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6 號、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霖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買賣需受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卻 仍對於來源不明之標的物予以購買,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 ,使被害人趙文鴻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 使發生困難,惟考量贓物已返還被害人,且於偵訊時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號
101年度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陳奕霖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7鄰北勢34之1
號(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奕霖於民國99年8月間不詳時點,明知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在網路聊天室兜售之車牌號碼GZ-1667號車牌2面 係贓物(趙文鴻於99年9月1日始發現遭竊並報案),仍以新 臺幣3,000元價格購買,並將前揭購得之車牌懸掛在原車號 5E-7275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陳奕霖於同年9月5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中華路口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案經本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奕霖之自白。(二)被害人趙文鴻警詢 、偵查中中指訴。(三)證人林清海、黃旭成、周廉濤偵查 中證述。(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