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1號
SCDM,101,訴,121,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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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亞岑係設於新竹市○區○○路302號2樓「凡賽斯美體舒療 館」負責人兼櫃檯人員,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自民國 99年12月26日起(起訴書載為自99年11月某日起,惟已據公 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自99年12月26日起),在上址其所 經營之「凡賽斯美體舒療館」內,反覆多次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謝亞晴(起訴書載為謝亞晴等人,惟已據公訴人於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謝亞晴)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交易行為,而由 其媒介來店之不特定男客與謝亞晴在「凡賽斯美體舒療館」 隔間之包廂房間內為俗稱「半套」之猥褻交易行為,即由謝 亞晴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交易行為 ,每次為猥褻交易行為之代價為每節50分鐘(起訴書載為6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謝亞晴每次僅取得1,2 00元,餘800元則分歸由徐亞岑取得以牟利。嗣於101年2月1 9日下午5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李文 正喬裝男客前往佯稱消費時,徐亞岑即媒介帶領警員李文正 至1號包廂房間內欲與其所容留之謝亞晴為猥褻交易行為, 旋警員李文正隨即當場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設於新竹市○區○○路302號2樓「凡賽 斯美體舒療館」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且自99年12月26日起 僱用證人謝亞晴在其所經營之「凡賽斯美體舒療館」內為不 特定男客從事「半套」行為,每次代價為每節50分鐘收費2, 000元,證人謝亞晴每次僅取得1,200元,餘800元則分歸由 伊取得,案發當時確係伊帶領喬裝之警員李文正進入1號包 廂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圖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證人謝亞晴並沒有與男客為打手槍之猥 褻交易行為,所謂的「半套」是指油壓、去角質,而且證人 謝亞晴在包廂房間內也沒講什麼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係設於新竹市○區○○路302號2樓「凡賽斯美體舒 療館」負責人兼櫃檯人員,且自99年12月26日起在上址其 所經營之「凡賽斯美體舒療館」內,反覆多次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即證人謝亞晴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行為,每 次「半套」行為之代價為每節50分鐘收費2,000元,證人 謝亞晴每次僅取得1,200元,餘800元則分歸由被告取得, 且案發當時確係被告帶領喬裝之警員李文正進入1號包廂 房間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在卷(參101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4-6頁、37 -3 8頁,本院卷第8頁、31-32頁),並據證人謝亞晴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101年度偵字第2401 號卷第7-11頁、33-34頁,本院卷第23-29頁),且有新竹 市政府99年11月29日府產商字第0990211745號函暨商業登 記抄本(參101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14-15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鄭宇廷提出之偵查報告( 參10 1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臨檢紀錄表(參101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13頁)、 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參101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證物袋



)暨譯文(參本院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現場蒐證照 片5幀(參101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25-27頁)在卷足資 佐證,自已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圖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即證人謝亞晴與不 特定男客所為之「半套」行為確係指俗稱之「打手槍」, 亦即係證人謝亞晴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 之猥褻交易行為一節,已據證人謝亞晴於警詢時前後2次 一致陳述明確在卷(參101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7-11頁 );且觀諸證人謝亞晴與喬裝之警員李文正於包廂房間內 之下列對話,喬裝之警員李文正前後數次明確詢問證人謝 亞晴是否僅做「半套」之「打手槍」(所謂之「打手槍」 即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猥褻交易行為時,證人謝亞晴均 明確表示確實無訛,甚且向喬裝之警員李文正表示此「半 套」「打手槍」猥褻交易行為之一般行情都一樣(即1節5 0分鐘2,000元),更於喬裝之警員李文正一再詢問是否可 加價做「全套」之性交行為時,即予以拒絕,並要被告進 來包廂房間跟喬裝之警員李文正交涉,迨喬裝之警員李文 正表明身分後,證人謝亞晴尚揚稱:「(臺語)妳們這樣 也沒用啊,我也什麼都沒有啊。...(臺語)沒有啊,那 個話都他在講的啊,我也沒怎樣啊」等語,顯然證人謝亞 晴於喬裝之警員李文正表明身分後猶認為其並未直接說出 所謂「半套」就是「打手槍」之猥褻交易行為,且尚未與 喬裝之警員李文正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按證人謝亞 晴並非直接說出「半套」就是「打手槍」,而係喬裝之警 員李文正一再詢以是否只有做「半套」的「打手槍」時明 確表示「嗯」、「對」無訛),乃認為警方之喬裝蒐證無 用,而有恃無恐,在在均足堪認定被告圖利而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即證人謝亞晴與不特定男客所為之「半套」行為 確係俗稱之「打手槍」,亦即證人謝亞晴為不特定男客撫 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交易行為,且為被告所明知 無訛。
謝亞晴:來。
員警:她剛剛有說,說多久?
謝亞晴:什麼多久?
員警:時間啊。
謝亞晴:妳沒來過嗎?
員警:沒有耶,她說多久?
謝亞晴:喂,多久‥(無法辨識),1個小時,50分鐘會 響第一聲,這種地方妳完全都沒有‥
...




謝亞晴:(臺語)這種地方妳都不曾走過喔?
員警:時,(咳)時間上可能,會不會不一樣不一樣? 謝亞晴:(臺語)哪有可能不同?都一樣吧。
員警:多少?
謝亞晴:什麼多少?
員警:(臺語)一節50分喔?啊多少錢?
謝亞晴:(臺語)剛剛外面都沒跟妳說嗎?
員警:(臺語)她有跟我說啊,我突然忘記了。 謝亞晴:(臺語)啊都一樣啊,兩張啊。
員警:(臺語)兩張喔,(國語)嗯這個,(臺語)只有 幫我做那個而已?(國語)啊只有做‥
謝亞晴:一半。
員警:一半而已喔?
謝亞晴:對。
員警:啊假如說,(咳),(臺語)啊要弄的時候要加多 少錢?
謝亞晴:(臺語)沒有啦,我只有做一半。
員警:(臺語)啊?只有打手槍而已?
謝亞晴:嗯。
員警:啊妳都沒,沒,(臺語)沒辦法做到那個? 謝亞晴:那個,(臺語)還是‥
員警:啊?
謝亞晴:(臺語)還是妳要換?
...
員警:(臺語)啊妳做,除了打手槍,啊妳沒辦法作全的 ?
謝亞晴:(臺語)沒有,現在可以切掉沒關係。 員警:(臺語)啊加錢也不行?要做‥
謝亞晴:(臺語)每個小姐做的都不同,妳是在‥ 員警:(臺語)是喔?
謝亞晴:嗯。
員警:(臺語)妳只有幫我做到半套,就打手槍這樣而已 ?
謝亞晴:(臺語)對。
員警:(臺語)啊全套妳不做?
謝亞晴:(臺語)我說妳如果那個,我現在可以幫妳換嘛 ,我叫她幫妳用啦。
員警:(臺語)這樣做這樣‥
謝亞晴:(臺語)沒這麼難決定吧?
員警:(臺語)做一半,打手槍,啊沒那個,(咳)(國



語)不用啦,不用啦,不用啦。
謝亞晴:妳進來跟他講好了啊。
員警:不用啦,不用啦,不用啦,不用啦,不用啦,不用 啦,不用不用。
謝亞晴:不用怎樣?
員警:(咳)來這邊坐啦,我派出所的,妳來這邊坐。 謝亞晴:什麼派出所?
員警:我派出所的啦,妳來這邊坐啦,妳坐著啦。 謝亞晴:坐就坐啊。
...
謝亞晴:(臺語)妳們這樣也沒用啊,我也什麼都沒有啊 。
...
謝亞晴:(臺語)沒有啊,那個話都他在講的啊,我也沒 怎樣啊。
(三)再查,證人謝亞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陳述,否 認所謂「半套」交易行為係指「打手槍」即為不特定男客 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改稱伊跟喬裝的 警察所說「半套」之猥褻交易行為係指伊以前曾做過,伊 當時所講的「半套」定義跟喬裝的警察瞭解的不一樣,伊 在「凡賽斯美體舒療館」所做的「半套」是指油壓、去角 質,伊當時跟喬裝的警員所講的「半的」就是指油壓、去 角質,因為喬裝的警察不給伊說話、解釋的機會,所以伊 害怕,也沒跟喬裝的警察解釋「半的」就是指油壓、去角 質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謝亞晴與喬裝之警員李文 正之上開對話錄音,再觀諸上開證人謝亞晴與喬裝之警員 李文正之對話,喬裝之警員李文正非但並無不給證人謝亞 晴說話或解釋之情形,證人謝亞晴尚發出笑聲與喬裝之警 員李文正對話,且證人謝亞晴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所謂的「 半套」猥褻交易行為係指伊以前曾做過之意,反而於喬裝 之警員李文正前後數次明確詢問證人謝亞晴是否僅做「半 套」之「打手槍」猥褻交易行為時,證人謝亞晴均明確表 示確實無訛,並無雙方定義或瞭解不同之情形,甚且觀諸 雙方對話過程,亦絲毫未見證人謝亞晴有何害怕之情境, 反而尚有證人謝亞晴發出笑聲與喬裝之警員李文正對話之 輕鬆情形,且喬裝之警員李文正嗣後表明身分後,證人謝 亞晴甚至還向警員揚稱:「(臺語)妳們這樣也沒用啊, 我也什麼都沒有啊。...(臺語)沒有啊,那個話都他在 講的啊,我也沒怎樣啊」等語,何來害怕可言!此外,證 人謝亞晴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並未受過指油壓、去角質之



訓練,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證人謝亞晴來應徵時有說在別 處做過性交易,並問伊工作性質,但伊未向證人謝亞晴說 工作內容,只問證人謝亞晴要上早班還是晚班,過幾天證 人謝亞晴就來正式上班,伊才向證人謝亞晴講工作內容是 指油壓云云,則證人謝亞晴既未受過指油壓、去角質之訓 練,在此之前又係在他處從事性交易,被告豈有因此即僱 用證人謝亞晴為指油壓、去角質之工作之理!更何況,證 人謝亞晴倘確係單純受僱於被告從事指油壓、去角質之工 作,則證人謝亞晴即係單純之受僱人,衡情即應係領取固 定之薪資,充其量如有獎金,亦係固定之薪資再外加獎金 ,豈有論件按比例分配消費金額之理!據此,顯然證人謝 亞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之陳述,無非係為迴護被 告,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已彰彰明顯,自不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顯係飾詞狡卸之詞,全然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確有圖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已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據此,立法者 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以 「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 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 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持續營業性,是以 在本質上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即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



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 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二)所犯罪名: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2號判決要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1年2月19 日下午5時許 ,帶領喬裝之警員至「凡賽斯美體舒療館」1 號包廂房間 內,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即證人謝亞晴欲與喬裝之警員 為猥褻交易行為,縱然喬裝之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 與成年女子即證人謝亞晴為猥褻交易行為之真意,亦無礙 於被告已媒介、容留猥褻交易行為之成立。
㈡查被告意圖營利,自99年12月26日起,於一定期間內反覆 多次媒介、容留使女子即證人謝亞晴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交易行為,每次抽取800元以牟利,客觀上具有時間之持 續性,並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之自然媒介、容留行為,足 徵被告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自應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單純 實質一罪。
㈢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所謂媒 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 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為營取不法之 利益,惟被告年紀尚輕,乃以不正當途徑謀取利益。㈡被 告否認犯罪,未釋明犯罪時受有刺激,難認犯罪時受有刺



激。㈢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約1個多月,所得不法利益應 非多,單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手段尚稱平和。㈣生活、經濟狀況:未婚,家 庭生活狀況正常,經營「凡賽斯美體舒療館」,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㈤品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無不良。㈥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現年37歲,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 能力等。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證人謝亞晴係自願從事猥褻 交易行為,難認係被害人。㈧犯罪所生損害: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助長猥褻交易歪風,造成色情氾濫。㈨犯罪後態 度: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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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