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4號
SCDM,99,訴,174,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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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澤涵
      謝艾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783、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澤涵謝艾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澤涵自民國92年迄96年間係私立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 )歷史系專任講座教授,謝艾潔則擔任玄奘大學兼任副教授 。緣於93年2 月間,玄奘大學向桃園縣政府投標「編纂桃園 縣志專業服務」採購案,於得標後,乃委請賴澤涵擔任桃園 縣志編纂之總編纂,謝艾潔擔任副總編纂,並負責彙整各志 之撰稿、人事及業務費用單據之核銷,桃園縣志編纂經費則 由桃園縣政府依與玄奘大學所簽定之「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 約書」分期預先撥付與玄奘大學,再由賴澤涵謝艾潔向玄 奘大學核實申請核銷。旋其2 人以順利推展編纂工作為由, 遂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向玄奘大學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玄奘大學並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詎賴澤涵謝艾潔明知雖有於93年6 月30日與易風格 數位快印有限公司(下稱易風格公司)簽有「桃園縣志專案 編輯合作委託草約」,然實際上易風格公司未施作任何桃園 縣志編輯之工作,且編輯費與影印費分別經桃園縣政府分列 在「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劃書」之經費概估之業務費下之不 同項目,經費各列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90萬元,均 應實報實銷,竟為詐取編纂桃園縣志之編輯費150 萬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
㈠、於93年7 月間,明知易風格公司僅於93年間有施作桃園縣志 之部分影印工作,且此部分之影印費係與編輯費分屬不同之 業務費用,為詐取編纂桃園縣志之編輯費,竟要求不知情之



易風格公司負責人黃雪華提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發票日: 93年7 月22日」、「品名:打字編輯」、「金額總計:30萬 7,440元」之易風格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嗣渠2人即在 「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上「預算編號及科目」 欄、「金額」欄、「用途說明」欄上,分別填載不實之「編 輯費」、「307440」、「編輯費307440元」等內容,並將該 發票黏貼在存單上,且填載不實之「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 單」,旋持向玄奘大學行使,申請撥付與易風格公司編輯費 金額30萬7,440 元,使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賴澤涵謝艾潔已支出此筆30萬7,440 元編輯費用與易風 格公司,而將此筆編輯費用沖銷賴澤涵謝艾潔所借附表一 之借款,以此方式詐得免除30萬7,440 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 益。
㈡、於94年12月間,明知易風格公司於94年間實際上未施作任何 桃園縣志編輯之工作,為詐取編纂桃園縣志之編輯費,復要 求不知情之黃雪華提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發票日:94年12 月23日」、「品名:編輯修訂校稿」、「金額總計:49萬8, 800 元」之易風格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嗣渠2 人即委 請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陳詩蘭在「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 存單(乙)」上「預算編號及科目」欄、「金額」欄、「用 途說明」欄上,分別填載不實之「編輯費」、「498800」、 「編輯修訂校稿」等內容,並將該發票黏貼在存單上,旋持 向玄奘大學行使,申請撥付與易風格公司編輯費金額49萬8, 800 元,使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澤涵謝艾潔已支出此筆49萬8,800 元編輯費用與易風格公司,而 將此筆編輯費用沖銷賴澤涵謝艾潔所借附表一之借款,以 此方式詐得免除49萬8,8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㈢、於95年12月間,賴澤涵謝艾潔明知易風格公司於95年間實 際上未從事任何桃園縣志編輯之工作,為詐取編纂桃園縣志 之編輯費,再要求不知情之黃雪華提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發票日:95年12月26日」、「品名:編輯校稿」、「金額總 計:50萬元」之易風格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嗣渠2 人 即委請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林淑惠在「玄奘大學支出憑 証貼存單(乙)」上「預算編號及科目」欄、「金額」欄、 「用途說明」欄上,分別填載不實「編輯費」、「500000」 、「編輯修訂校稿」等內容,並將該發票黏貼在存單上,即 持向玄奘大學行使,申請撥付與易風格公司編輯費金額50萬 元,使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澤涵、謝艾 潔已支出此筆50萬元編輯費用與易風格公司,而於98年6 月 16日將所申請之編輯費50萬元撥入賴澤涵所開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局號262-6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得50萬元款項。
二、案經玄奘大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澤涵謝艾潔及其辯護人就證人 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 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澤涵謝艾潔固不否認有為順利推展桃園縣志編 纂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向玄奘大學借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玄奘大學並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且自易風格公司負責人黃雪華處取得附表二之發 票3 紙,並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製作「玄奘 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 」,即持向玄奘大學行使,而玄奘大學有沖銷借款及匯款至 被告賴澤涵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賴澤 涵辯稱:有與易風格公司於93年6 月30日簽立「桃園縣志專 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但因易風格公司編輯人力不足,僅 負擔部分編輯工作,所以最後才由謝艾潔另外找助理一起完 成編輯,且編輯費實際上都是用來支應人事費及雜支費云云 ;被告謝艾潔辯稱:易風格公司發票核銷是賴澤涵處理的,



與其完全無關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 人利益辯護稱 :被告2 人係為儘快如期完成桃園縣志,在得知易風格公司 無法負擔編輯工作下,乃由被告2 人另外找助理一起編輯, 雖完成工作人員與提供發票之公司不同,然工作既已完成, 依約既有領取報酬之權利,事後追查縱有核銷作業單據與工 作人員不一之情事,應不影響被告2 人實質上報酬之取得, 惟桃園縣政府及玄奘大學尚有積欠被告2 人款項,尚未結清 ,自難認此核銷作業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行為,再者 玄奘大學就易風格公司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發票用以沖銷借 款,但實無借款可供沖銷,因尚有其他墊款及未領之款項合 併計算,至於附表二編號三之發票款項,玄奘大學係於98年 6 月間撥款,已是編輯工作進行中,更難認有何不法意圖與 利得。況本件編輯費預先申請係本案桃園縣志常有之狀況, 難謂有何詐欺不當,而易風格公司事後拒絕承接編輯工作, 事出無奈只得另尋助理接替解決,且亦完成所有編輯工作, 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不法利得之情事,且此發票之 事全然與被告謝艾潔無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玄奘大學於93年2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投標「編纂桃園 縣志專業服務」採購案並得標後,乃委請被告賴澤涵擔任桃 園縣志編纂之總編纂,被告謝艾潔擔任副總編纂,而桃園縣 志編纂經費則由桃園縣政府依與玄奘大學所簽定之「桃園縣 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分期撥付與玄奘大學,且編輯費與影印 費分別經桃園縣政府分列在「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劃書」之 經費概估之業務費下之不同項目,經費各列為150 萬元及90 萬元,被告2 人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向玄奘大學借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玄奘大學並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賴澤涵與易風格公司於93年6 月30日 簽有「桃園縣志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並自易風格公司 負責人黃雪華處取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易風格公司統一 發票3 張後,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製作「玄 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 單」,分別將附表二之易風格公司統一發票3 張黏貼於存單 上後,即分別持向玄奘大學行使,而玄奘大學於98年6 月16 日將附表二編號三之金額撥入被告賴澤涵所開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局號262-6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 據被告賴澤涵謝艾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證 人黃雪華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時(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 號卷308-309 頁、97偵3344號卷18-20 頁、97偵3344號卷69 -70 頁)、證人即玄奘大學會計室組員何素珠於本院審理時 (院卷0000-000 頁)、證人即玄奘大學工讀生鄭詩頻於調



查站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96交查136號卷82-83頁、新 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298-299頁、97偵3344號卷88-90 頁、院卷0000-000 頁)、證人即玄奘大學工讀生顏妙幸於 本院審理時(院卷三153背面-157 頁背面)證述在卷,並有 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影本1 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 三五號卷16-22頁)、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劃書影本1份(新 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23-30 頁)、被告賴澤涵書立 借款簽影本7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77-81、83 -84頁)、被告謝艾潔書立借款簽影本1份(新竹市調查站證 二七至三五號卷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 年10月2 日北營字第0950904171號函暨檢附被告賴澤涵於中 研院郵局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 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 號卷175-177頁)、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5年2月22日(95 )華淡存字第37號函暨檢附被告賴澤涵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年籍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 三五號卷178-185 頁)、桃園縣志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影 本1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14-15頁)、玄奘大學 支出憑証貼存單(乙)暨易風格公司93年7 月22日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乙)影本各1 份( 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214-216 頁)、玄奘大學支出 憑証貼存單(乙)、易風格公司94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估 價單、清單影本各1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316、 319-320 頁)、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暨易風格公 司95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 二六號卷321頁)、玄奘大學98年6 月16日匯款紀錄影本1份 (院卷四139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參之證人即易風格公司負責人黃雪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 澤涵說桃園縣志之編輯係等到快出書時才由伊為編輯、校稿 等總整理,而這3 張發票是被告賴澤涵說易風格公司工作雖 然還沒有開始,但因為報帳所需,請伊先開立單據,3 張發 票是按年度分3 次交付給被告賴澤涵,但迄今只有招標時做 一點點,其餘都沒有執行,且被告賴澤涵只有拿發票金額上 之稅金給伊,其餘金額伊完全都沒有收到,而開出發票後, 幾乎是都沒有做,只有開第1 張發票之前,有影印一小部分 之資料,但這部分的錢是另外算等語(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 二六號卷308-309頁、97偵3344號卷18-20頁、97偵3344號卷 69-70 頁),核與證人即易風格公司店長黃春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桃園縣志的資料你們有經手處理哪一些工作? )我們有影印、裝訂」、「(大概期間是在哪一段時間?)



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你們有沒有接辦桃園縣志編輯 的工作?)沒有」、「(編輯的工作是否曾委交你們辦理? )沒有,我們公司分工的方式,編輯部分的工作是由我們老 闆娘黃雪華負責,我僅負責影印、裝訂」、「(桃園縣志的 編輯工作後來是由誰來完成?)到我這邊就只有影印、裝訂 ,我並沒有參與編輯的工作,所以不知道」、「(到你這邊 的桃園縣志是否已經編輯完成?)我收到的就是可以印成冊 的檔案」、「(在你們影印裝訂的過程中是否有人向你請教 有關桃園縣志的編輯作法?)我不記得」、「(可否再回想 被告謝艾潔有問到她在編輯桃園縣志時,她和她的助理有困 難會問你,有無此事?)有,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是編輯的事 情,我只記得是謝艾潔他們要交的資料是WORD,要轉成PDF 檔,我們才可以影印的問題」等語(院卷0000-000 頁背面 ),可知易風格公司實際上完全沒有施作桃園縣志之編輯工 作,僅有裝訂、影印桃園縣志,且此部分之影印費與編輯費 分屬二事,證人黃雪華乃配合被告賴澤涵之要求預先開立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發票等情至明。
㈢、復佐以被告賴澤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易風格公司與我 們本來就有訂約,原本希望易風格公司能編輯、校對,但後 來人才不夠無法做,我們才請另外的人來作等語(院卷一16 -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3年6月我跟易風格公司簽 約時,我有跟易風格公司黃雪華說要配合玄奘大學報帳,可 能編輯費要分年度報,第一張玄奘大學付款方式勾選沖銷是 用沖銷,沒有用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但實際上經費第一期 、第二期都不夠,我是用墊款的,第二張也是一樣,而第三 張發票是95年底申報,但到98年6 月才入帳,我們才將收到 的款項支付給實際上幫我們編輯的助理,不是給易風格公司 ,因為易風格公司當時業務繁忙,人手不夠,而且我們的量 太大,超過萬頁以上、時間又很急迫,易風格公司做不來, 請我們想辦法,所以我們才自己找助理訓練,由助理負責編 輯,因為編輯到97年開始,我們按年還是要報,後來錢沒有 一報就下來,所以我們就請易風格公司先開本件3 張發票給 我,實際上易風格公司因上述原因沒有做編輯的工作,雖然 易風格公司在計畫前及97年有做部分編輯工作,但實際上編 輯工作是由謝艾潔及助理一起完成的,編輯部份的業務費用 是要實報實銷,但如果不按年報的話,直到最後1 年要核銷 150 萬元,加上百分之15的保留款,且第三年要經過審查核 可才可以撥款,這樣子我們計畫都不能動了,所以我為了使 得經費運用順暢,才將編輯費用自93年至95年分年度消化, 文化局、玄奘大學只要求在95年12月底前報完,但沒有要求



在95年12月底前一定要分哪一年要申報完編輯費用,是我自 己在經費運用上面的考量,所以希望逐年將編輯費消化掉, 我在核銷各筆款項的時候,在玄奘大學預借給我的款項額度 內,玄奘大學是以沖銷借款的方式,所以就該沖銷借款的款 項,我就不用返還等語(院卷五70背面-71 頁背面),而被 告謝艾潔於詰問證人黃春美時亦詳盡問及:「(被告謝艾潔 問:在98年初,進入子志15志的期末報告編輯,我的助理曾 經有把檔案交給你們,請求編輯,但被你退回,是否有此事 ?)不記得」、「(被告謝艾潔問:我有因為上開情事,我 有在98年初跟你通電話,問你說賴澤涵跟你們公司有編輯的 合約,這件事情你記得嗎?)我不記得」、「(被告謝艾潔 問:上開都是我跟你往返的電子郵件,你要不要再回想一下 ?)如果她的東西有錯,她的助理會打電話問怎麼轉檔,至 於編輯我沒有印象」、「(被告謝艾潔問:郵件中我有提到 『此寄六志書目錄格式,煩依檔案設計格式立即編輯,因交 稿時間緊迫,是否可第一時間先協助編輯,完成後請立即回 傳,以利我交代助理依編輯好之目錄修改頁碼,因為免傳送 過程有意外狀況... 』等語,可見當時你確實有幫我們做部 分的編輯?)這封郵件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有沒有幫謝艾 潔做部分的編輯」等情(院卷0000-000 頁背面),益徵桃 園縣志之編輯工作,並非易風格公司按統一發票日期逐年完 成,而係被告賴澤涵謝艾潔於97年間始另委由他人或自行 完成編輯,其2 人卻仍將黃雪華所預先交付之統一發票自行 或委由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在「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 單(乙)」上「預算編號及科目」欄、「金額」欄、「用途 說明」欄上,分別填載不實「編輯費」等內容,並將該發票 黏貼在存單上,即持向玄奘大學行使,申請撥付與易風格公 司編輯費金額,使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 澤涵、謝艾潔已支出此3 筆編輯費用與易風格公司,而將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編輯費用以沖銷賴澤涵謝艾潔所借附表 一之借款金額,另於98年6 月16日將所申請附表二編號三之 編輯費用匯入賴澤涵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262- 6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行甚明,是渠2 人辯稱易 風格公司有處理部分桃園縣志之編輯工作,為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賴澤涵辯稱被告謝艾潔不知道易風格公司發票乙情云 云,被告謝艾潔辯稱易風格公司發票均與伊無關,且其會在 貼存單上簽名是因應玄奘大學會計作業之要求,其都授權給 工讀生使用印章,而易風格公司估價單會有其簽名乃遭玄奘 大學陷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騙簽名云云,惟參諸被告謝



艾潔於調查站詢問中自承:被告賴澤涵有將其名下郵局及華 南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供玄奘大學匯款,該帳戶係用向玄奘 大學預支經費使用,並由其本人保管存摺及經手相關經費, 基本上,桃園縣志之款項均為我經手等語(新竹市調查站證 一至二六號卷8背面-9 頁),又參以玄奘大學之支出憑証貼 存單上之「經手人」欄、「驗收或證明」欄(新竹市調查站 證一至二六號卷214 頁)、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 請示人」欄、「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新竹市調查站 證一至二六號卷216 頁)、易風格公司估價單、清單上(新 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319-320 頁)分別有被告賴澤涵謝艾潔之印文、簽名,綜核上情,可認被告謝艾潔不但負 責桃園縣志之行政、會計、出納,甚且已如上述負責桃園縣 志之編輯工作,焉有不知易風格公司未曾編輯過桃園縣志, 卻仍持易風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3 張發票自行或委由不知情 之玄奘大學工讀生在「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上 「預算編號及科目」欄、「金額」欄、「用途說明」欄上, 分別虛偽填載「編輯費」等內容,並將該發票黏貼在存單上 之理,況被告謝艾潔乃大學副教授,知識水平顯比常人為高 ,衡情豈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即遭騙簽名,且縱其將印章交 給工讀生使用,亦係其授權該工讀生使用,又何能以此推諉 不知情,是被告2 人顯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訛。
㈤、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渠2人辯護稱:被告2 人係為儘快如期 完成桃園縣志,在得知易風格公司無法負擔編輯工作下,乃 由被告2 人另外找助理一起編輯,雖完成工作人員與提供發 票之公司不同,然工作既已完成,依約既有領取報酬之權利 ,事後追查縱有核銷作業單據與工作人員不一之情事,應不 影響被告2 人實質上報酬之取得,惟桃園縣政府及玄奘大學 尚有積欠被告2 人款項,尚未結清,自難認此核銷作業有何 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行為,再者玄奘大學就易風格公司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發票用以沖銷借款,但實無借款可供沖銷 ,因尚有其他墊款及未領之款項合併計算,至於附表二編號 三之發票款項,玄奘大學係於98年6 月間撥款,已是編輯工 作進行中,更難認有何不法意圖與利得,況本件編輯費預先 申請係本案桃園縣志常有之狀況,難謂有何詐欺不當,而易 風格公司事後拒絕承接編輯工作,事出無奈只得另尋助理接 替解決,且亦完成所有編輯工作,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不法利得之情事等語。然查,證人何素珠即經手玄奘大 學承攬桃園縣志編纂工作的經費核銷業務之會計室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310、316頁(即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易風格公司發票)這兩筆費用的報銷流程 是由承辦單位即計劃的助理或者當時的承辦單位,我不記得 是何單位,送到會計室這邊,我們有收文的人,然後再送到 我這裡進行審核的動作,從單據上來看,310 頁的經手人是 謝艾潔,316 頁的經手人是陳詩蘭賴澤涵,就書面上的審 核來講,會覺得說這張發票是已經有經費的執行了,所以才 會有收據回來學校這邊辦理核銷,所以我認為有經費的執行 才會有發票等語(院卷0000-000 頁),可知與支出憑証貼 存單黏貼在一起之發票,乃表彰發票之營業人易風格公司有 執行發票上所載編輯之工作而得向玄奘大學申請核銷,則被 告2人及辯護人縱認被告2人實際上有為桃園縣志編輯工作, 有民事上報酬請求權,仍應如實以被告2 人名義向玄奘大學 申請核銷編輯費,豈可本末倒置,以實際上無施作編輯工作 之易風格公司所預開之發票向玄奘大學申請編輯費,況證人 何素珠復證稱:當初為了承辦本件業務被告賴澤涵有上簽向 玄奘大學預借現金,而核銷的時候都是一大疊,都是半年度 一次,一個是7 月底,一個是12月底,所以我們那時有跟他 們講說,你們在這當中的經費,只要有支出就可以送出來核 銷,比如說在12月底時是縣政府要決算,所以到12月底之前 的憑證你一定要在12月31日之前送到我們會計室核銷以後, 然後再把原始憑證送到縣政府那邊,桃園縣政府把錢撥進來 學校的時候,計劃主持人就寫簽呈把款項借出去了,借出去 的款項並沒有去註明他只是借人事費或業務費,所以他送出 來的核銷的時候是人事費或業務費都有沖銷借款的錢,而被 告2 人之借款是計劃所需先拿去支用,去支用完了以後,可 能有些不夠的部分是先代墊,但是這個不夠的部分你還是要 拿回來學校這邊辦理核銷,等到桃園縣政府把錢撥進來了以 後,學校就會把你墊款的部分再匯款給你們,桃園縣政府這 個計劃一開始在執行的時候,桃園縣政府把錢撥進來玄奘大 學,計劃主持人那邊就上了一個簽呈要把款項借出去,所以 這個款項就借出去了,所以在報核銷的時候是拿領據來核銷 ,把之前借款的那一部分去沖帳,且其等每次有核銷單據上 來,核銷出來的時候會有一張匯總表,列出他什麼費用、哪 一張憑證、多少錢,就是記載這一次我總共核銷多少錢,然 後我們這邊自己也會有一個內控,去控制他借了多少錢、核 銷了多少錢,這樣沖銷多少以後,後面是要付給他的,還是 他仍然欠學校多少錢,會有一個這個機制出來,一開始計畫 初期被告賴澤涵他們的支出好像沒有超過借款,但後來有, 只記得後面帳有做應付款,那就表示他核銷的錢大於他借的 錢,這時玄奘大學就會開支票或匯款給勾選的領款人等語(



院卷三166背面-170頁背面),可見被告2人核銷單據時,會 計業務會先沖銷借款,借款不足沖銷單據金額時,係由被告 2 人先行墊款,再由玄奘大學自桃園縣政府所核撥之費用支 付,非若辯護人所稱利用預開未施作之發票申請核銷編輯費 ,用以支應在其他人事及業務費用,再參之桃園縣志編纂委 託合約書(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16-22 頁)、桃 園縣志編纂執行計劃書(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23 -30 頁)均就人事費用及業務費用一一分項編列,每項費用 都有編列預算,故被告2 人就預算之執行,實無以不實單據 申請編輯費用,再持以支應其他業務費及人事費之必要,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以不實之易風格公司發票申請編輯費乃 常情云云,顯屬無據。另參以證人謝慧瑜玄奘大學負責處 理與桃園縣政府間的違約之人事室行政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桃園縣志的編纂工作已經完成,但因為我們(即玄奘大 學)和桃園縣政府有訴訟,是交由律師研究認定,且確切的 驗收時間在我們訴訟中都還有爭議,桃園縣政府核發給玄奘 大學的經費,還有576 萬元沒有給玄奘大學,但必須我們繳 交逾期違約金640萬元之後,才會再行撥付576萬元給玄奘大 學,玄奘大學拿到之後,才會按照經費預算表來進行撥付, 玄奘大學認為並無重大事由違約,桃園縣政府本身有逾期審 查,所以不是單方面玄奘大學逾期履約的問題等語(院卷0 000-000 頁背面),足見係因玄奘大學與桃園縣政府間有本 件契約履行之民事訴訟,致玄奘大學與被告間尚無法會算了 結,支付被告2人之墊款,然仍無減被告2人以不實之發票申 請核銷之詐欺得利、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行, 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其2人實際上已完成執行編輯,且 因此取得民事報酬請求權,玄奘大學尚欠其2 人之墊款,縱 以不實之發票申請核銷亦不構成犯罪云云,誠屬導果為因之 謬論且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辯護人徒以被告2 人實際有 為桃園縣志之編輯行為,且桃園縣志已編印完成云云粉飾被 告2人之犯行,洵與事實有悖,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2 人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後,於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自95年7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 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為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參照 ),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用 ,舊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情形。
3、被告2人為如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 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 高100 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 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及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與98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該3 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 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雖 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2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 第3條之2、之3分別規定,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9 月1日 、98年12月15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同



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以舊 法對被告2人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2 人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㈡、核被告賴澤涵謝艾潔所為,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前開2次詐欺得利、1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云云,然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之被 告2 人既係先以借款之名義向玄奘大學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則該借款乃玄奘大學移轉金錢之所有權與被告賴澤涵謝艾潔,故可認玄奘大學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後,該款項之 所有權已移轉,被告2 人既已取得借款之所有權,即無易持 有為所有之可能,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為 事實一、㈠㈡之行為,乃取得免除部分債務之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事實一、㈢之行為,乃 取得具體之金錢,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 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有形、無形財物為客 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 之正確性為目的,而該業務必須是持續從事特定業務,雖玄 奘大學委請被告賴澤涵擔任桃園縣志編纂之總編纂,被告謝 艾潔擔任副總編纂,並負責彙整各志之撰稿、人事及業務費 用單據之核銷,然其2 人於執行單據核銷時,並非屬於持續 從事特定業務,縱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不實之 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及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 ,而持之向玄奘大學核銷,仍非屬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 而其2 人有權製作上開存單及請示單,亦無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 1 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罪時間不同、相隔均達年餘,犯意 乃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易風格公司 未施作桃園縣志之編輯工作,竟持不實之易風格公司統一發 票向玄奘大學申請編輯費,分別詐得不法利益30萬7,440 元 、49萬8,800元及詐得不法財物50萬元,被告2人行為均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最初有意將編輯工作交與易風格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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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