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8號
SCDM,101,訴,98,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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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昭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昭亮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孟昭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網路交易之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 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二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收藏在其位在新竹市○區○○ 街24號3 樓住處內,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支空氣槍 。嗣於101 年1 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空氣槍1 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 執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 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前 揭空氣槍1 支扣案可佐,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見偵卷第6-8 、16-17 頁)可稽。而扣案之前揭空氣 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試射 法鑑驗結果,確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6mm、重量0. 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1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 焦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1 年1 月31日北警鑑字第1011150928號鑑驗書在卷(見偵卷第 13-14 頁)可稽,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各以活豬、人體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穿入豬皮及人體皮肉 層等研究結果(見偵卷第13頁背面),則對照上開數據,被 告所持有之該支空氣槍,應有殺傷力。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案發時為健身房負責人,有 正當職業,其係在拍賣網站因一時好奇而購入前揭空氣槍, 惟經鑑驗發現扣案之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尚非強大,殺傷 力僅略高於最低殺傷力標準,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僅用該空 氣槍在家裡打自製紙靶而已,堪認被告現有正當之工作,持 有空氣槍之動機單純,僅為興趣休閒,對於槍枝之使用管控 尚自我節制,復無證據證明其持以從事不法惡行,被告持有 前揭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衡諸上情, 可認其情節與惡性均屬輕微,惟法定最輕刑度甚重,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購 買持有前揭空氣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 1 支、並未以上開槍枝供犯罪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大 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對於持有管制槍枝之嚴重性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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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