊有產生件數,但並沒有因為梁邦統、林玉玲而 領到奬金。曹淇海因推薦梁邦統、林玉玲加入生前契約而獲
得之奬金:推薦奬金:8,000 ×1 =8,000 (梁邦統)。輔 導奬金:7,200 (領取梁邦統的組織對等)㈡梁邦統因推薦 他人加入本公司生前契約,王冠秋:雖然王冠秋的組織右邊 有產生件數,但並沒有因為梁邦統推薦他人而領到奬金。曹 淇海則領取輔導奬金⑴2009年6 月領取:14,400元。⑵2009 年7 月領取:21,600元。⑶2009年8 月領取:72,000元。⑷ 2009年9 月領取:3,600 元。㈢梁邦統領取之奬金、薪資為 :98年6 月:88,400元(實領75,660元,存入日期98年7 月 24日)、98 年7月:36,800元(實領29,220元,存入日期98 年8 月25日)、98年8 月:18,000元(實領16,200元、存入 日期98年9 月25日)、98年9 月:3,600 元(實領3,240 元 ,存入日期98年10月26日),推薦奬金明細:梁邦統2 (入 會日期98年6 月27日)、梁邦統3 (入會日期98年6 月27日 )、林玉玲1 (入會日期98年6 月27日)林玉玲2 (入會日 期98年6 月27日)、陳建中(入會日期98年6 月5 日)、蔡 寶賢(入會日期98年6 月30日)蕭明晃2 (入會日期98年7 月16日),以上奬金匯入梁邦統新竹內湖路郵局0000000000 0000帳戶,有該函函附奬金轉存明細單(見本院卷第62至65 頁)、被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在卷 足憑。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前即已領取慶云公司核發之124,3 20元奬金,且被上訴人亦稱其向上訴人借款30,000元,係於 99年9 月16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始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領取慶云公司奬金之後,是以被 上訴人稱係為了領奬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尚難憑信。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中稱:被告(即上訴人)叫我加入生前契約 ,叫我都不用出錢。先前他們說不用錢,我沒有加入,後來 他們說如果是這樣奬金就是陳建中的,我才加入,且陳建中 這樣才可以算是我加入的,才可以領到奬金(見原審卷第11 、42頁);6 月25日我有向南山保險公司借錢,保險公司給 我支票,我拿到支票去銀行換錢後直接交給被告我有幫我太 太加入,加入的錢也是我向別人借來的(見原審卷第43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初上訴人叫我加入,且不 用錢,他們一再跟我保證如果有賺到錢,他們會負責。後來 我跟南山人壽借款、朋友借款來繳這些生前契約。因他們叫 我要繳錢,才可以領獎金。保險借貸也是當月就給他們錢。 我買的5 單都是我出的錢。5 單都是我自己出的錢。我跟保 險公司借支票,把票據金額全部交給上訴人,不足部分向朋 友借款,我是全部交現金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29頁) ;我本來是1 個,後來上訴人說快領錢了要我再加入4 個, 可以領雙倍的獎金,後來到月底我一次錢拿出來給她,5 個
生前契約的錢通通都是我付的,我加入的時候沒有先給錢。 曹淇海說加入不用花任何一毛錢,等有賺到錢的時候再給他 錢就好了,他幫我代墊多少就給他多少,他幫我代墊4 萬6 千元,我還給曹淇海了,我去借17萬人壽保險,還有跟朋友 借6 萬元,一起還給曹淇海他們了,我還錢的時候曹淇海跟 上訴人在一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由上以觀,被上訴 人先陳稱上訴人稱其加入不用錢,又稱購買生前契約之價金 係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他人借款,嗣又稱係由訴外人曹 淇海代墊,已向他人借款返還訴外人曹淇海,被上訴人陳述 反覆不一致,且被上訴人就其向他人、曹淇海借款等情,均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所陳顯難採信。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98年7 月11 日領取現金20,000元、20,000元、10,000元,98年7 月19日 領取現金2,000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98年7 月18日 領取現金20,000元、1,000 元,98年7 月26日領取4,000 元 ,然而被上訴人領取前開金額之時間與被上訴人購買慶云公 司生前契約時間及價金金額尚難認相符,尚難認被上訴人係 以前開領取之款項支付購買生前契約價金(見本院卷54至57 頁)。縱然訴外人曹淇海因被上訴人及親友購買慶云公司生 前契約而領取約6 萬元奬金,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曾承諾由 其負擔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之價金,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 舉證證明,自難憑信。況且,證人陳建中與被上訴人同時入 會,證人陳建中亦須給付購買生前契約價金,上訴人曾為證 人陳建中代墊購買2 、3 份契約之價金,向上訴人借款多少 金額即須簽發同等金額本票,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借款10 餘萬元等情,均據證人陳建中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亦稱系爭 本票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及金額均為其填寫,足認被上 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21,000 元,始簽發同等面額之系爭 本票。被上訴人就其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發系爭本票乙 節亦未能舉證,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㈥、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91,000元之購買 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價金。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98年9 月16日提款3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99年2 月12日已還款5,000 元。有匯款單、存摺明細可佐 (見原審卷第20、34頁、46頁),兩造均不爭執,加計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墊付91,000元之購買生前契約價金,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尚有116,000 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3 萬元及購買生前契約代墊款91,000元,其中僅清償5,000 元
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非出於其意願所簽發,上 訴人未為其代墊購買生前契約價金91,000元等,不足為憑。 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尚有116,000 元之債權存在。從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於5,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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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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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 額│發 票 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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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邦統│新台幣121,000 元│民國98年10月18日│未記載│TH0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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