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漢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 100年度
竹北簡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4
0號、第 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漢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漢洲與洪偉誠係叔姪關係,雙方因金錢債務糾紛及訴訟官 司致生嫌隙,而於民國100年3月6日12時20分許,至洪偉誠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04巷1弄15號住處,因對於借貸 數百萬元之資金資助姪子洪偉誠之事業,最終卻血本無歸, 一時難掩激動情緒,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洪偉誠恫嚇稱:「恁 爸現在官司在打,不要動你啦!等這場官司打完你就知死, 看你多會跑…幹恁娘」、「說什麼瘋話,說出來你就死定」 、「當然就是恐嚇你啊!要怎樣」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洪偉誠,致洪偉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洪漢 洲離開前揭洪偉誠之住處後,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20 4巷1弄34號即其二哥與二嫂之住處,與其兄嫂及母親聊天, 於同日約13時許,見洪偉誠駕車經過該處,趁洪偉誠停車之 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欲毆打洪偉誠耳光,洪偉 誠於用手阻擋之過程中致受有右手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洪偉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及委請 曾桂釵律師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洪偉誠、證人葉瑞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審理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就證據能
力乙節表示無意見,且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漢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43號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 核與告訴人洪偉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4302號偵 卷影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復經證 人葉瑞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4302號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11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430 2號偵卷影卷第12頁、第29頁),且有當日錄音光碟1片附卷 可佐(外放證物),而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被告 確有出口稱:「恁爸現在官司在打,不要動你啦!等這場官 司打完你就知死,看你多會跑…幹恁娘」、「說什麼瘋話, 說出來你就死定」、「當然就是恐嚇你啊!要怎樣」等語, 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43號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審 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恫稱 恐嚇言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 5手指挫傷之傷 害,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 拘役30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應予輕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因藏匿 人犯案件,經本院於79年11月27日以79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79年12月21日確定,且 其於81年12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 酌被告已為半百年歲之人,大半積蓄因貸予至親親屬致而付 之一炬,且造成家庭親戚間產生嫌隙,故因一時氣憤口無遮 攔及情緒激動與告訴人產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害 等情,固皆非法所容許,惟此為一般人情緒出口之自然反應 ,況被告並未實際為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行為,僅係因逞一時 之口舌之快,且其已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雙方因故未 能達成和解共識,然對本件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皆坦承不諱,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