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9號
SCDM,99,易,109,20120605,4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兆宏
      徐家忠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兆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徐家忠無罪。
事 實
一、緣鄭長慶(於民國99年9月7日死亡)與葉秀蓮因積欠新鴻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5 5 萬元之債務,而將鄭長慶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下稱 波羅段)236 地號土地及葉秀蓮所有波羅段46建號建物,設 定抵押權予新鴻公司,鄭長慶為清償前開債務,於96年4 月 間透過陳建龍之介紹結識蘇世藩(未據檢察官起訴),韓華 光則經由蘇世藩知悉前揭情事,詎陳建龍、蘇世藩韓華光 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鄭長慶葉秀蓮急迫之際, 貸以金錢,以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韓華光於96 年4 月27日代為清償上開合計475萬元之債務,另再貸予125 萬元,並約定2個月後鄭長慶須償還720萬元,鄭長慶除簽發 面額為720萬元之本票1張外,復以其所有新竹縣新豐鄉○○ 段(下稱坪頂段)437、439之1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韓華光 、陳建龍及蘇世藩即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120 萬元(陳建龍、韓華光共犯重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彭紀睿自陳建龍處得知鄭長慶上開債務即將到期,仍無法清 償前開借款,彭紀睿義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侒公 司)負責人黃種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鄭長慶急 迫之際,於96年6 月26日推由黃種義以其名義與鄭長慶簽定 協議書1紙,代為清償上開債務,黃種義彭紀睿於96年6月 28日一同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黃種義自其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85 0萬元,存入鄭長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鄭長慶自上開帳戶中提領現金720萬 元,匯至韓華光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償還720 萬元債務,彭紀睿黃種義則同時自鄭長 慶帳戶分次提領31萬、33萬、66萬元充作預扣利息及借款費 用,鄭長慶實際僅取得720 萬元。黃種義另於96年7月3日自



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 181萬後,存入鄭長慶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約定3 個月後須償還1,100 萬,鄭長慶並提供其所有坪頂段 437、439之1、754、755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種義 作為擔保,並預告登記予彭紀睿彭紀睿黃種義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長慶於前開債務屆期後,仍 無力清償,且急需用款,彭紀睿黃種義,另與李福祥接續 前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彭紀睿李福祥出面於96年9 月27 日,前往鄭長慶住處再貸予200 萬元(惟實際上僅收到50萬 元,詳如後述),約定1 個月後,連同前開積欠之1,100 萬 元,共計需清償1,300萬元。鄭長慶除簽立1紙協議書,仍以 鄭長慶所有坪頂段437地號、439之1 地號及754地號、755地 號土地作為擔保。同日由李福祥鄭長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員山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與彭紀 睿、黃種義共同前往華南銀行新豐分行,由李福祥存入150 萬元、50萬元後,復提領150 萬元預扣方式,使鄭長慶實際 收到50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彭紀睿黃種義李福祥得知鄭長慶於前開借款屆期後,仍無力清 償,彭紀睿黃種義李福祥承前重利之犯意,推由彭紀睿 於96年10月26日再行前往鄭長慶住處,佯稱不知情之卓敬庭 可代償前開1,300萬元借款,約定2 個月後須償還1,800萬元 ,並由鄭長慶簽發1,800萬元、600萬元本票為擔保,且將原 設定予黃種義之坪頂段437地號、439之1地號及754地號、75 5 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後,將前開土地及鄭長慶所有波羅段 233、234、235、236、23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卓敬庭作 為擔保。彭紀睿黃種義李福祥則於96年10月26日共同前 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自義侒公司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後,存入鄭長慶名下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福祥提 領現金500 萬元存入黃種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製作虛假之借款、還款紀錄 ,並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彭紀睿黃種義、李 福祥共同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
三、鄭長慶葉秀蓮為求儘速償還前述積欠彭紀睿黃種義、李 福祥之借款,乃委託葉秀蓮之弟葉兆宏出面處理債務,於96 年12月11、12日,在鄭長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146之1 號住處內,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書」委託葉兆宏代為處 分鄭長慶所有坪頂段437、439之1、754、755 地號土地、波 羅段233、234、235、236、237 地號土地及葉秀蓮所有波羅



段46、47建號建物(葉兆宏徐家忠共犯恐嚇罪如下述無罪 部分)。葉兆宏乃於96年12月30日透過彭紀睿仲介,分別與 林祺鐵陳賢統陳心荷簽訂買賣契約,將鄭長慶所有坪頂 段439之1地號土地,以2,000 萬元出售予林祺鐵葉兆宏則 於合約上要求林祺鐵將購地價款2,000 萬元匯至黃種義帳戶 ,償還先前借款;復將鄭長慶所有坪頂段754、755地號土地 ,以350 萬元出售予陳賢統;再將鄭長慶所有波羅段233 、 234、235、236、237地號土地及葉秀蓮所有波羅段46、47建 號建物,以250 萬元出售予陳心荷。詎葉兆宏明知受鄭長慶葉秀蓮委託代為處分上開坪頂段、波羅段土地及建物,應 忠實履行受託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將彭紀睿陸續以現金所轉交上述陳賢統部分買賣價金50萬 元、陳心荷買賣價金250 萬元,及陳賢統於97年1月2日不詳 時間,自其所開設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 帳剩餘買賣價金300 萬元至鄭長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兆宏鄭長慶於97年1 月2日提領210萬元之款項(鄭長慶帳戶內剩餘90萬元,未予 侵占),除將其所提領210 萬元中之10萬元經鄭長慶同意交 付葉秀蓮外,所餘200萬元連同前開50萬元、250萬元,總計 500萬元均予以侵吞入己。
四、案經鄭長慶葉秀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兆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兆宏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兆宏固坦承受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委託處分上 揭其2 人所有坪頂段土地、波羅段房地,且經彭紀睿仲介, 而出售予證人林祺鐵陳賢統陳心荷等人,並自彭紀睿處 取得陳賢統部分買賣價金50萬元及陳心荷買賣價金扣除整地 費30萬元之220萬元,及陳賢統轉帳剩餘買賣價金300萬元至 上揭鄭長慶帳戶內,其復代鄭長慶自上揭鄭長慶帳戶內領款 21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自彭 紀睿處所取得之現金部分是250 萬元,要扣除坪頂段的整地 費約30萬元,及因鄭長慶有叫其友人徐家忠幫忙一起處理債 務,所以要給徐家忠費用20萬元,剩餘款項200 萬元都以現 金全部交給葉秀蓮,而鄭長慶平日沒有給葉秀蓮錢,所以葉 秀蓮要求其私下給這200 萬元,而葉秀蓮很怕鄭長慶知道這 筆200 萬元的事,所以才會和鄭長慶一起陷害其,另其雖有 代鄭長慶領取上述帳戶內之款項210 萬元,但其中10萬元經 鄭長慶同意交給其姐葉秀蓮作為家用,且剩餘200 萬元也都 全部交給鄭長慶,完全都沒有侵占任何一毛錢,且其受鄭長 慶、葉秀蓮委託處分上述房地,總共給予鄭長慶葉秀蓮共 550 萬元即可,因葉秀蓮為其親姐姐,也沒有收取任何酬勞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葉兆宏受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委託,代為處分鄭長慶 所有坐落在坪頂段437、439之1、754、755 地號土地、波羅 段233、234、235、236、237 地號土地,及葉秀蓮所有坐落 在波羅段46、47建號建物,且於96年12月30日透過證人彭紀 睿仲介,分別與證人林祺鐵陳賢統陳心荷簽訂買賣契約 ,將鄭長慶所有坪頂段439之1 地號土地,以2,000萬元出售 予林祺鐵,將鄭長慶所有坪頂段754、755地號土地,以350 萬元出售予陳賢統,將鄭長慶所有波羅段 233、234、235、 236、237地號土地及葉秀蓮所有波羅段46、47建號建物,以 250 萬元出售予陳心荷,且陳賢統於97年1月2日不詳時間, 自其所開設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剩餘 買賣價金300 萬元至鄭長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葉兆宏鄭長慶於97年1月2 日提領210 萬元之款項後,且將其中10萬元交付葉秀蓮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部分指 述相符,及證人彭紀睿陳賢統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授權書正本1 份扣案為 憑,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98年度偵字第 4440號卷《下稱4440卷》頁42至45、67至69)、97年新湖字 第5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1份(97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下稱2344卷》頁93至108)、 97年新湖字第5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1 份(2344卷頁109至12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 紙( 2344卷頁121至128)、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2344卷頁129 至130)、土地謄本影本8份、建物謄本影本2 份(2344卷頁 56至70)、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7年1月2日無摺存入憑條、取 款憑條各1 份(4440卷頁51至52)及存摺、支存對帳單1 份 (2344卷頁204)等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㈡、被告葉兆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鄭長慶於偵查中證稱:其委託被告葉兆宏幫忙處理土地 買賣及塗銷抵押事宜,其對被告葉兆宏表示,其名下坪頂段 439之1地號土地賣掉後,即足夠清償積欠彭紀睿等人之債務 ,剩下的錢要歸還給其,之後葉兆宏就表示買家已於97年1 月2 日支付300萬元之訂金,且稱要提領其中200萬元給彭紀 睿,以作為其清償彭紀睿等人之借款,10萬元給葉秀蓮作為 家用,始不疑有他而委託葉兆宏提領,而坪頂段439之1地號 上原有鐵皮屋,要拆除鐵皮屋後才算是農地,彭紀睿就帶2 個小弟及怪手到現場拆除,以便聲請農用證明,但之後葉兆 宏就再也沒有給其任何款項等語(2344卷頁7至9、14、38至 39、338背面至343);證人葉秀蓮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葉 兆宏是其親弟弟,其委託葉兆宏處理土地,徐家忠彭紀睿 的朋友,97年1 月2 日葉兆宏鄭長慶稱買家已匯款300 萬 元,鄭長慶才委託葉兆宏領款210 萬元,10萬元給其作為家 用,200 萬元交給彭紀睿,故其只拿到10萬元,鄭長慶拿到 的90萬元是存在銀行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下稱 1762卷》頁22、28,2344卷頁350 ),而證人葉秀蓮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妳確定葉兆宏在處理鄭長慶土地的部分 ,總共只給妳100 萬元?)是」、「(葉兆宏在處理鄭長慶 土地的部分,有沒有另外再給鄭長慶錢?)沒有」、「(為 何葉兆宏說他從鄭長慶戶頭領出了210 萬,其中10萬元給你 ,200萬元是給鄭長慶?)他沒有拿200萬元給鄭長慶,10萬 元有給我,跟剛剛我剛才講的100 萬元沒有關係」、「(葉 兆宏為何會拿10萬元給妳?)(證人呈思考狀)我現在想起 來了,這10萬元是連同100 萬元給的,前前後後葉兆宏只給 我100 萬」、「(你知道葉兆宏有拿錢給徐家忠?)我不知 道」、「(對於葉兆宏稱他前後總共拿了210 萬元給你,你 有何意見?)他又沒有拿這麼多給我,我怎麼會知道」、「 (為何妳之前稱鄭長慶有拿到90萬?)我有這樣講過嗎?【 提示97他2344號卷第350頁倒數第2問答並告以要旨,令其閱 覽】這90萬加我剛剛講的10萬元,就是我講說我收的100 萬



元」、「(妳的意思是葉兆宏處理你們的土地的結果,就是 拿給你跟鄭長慶總共100 萬元?)是,剛剛講過了」等語( 院卷三頁196背面至197背面),而觀之證人鄭長慶葉秀蓮 不但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證人葉秀蓮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 證述,衡以證人葉秀蓮乃被告葉兆宏之親胞姐,而鄭長慶葉秀蓮與被告葉兆宏間在本案前亦無過節,且係渠2 人主動 委託被告葉兆宏處分上述土地事宜,衡情自無構陷之理,況 證人葉秀蓮復係經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是其自無甘冒受偽 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可能,故渠2 人之 證言諒無陷害被告葉兆宏之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葉兆宏 上開所辯遭渠2 人誣陷且告訴人葉秀蓮因懼怕告訴人鄭長慶 而不敢據實以告有收取200萬元現金乙情,實非有據。 2、雖被告葉兆宏與證人彭紀睿均一致陳稱處分上述鄭長慶、葉 秀蓮土地總共給予鄭長慶葉秀蓮共550萬元即可,其中300 萬元乃陳賢統直接匯款至鄭長慶上述帳戶內,餘款250 萬元 ,尚須扣除整理坪頂段439之1地號上鐵皮屋費用30萬元及給 付徐家忠費用20萬元云云,惟觀之證人彭紀睿於本院審理證 稱:「(關於陳賢統鄭長慶購買上開土地,價金是如何交 付?)很像那時候有訂金,土地的總價金是三百多萬,陳賢 統有付訂金五十萬元現金給我,其餘三百萬是匯款到鄭長慶 的帳戶,訂金五十萬元現金,因為當時我處理鄭長慶的土地 共有八筆(陳賢統陳心荷所購買上開七筆土地及林祺鐵購 買新竹縣新豐鄉○○段439之1地號土地),所以上開五十萬 現金,連同其他筆土地的款項,一起轉交給葉兆宏兩百多萬 元的現金,土地的事情我是跟葉兆宏接洽」、「(就你印象 中,在96年12月30日陳賢統有無交現金五十萬元給葉兆宏? )沒有,五十萬元現金是交給我,我連同其他筆我處理的土 地款項,一起轉給葉兆宏兩百多萬元,有的部分是用現金, 有的部分是用支票」、「(你知道葉兆宏拿了這兩百多萬元 ,有無再轉交給何人?)都不知道,但應該是要交給鄭長慶 」、「(而新竹縣新豐鄉○○段439之1地號土地上面鐵皮屋 的事情,如何處理?)因為需要辦理農業證明,需要將鄭長 慶的鐵皮屋拆除,這個部分是由葉兆宏處理,我沒有出錢也 沒有處理」、「(你跟徐家忠有無親戚或特別關係?)沒有 ,之前沒有看過他,是處理鄭長慶土地的事情,才看到他, 我是透過葉兆宏才認識他,葉兆宏沒有怎麼介紹,只是看過 這個人」、「(徐家忠有無跟葉兆宏一起處理鄭長慶土地的 事情?)一般是跟葉兆宏,我只是有看過徐家忠這個人」、 「(有沒有扣除30萬元就是有跟沒有的問題,為何到現在想 不起來?)有扣整地的費用,但是扣得金額到底是多少,我



已經想不起來了。(證人轉頭問葉兆宏我當時是交給你220 萬元?葉兆宏點頭)那應該就是像葉兆宏講的,我只有交給 他220 萬,其他的是扣掉整地的費用」、「(新竹縣新豐鄉 ○○段439之1地號本來是鄭長慶,而買的2000萬元為何沒有 交給鄭長慶?)因為當時鄭長慶沒有繳利息,當時全權委任 葉兆宏,最後我跟葉兆宏談妥就是要給鄭長慶550 萬元,之 前鄭長慶有欠我們錢」等語(院卷三頁183至188),可知證 人彭紀睿證述乃刻意配合被告葉兆宏所述,而證人彭紀睿與 被告葉兆宏就買賣價金之總金額及有無整地費間有唇齒相依 之關係,是證人彭紀睿之證述不無偏頗之虞,況其2 人所稱 之整地費亦無何單據為憑以實其說,不無有臨訟杜撰之虞, 反觀之出售與陳賢統陳心荷之土地,均有上述買賣契約、 所有權移轉契約等在卷可稽,已白紙黑字載明價金,是所有 權人鄭長慶葉秀蓮自無平白無故收取比買賣價金更少金額 之理?則此部分被告葉兆宏之辯稱及證人彭紀睿之證稱,均 不足採信。
3、再參以證人徐家忠於調詢中先稱被告葉兆宏沒有給付其任何 費用,因為其欠被告葉兆宏不少錢等語(2344卷頁135 ),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但被告葉兆宏 有陸續拿幾筆小錢給其,總共約20幾萬元等語(院卷一頁10 7 ),再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其另外有欠葉兆宏錢20幾萬 ,葉兆宏就陸陸續續都有扣,大部分都用來抵,葉兆宏有拿 給其1、2萬而已,但現在還欠葉兆宏好幾百萬,但當時其也 不知道欠葉兆宏多少錢,葉兆宏沒有拿現金給其等語(院卷 三頁217 正面、背面),則證人徐家忠對於被告葉兆宏是否 有給付費用?給付費用總額為多少?以何方式給付?前後所 述除均不一致外,且支吾其詞、語焉不詳,故是否有被告葉 兆宏所述給付給證人徐家忠之費用乙情,應難予採認,況證 人葉秀蓮到庭證稱不知被告葉兆宏要給徐家忠費用乙情,益 證被告葉兆宏此部分所辯稱尚應扣除交付給徐家忠20萬元之 款項,顯為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兆宏前開辯解,應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被告葉兆宏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葉兆宏僅受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委託1 次而處分多筆土地 及建物,進而侵占買賣價金,應係基於一個侵占犯意為之, 僅論以一侵占犯行。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葉兆宏受託處分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



動產,卻未能恪盡責任,將應繳交告訴人高達500 萬元之價 款予以侵占,實值非難,且犯後又飾辭否認犯行,足見被告 葉兆宏全然沒有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款項之數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長慶為償還上述事實二之1,800 萬 元借款,委託被告即其妻葉秀蓮之弟葉兆宏處理債務,被告 葉兆宏明知鄭長慶只需出售坪頂段439 之1 (起訴書誤載為 439之14)地號土地1筆,即可償還債務,竟於96年12月11日 及次日,2度夥同被告徐家忠及2名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至新竹縣新豐鄉○○街146之1號鄭長慶住處,徐家忠 以「若不配合,就要其家人吃土豆(子彈)」等詞,恐嚇鄭 長慶,使鄭長慶心生畏懼,遂於96年12月12日簽立「土地買 賣委託授權書」,委託葉兆宏全權處理其所有,已設定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予案外人卓敬庭之坪頂段437地號等9筆土地。 葉兆宏於96年12月30日經由證人彭紀睿仲介,與不知情之證 人林祺鐵簽訂買賣契約書,將鄭長慶所有坪頂段439之1地號 土地,以2,000 萬元售與林祺鐵葉兆宏則於合約上要求林 祺鐵將購地價款2,000 萬元匯至黃種義帳戶,償還先前借款 ;並於96年12月31日變更439之1地號之抵押權,再設定予不 知情之游鳳嬌,再於97年1 月28日塗銷439之1地號之抵押權 ,並登記於不知情之姜義彬鍾朝宗甘淑娥沈宴竹、楊 之芹、楊振忠等人名下。徐家忠為辦理上開土地之農業使用 證明,於97年1月間夥同2名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至新竹縣新豐鄉○○街146之1號鄭長慶住處,徐家忠以「若 不拆鐵皮屋會好看」等詞,恐嚇鄭長慶,使鄭長慶心生畏懼 ,遂自行雇工拆除坪頂段439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因認 被告葉兆宏2次、徐家忠3次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葉兆宏徐家忠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訴。㈡證人黃振華於調詢中之證述。㈢委託書 1 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葉兆宏徐家忠則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被告葉兆宏辯稱:當初係告訴人鄭長慶、葉秀 蓮主動委託其處理渠2 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清償積欠證人彭紀 睿等之借款,委託書內容均經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看過始 簽名,沒有必要,也沒有動機要與徐家忠共同拿槍恐嚇告訴 人鄭長慶葉秀蓮簽委託書等語;被告徐家忠辯稱:是被告 葉兆宏找其一起處理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之不動產,絕對 沒有用言語、或攜槍恐嚇告訴人簽委託書,更沒有於97年1 月間攜槍恐嚇鄭長慶要其拆除鐵皮屋等語。
四、經查:
㈠、就本案恐嚇過程,告訴人鄭長慶於97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 稱:9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左右,徐家忠及2 個小弟、葉 兆宏,有到我家拿槍威脅我,當時彭紀睿是在外面,那天主 要講話的人是徐家忠,我有看到拿槍,2 支槍在我面前試槍 弄子彈,目的要逼我寫委任狀一定金額讓他賣,不然沒照他 意思的話就要吃土豆解決等語(1762卷頁16至18),而於97 年5 月28日調詢筆錄係稱:在96年12月11日下午,彭紀睿徐家忠葉兆宏及2 名黑道小弟,到我家威脅我簽立坪頂段 439之1地號之土地買賣授權委託書,當日陪同他們到來的2 名黑道小弟坐在客廳進門左側的黑色沙發上亮出2 支手槍, 並將子彈裝入手槍內、拉動滑套,徐家忠威脅我,如果不照 他們的意思簽下前述委託書,就要請我吃「花生」,所以當 天我便在他們脅迫下,以手寫方式寫下,同意將坪頂段439 之1 地號之土地,以每坪2萬8千元的價格委託他們出售,部 分價金則作為清償彭紀睿的借款,但徐家忠說委託書必須用 電腦打字,所以在96年12月12日,彭紀睿等5 人便帶著電腦 打字的委託授權書,到我家中要求我簽名及蓋手印;當日我 有向他們要求索取前揭委託書的副本,但遭彭紀睿拒絕,而 我在和彭紀睿談話的同時,那2 名黑道小弟則是坐在客廳進 門左側黑色沙發上,在我面前亮出手槍,徐家忠並威脅我若 不配合,將以「武力」方式解決,我因為受到威脅,所以才 在委託書上簽名蓋手印,彭紀睿等人取得委託書後便離開, 因為前述坪頂段439之1地號之土地位於我在新竹縣新豐鄉○ ○村○○街146之1號之住家旁,該地號上原有一座鐵皮屋, 但他們要求我將該鐵皮屋拆除,因為他們要申請農地使用證



明,所以彭紀睿等人幾乎每隔2、3日即到我家中要求我趕快 拆除,每次他們皆有夥同黑道人士攜帶1 只黑色小提袋前來 ,而葉兆宏向我太太葉秀蓮表示,槍放在袋子裡;97年1 月 2日葉兆宏跟我們說買家已經付300萬元訂金,所以我們就開 始自行以人工方式拆除鐵皮屋等語(1762卷頁36至40),嗣 於98年2月9日調詢中稱:在96年12月11日下午,彭紀睿、徐 家忠及2 名黑道小弟,到我家威脅我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委託 書,當日陪同他們到來的2 名黑道小弟坐在客廳進門左側的 黑色沙發上亮出2 支手槍,並將子彈裝入手槍內、拉動滑套 ,徐家忠威脅我,如果不照他們的意思簽下前述委託書,就 要請我吃「花生」,所以當天我同意要將坪頂段439之1地號 之土地,以每坪2萬8千元的價格委託葉兆宏出售,部分價金 則作為清償彭紀睿的借款,但徐家忠說委託書必須用電腦打 字,所以在96年12月12日,彭紀睿徐家忠等人便帶著電腦 打字的委託授權書,到我家中要求我簽名及蓋手印,並由妻 子葉秀蓮徐家忠做見證人;當日我有向彭紀睿要求索取委 託書的副本,但遭彭紀睿拒絕,而我在和彭紀睿談話的同時 ,那2 名黑道小弟則是坐在客廳進門左側黑色沙發上,在我 面前亮出手槍,徐家忠並威脅我若不配合,將以「武力」方 式解決,我因為受到威脅,所以才在委託書上簽名蓋手印, 彭紀睿等人取得委託書後便離開,因為前述坪頂段439之1地 號之土地位於我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46之1號之住 家旁,該地號上原有一座鐵皮屋,但他們要求我將該鐵皮屋 拆除,因為他們要申請農地使用證明,所以彭紀睿等人幾乎 每隔2、3日即到我家中要求我趕快拆除,每次他們皆有夥同 黑道人士攜帶1 只黑色小手提袋前來,而葉兆宏每次在彭紀 睿等人在場時,亦會在旁幫腔,向我太太葉秀蓮表示,槍放 在袋子裡,要我們不要輕舉妄動;97年1月2日葉兆宏跟我說 買家已經付300 萬元訂金,所以我們就開始自行以人工方式 拆除鐵皮屋等語(2344卷頁3 至10),再於98年3月3日調詢 中則稱:當時我名下所有土地都已經抵押給彭紀睿,所以他 並沒有帶人來亮槍恐嚇我,我前次筆錄說彭紀睿等人持槍至 我家恐嚇我並追討債務一情,可能是我記錯時間了,我答應 彭紀睿要償還他1500多萬元之後,我就找葉兆宏來幫忙處理 ,持槍恐嚇是之後發生的事。96年12月11日下午那天來的是 葉兆宏徐家忠及2名小弟,但是那2名小弟有帶槍來,在我 家坐在沙發上拉動滑套,表演給我看,徐家忠威脅我說「他 在外面處理事情,如果別人不照他的意思來做,他都會請人 家吃花生,他雖沒有說的很明顯,但是我知道他是要我照他 的意思去做,不然我的下場就是吃「花生」,96年12月12日



我記得對方在場的人有徐家忠葉兆宏徐家忠帶來的2 名 小弟(跟前一天來的人是一樣的),那2 名小弟確實也有帶 槍,至於彭紀睿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上述葉兆宏等人至 我家脅迫我簽下土地買賣委託書,在場除了我跟葉秀蓮之外 ,並沒有其他人看見葉兆宏等人之恐嚇行為,葉兆宏叫我自 行拆除坪頂段439之1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後沒多久,徐家忠 就帶著2 名小弟,持槍站在我家門口,威脅我要立即拆除, 但是我跟他哀求說可不可以緩個2 天,他不肯,便指揮怪手 當場就把鐵皮屋拆除了,在鐵皮屋拆除後,徐家忠等人就離 開了,當時除了我跟葉秀蓮之外,在場者還有我女婿吳佳明葉秀蓮2 名女兒等語(2344卷頁334至343),告訴人鄭長 慶倘果真遭到被告葉兆宏徐家忠持槍恐嚇,衡情記憶應會 相當深刻,描述應會前後一致,然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 ,就96年12月11日及12日遭恐嚇之情形,先稱證人彭紀睿與 被告葉兆宏徐家忠一起來,惟彭紀睿在屋外,後稱彭紀睿 在屋內一起參與恐嚇犯行,且其向彭紀睿索取電腦打字之委 託授權書遭拒等語,復改稱彭紀睿未在場,係其記錯時間等 情,而99年1 月間遭恐嚇之情形,亦先稱彭紀睿與被告徐家 忠、葉兆宏等人所為,後改稱係被告徐家忠攜小弟所為,故 其就基本事實之重要過程說法前後並不一致,有所矛盾,真 實性已值懷疑;況告訴人鄭長慶既認受被告葉兆宏徐家忠 恐嚇始在授權書上簽名、捺指印,豈有不於96年12月11日、 12日當日即報警處理之理,惟告訴人鄭長慶不但未即時報警 ,反任由被告葉兆宏處分土地及讓證人陳賢統於97年1月2日 匯部分買賣價金300 萬元至告訴人鄭長慶上述銀行帳戶內, 是其指述遭恐嚇始簽授權書等情,在在與常情有違;又告訴 人鄭長慶一再指述遭恐嚇後,才會同意以每坪2萬8,000元之 價格出售土地,然觀之自被告葉兆宏處所扣得之委託書原本 ,完全沒有記載每坪之價格,苟此價格乃雙方最為重視者, 怎會不在委託書上載明?況委託書上之土地均已先設定抵押 予證人彭紀睿所指定之人頭,則衡情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 下,抵押權人彭紀睿大可聲請拍賣土地,又何必大費周章多 此一舉,偕人持槍恐嚇債務人,益證告訴人鄭長慶此部分指 述應非真實。
㈡、另告訴人葉秀蓮初於97年2 月12日調詢時係稱:96年12月初 開始,彭紀睿經常率黑道份子攜槍到鄭長慶家逼他還錢,並 威脅他簽立9 筆土地的授權委託書,強迫鄭長慶將土地交給 他們處理,鄭長慶剛開始不同意,但彭紀睿幾乎每天都帶小 弟到鄭長慶家威脅他,後來鄭長慶為還錢就找小舅子葉兆宏 從臺北下來,幫他處理坪頂段439之1地號農地,希望能順利



找到買主賣個好價錢以償還欠款,沒想到葉兆宏也貪圖鄭長 慶名下龐大土地,並跟彭紀睿勾結在一起侵占鄭長慶名下土 地。96年12月11日,葉兆宏陪著彭紀睿徐家忠帶著2 個小 弟到鄭家威脅鄭長慶簽立委託授權書,由於渠等小弟坐在沙 發上亮出2 支手槍不斷拉滑套,加上渠等用言語恐嚇,鄭長 慶最後同意並當場簽立1 份手寫的簡單委託書,但徐家忠說 不行必須用電腦打字,隔天12月12日他們帶著電腦打字的委 託授權書給鄭長慶簽名,鄭長慶當場簽名後要索取1 份正本 ,但彭紀睿不給,直到97年1 月中旬鄭長慶說要考慮報警處 理,彭紀睿才在1月29日傳真1份委託授權書到鄭家,但這份 授權書內容跟鄭長慶於96年12月12日簽名的授權書內容不同 ,我們家人懷疑有被變造過;96年12月12日鄭長慶被迫簽立 坪頂段439之1地號之農地買賣委託授權書後,彭紀睿及徐家 忠曾多次帶黑道兄弟攜帶槍枝到我家,要求鄭長慶把坪頂段 439之1地號之地上物儘速拆除,並限期一星期內處理完畢, 以便配合辦理農業證明等語(1762卷頁21至30),再於同年 5 月28日調詢中則稱:96年12月11日下午,彭紀睿徐家忠葉兆宏及2 名黑道人士,即到我家威脅我先生鄭長慶簽立 坪頂段439之1地號之土地買賣授權委託書,當日陪同他們到 來的2名黑道小弟即坐在客廳進門左側的黑色沙發上亮出2支 手槍,並將子彈裝入手槍內、拉動滑套,徐家忠威脅表示如 果不照他們的意思簽下前述委託書,就要請我先生吃「花生 」,所以當天我先生鄭長慶便在他們脅迫下,以手寫方式寫 下,同意將坪頂段439之1地號之土地,以每坪2萬8千元的價 格出售,部分價金則作為清償彭紀睿的借款,但徐家忠說委 託書必須用電腦打字,所以隔天,也就是96年12月12日,彭 紀睿等5 人帶著電腦打字的委託授權書,到我家中要求我先 生鄭長慶簽名及蓋手印;當日我先生有向他們要求索取前述 委託書的副本,但遭彭紀睿拒絕,我先生鄭長慶在和彭紀睿 談話討論時,那2 名黑道小弟亦是坐在客廳進門左側黑色沙 發上,亮出手槍在我與我先生鄭長慶面前把玩,徐家忠並在 我與我先生鄭長慶面前用臺語說「用武的他很行」,我先生 鄭長慶因受到生命威脅,所以才不得已在委託書上簽名蓋手 印,彭紀睿等人取得委託書後便離開,因為前述坪頂段439 之1 地號之土地位於我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46之1 號之住家旁,該地號上原有一座鐵皮屋,因他們要申請該筆 土地的農地使用證明,所以要求我們將該鐵皮屋拆除,因此 彭紀睿等人幾乎每隔2、3日即到我家中要求我們儘速拆除, 每次他們皆有夥同黑道人士攜帶1 只黑色小手提袋前來,葉 兆宏並當著我及我先生鄭長慶的面前表示,槍是放在袋子裡



等語(1762卷頁31至34),復於98年3月5日調詢中陳稱:鄭 長慶為了儘快處理積欠彭紀睿的借款,就找我弟弟葉兆宏協 助,希望由他幫忙找人來買土地,而葉兆宏到我家瞭解鄭長 慶欠款情形及土地相關狀況時,曾打電話給對方,期間徐家 忠及2 名小弟及彭紀睿等分別來過我家,談的都是要鄭長慶 趕快還錢或土地如何處理及變賣之細節;徐家忠多次要求鄭 長慶,若不趕快處理債務,就要用槍來解決問題,徐家忠的 小弟還曾經在我們客廳把放在皮箱裡的槍枝拿出來把玩,故 意拉槍管給我們看,讓我們心裡上產生很大的恐懼。在96年 12月11日下午那天,我記得徐家忠帶來的2 名小弟,1 位高 高瘦瘦的,另1 位矮矮的,臉有一點大,他們都有拿手槍出 來把玩,藉此向鄭長慶示威;因為當時鄭長慶是希望坪頂段 439之1地號土地能以每坪3 萬元的價格出售,但是葉兆宏徐家忠等人不肯,徐家忠還威脅我們一定要把土地降價至每 坪2萬8千元才可以,徐家忠甚至跟鄭長慶說「他在外面處理 事情,如果別人不照他的意思來做,他都會請人家吃『花生 』」,意思就是如果我們不配合,就是要我們死的意思,鄭 長慶這時才知道,原來徐家忠的小弟拿槍來是要對付鄭長慶 的,鄭長慶他也會怕,他擔心他還沒有處理事情完畢,就會 被別人打死,所以只好聽從他們的話去做,而當時在場的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義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