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553號
SCDM,101,竹簡,553,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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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 論罪:
1、被告王彥超上開2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
2、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王彥超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 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 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 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 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 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 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 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 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 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



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 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 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 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 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 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 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王彥超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295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超自民國101年4月20日21時起,在新竹市○○路230號 錢櫃KTV飲用酒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主管 傅青輝帶同員警黃智偉、顏藝明、陳品永等人於翌(21)日 0時35分許至上址大廳前共同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詎王彥超 不滿警察要其出示證件接受臨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大聲咆哮,並當場對員警辱罵「幹」之侮辱言詞。嗣警 依現行犯之規定,將王彥超逮捕後帶至南寮派出所偵訊,王 彥超於同年月21日0時50分許,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FUCK」大聲對員警辱罵3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彥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黃婷 之證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被告之道歉 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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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