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章曉翠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江志文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黃永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0029 、11122 號、101 年度偵字第83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與章曉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與章曉翠連帶抵償)。章曉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楊軒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軒翔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志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與黃永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永進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黃永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黃永進連帶抵償)。黃永進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與江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志文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江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志文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楊軒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搭配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對外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 ,將其向黃永進、江志文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 300 元購入之愷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之人。
二、楊軒翔、江志文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江志文竟基於幫助楊軒翔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娃娃」之女性成年友人聯絡議定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再 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3 時13分許以其當時女朋友黃詠蓮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軒翔所有之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告知「娃娃」欲購買愷他命之事,楊軒翔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
三、楊軒翔、章曉翠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軒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聯絡議定以400 元之代價交易不含袋重約 1 克之愷他命後,再由楊軒翔於100 年3 月1 日19時42分許 以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章曉翠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 卡搭配LG牌行動電話使用), 指示章曉翠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四、江志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 卡搭配使用之 行動電話型號不詳)作為對外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將其 以每公克200 元至300 元購入之愷他命,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予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
五、黃永進、江志文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江志文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對外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將其等以每公克250 元 購入之愷他命,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予楊軒翔。六、嗣經警於100 年10月18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95巷12 號2 樓208 室查獲章曉翠,並當場扣得章曉翠所有之LG牌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沾有愷他命之玻璃 瓶1 個、鋼盤1 個、卡片2 張、沾有愷他命之鏡盤1 個、沾 有愷他命之吸管2 支;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83 巷10弄13號1 樓查獲楊軒翔,並當場扣得楊軒翔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於同 年月19日7 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92巷查獲江志文,並當 場扣得江志文所有之沾有愷他命之吸管1 支、沾有愷他命之 卡片1 張,始悉上情。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交付愷他命數量原各誤載為:約3 克 、約3 克、約1 克及1 小包,審理中業據公訴人分別當庭更 正為:約5 克、約5 克、約2.5 克及約1 克等語(見院卷第 154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交易金額原均誤載無償 轉讓,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楊軒翔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審理中亦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交易金額各為:2000元、400 元,並變更起訴法條 為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院卷第154 頁)。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時間欄原誤載為「下午」2 時 35分許,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一時間欄所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 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案司 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楊軒翔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 第2767號卷一第60-6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第11 5-117 、165-166 頁、院卷第14、53-54 、152-153 頁), 核分別與證人即共犯章曉翠、江志文於偵查中所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36 號卷第85-86 頁、99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一 第91頁、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第93頁)、證人林欣怡 、許智捷、陳嘉銘、王渝暄、蔡佳娟、林長龍於警詢、偵訊 中陳述、證述之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第15頁 及背面、第19-20 、23-24 、29-30 、34、39-40 頁、第43 頁及背面、第49-50 頁、第54頁及背面、第60頁、第130-13 2 頁背面、第144-145 頁)大致相符,並有販賣過程買賣雙 方通聯之監聽譯文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二第1-16 、18-19 頁)可稽,且其供承愷他命進價為每公克200 元至 300 元,平均賣出每1 公克可賺50元等語(見院卷第152 頁 ),顯有賺取價差,足徵被告楊軒翔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及 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楊軒翔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四、被告章曉翠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36 號 卷第85-86 頁、99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一第91頁、院卷第9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軒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見99 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一第60頁、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 第117 頁、院卷第153 頁)相符,並有販賣過程買賣雙方通 聯之監聽譯文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二第13頁)可 稽,被告楊軒翔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告章曉翠在被告楊軒翔指示下交付愷他命予「小 白」並收取現金400 元,其與被告楊軒翔就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五、被告江志文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幫助販賣愷他命犯行, 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 第2767號卷一第61頁、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第93頁、 院卷第15、5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軒翔於偵查中及審理 中所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第117 頁、院卷第53
-54 頁)相符,並有販賣過程買賣雙方通聯之監聽譯文在卷 (見99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二第7-8 頁)可稽,且被告楊軒 翔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江志文此部分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六、被告江志文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 10029 號卷第158 頁、院卷第15、153 頁),核與證人郭宥 恩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第 136 頁背面、第137 、142 頁)相符,並有販賣過程買賣雙 方通聯之監聽譯文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二第21頁 )可稽,且其供承當時愷他命行情1 公克約200 元至300 元 (見99年度他字卷第2767號卷一第30頁),而其係以800 元 之價格賣出約1 公克,顯有賺取價差,足徵被告江志文從中 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江志文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七、被告江志文、黃永進對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愷他 命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1 年度偵字第836 號卷第111-114 頁、99年度他字第2767號 卷一第29-3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第89-90 、15 9 頁、院卷第15、53、153 頁;100 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 12-13 、15-1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第104-107 、159 頁),核分別與證人楊軒翔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證 述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836 號卷第27-30 頁、99年度 他字第2767號卷一第60頁、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第12 0-122 頁)相符,並有販賣過程買賣雙方通聯之監聽譯文( 見99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二第22-27 頁)及車牌號碼3960- YD號自小客車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836 號卷第59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黃永進供承愷他命進價為每公克250 元,售 價每公克300 元,每1 公克可賺50元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 第2301號卷第12頁背面),顯有賺取價差,被告江志文亦供 承其與被告黃永進就前揭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足徵被告江志文、黃永進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江志文、黃永進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八、核被告楊軒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11次犯行,被告章曉 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江志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6 次犯行,被告黃永進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5 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關於楊軒翔附表一編號8 至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1 所示犯行,業據公訴人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另其等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均附此 敘明)。又被告江志文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㈠被告楊軒翔與被告章曉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黃永進與被告江志文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楊軒翔、江志文、黃永進就上開所犯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4 人就其等上開犯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江志文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者,被告章曉 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1 次,販賣對象僅1 人, 交易數量僅約1 克,且係在當時為其男朋友之被告楊軒翔指 示下,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400 元,嗣亦將價 金400 元全數轉交被告楊軒翔,堪認其偶然從事小額交易, 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又居於被動受其他正犯指示之分工角 色,其情節、惡性顯遠不如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本院審酌再三,認科以上述經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至被告楊軒翔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楊軒翔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 江志文而破獲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置辯。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 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
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6331號判決參 照)。經查,司法警察於100 年10月18日對被告楊軒翔執行 搜索、拘提前,就已在同年5 月18日針對江志文使用相關門 號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在卷(見99 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二第43-45 頁)可稽,無從認定係因被 告於警、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係江志文,因而查獲之。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乏依據,被告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被告楊軒翔、江志文、黃永進之辯護人雖亦分別請求對被 告3 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楊軒翔、江 志文、黃永進之辯護人所稱被告3 人無任何前科紀錄、販毒 所得甚微、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情,核屬被告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及素行,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且被告3 人本案販賣毒品期間歷時5 個月,時 間並非短暫,被告楊軒翔販賣對象多達8 人,被告黃永進、 江志文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重量為20公克至30公克 ,已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客觀上均難 認有何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 匪淺,復明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仍明知故犯,助長毒 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亦生危害,此外兼衡其等上 開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次 數、出售對象人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年齡、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軒翔、江志文、黃永進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章曉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此外本院為期使被告章曉翠於緩刑期間確實惕勵改過,導 正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避免其再受同儕不良影響 而更罹刑典,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施以適當之督
促,以觀後效。
九、關於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條 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 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被告楊 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被告章曉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現金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被告江志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現金各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黃永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現 金各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所得400 元 、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所得,因分別係被告楊軒翔 與被告章曉翠、被告黃永進與被告江志文共同為之,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楊軒翔與被告章曉翠、 被告黃永進與被告江志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54 92號判決參照),被告楊軒翔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證人蔡佳娟,然證人蔡佳娟並未當場給付對價20 00元,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蔡佳娟事後已清償購毒之欠款2000 元,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所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該行動電話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楊軒翔所有之物,並 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就附表一編號 11所示犯行係與被告章曉翠共同為之,業據被告楊軒翔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131 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所示之各主文項下及被告章曉翠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章曉翠所有之物,並為供其與被 告楊軒翔共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章曉翠供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第91頁 、院卷第13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主文項下及被告章曉翠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江志文與購毒者郭宥恩、楊軒翔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 號SIM 卡,係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5 月16日竹市警少字第1000018036號函附之通訊監察聲請 表在卷(見100 年度聲監字第148 號卷第8-9 頁)可稽,且 該門號係被告江志文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絡所 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係與被告黃永進 共同為之),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該門號SIM 卡為供 被告江志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無訛,爰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四及附表 五所示之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供被告江志文與被告 楊軒翔聯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惟非被告 江志文所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5 月16日竹市警少字 第1000018036號函附之通訊監察聲請表在卷(見100 年度聲 監字第148 號卷第11-12 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自被告章曉翠處扣得之沾有愷他命之玻璃瓶1 個、鋼盤1 個、卡片2 張、沾有愷他命之鏡盤1 個、沾有愷他命之吸管 2 支、自被告江志文處扣得之沾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 、沾有 愷他命之卡片1 張,分別係被告章曉翠、江志文所有供彼等 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見院卷第132-134 頁 )在卷,上開物品既非供被告章曉翠、江志文販賣毒品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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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之愷他命重量│
│ │ │ │ │ │(不含袋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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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2月25日│新竹市○○路149號 │林欣怡 │500元 │ 約2公克 │
│ │12時3分許 │燦坤電器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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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4月4日 │新竹市磐石高中附近│許智捷 │500元 │ 約2公克 │
│ │4時5分許 │萊爾富超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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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4月11日│新竹市○○路332號 │同上 │500元 │ 約2公克 │
│ │20時3分許 │億客來超市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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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5月1日 │新竹市○○路95巷12│陳嘉銘 │1500元 │ 約4公克 │
│ │17時9分許 │號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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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月10日│新竹市○○街101號 │王渝暄 │2000元 │ 約5公克 │
│ │13時55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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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元 │ 約5公克 │
│ │23時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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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1月19日│同上 │同上 │1000元 │ 約2.5公克 │
│ │7時37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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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1月25日│新竹市○○路○段2巷│蔡佳娟 │2000元 │ 約5公克 │
│ │8時55分許 │6號TOP網路美食館 │ │(蔡佳娟│ │
│ │ │ │ │賒欠價金│ │
│ │ │ │ │,迄未給│ │
│ │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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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4月29日│新竹市○○路306號5│林長龍 │400元 │ 約1公克 │
│ │10時許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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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4月21日│新竹市○○街三角公│真實姓名│1800元 │ 約5公克 │
│ │3時30分許 │園旁之PUB 店 │年籍不詳│ │ │
│ │ │(江志文為幫助犯)│、綽號「│ │ │
│ │ │ │娃娃」之│ │ │
│ │ │ │成年女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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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3月1日 │新竹市○○路95巷12│真實姓名│400元 │ 約1公克 │
│ │19時42分許 │號1樓 │年籍不詳│(章曉翠│(章曉翠交付) │
│ │ │(章曉翠為共同正犯│、綽號「│收取) │ │
│ │ │) │小白」之│ │ │
│ │ │ │成年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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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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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之愷他命重量│
│ │ │ │ │ │(不含袋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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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5月28日│新竹市○○路○段391│郭宥恩 │800元 │ 約1公克 │
│ │2時35分許 │巷29弄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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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28日│新竹市○○路95巷12│楊軒翔 │6000元 │ 約20公克 │
│ │8時40分許 │號1 樓前江志文駕駛│ │ │ │
│ │ │之車牌號碼3960-YD │ │ │ │
│ │ │號自小客車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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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21日│同上 │同上 │9000元 │ 約30公克 │
│ │19時13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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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22日│同上 │同上 │6000元 │ 約20公克 │
│ │23時3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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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25日│同上 │同上 │9000元 │ 約30公克 │
│ │2時9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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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4月19日│同上 │同上 │6000元 │ 約20公克 │
│ │22時44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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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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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從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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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 │
│ │貳年陸月。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部分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2 │楊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 │
│ │貳年陸月。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部分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3 │楊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 │
│ │貳年陸月。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部分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4 │楊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4 │
│ │貳年柒月。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部分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5 │楊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5 │
│ │貳年柒月。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部分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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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6 │
│ │貳年柒月。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部分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7 │楊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7 │
│ │貳年陸月。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部分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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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8 │
│ │貳年柒月。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部分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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