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333號
SCDM,101,竹簡,33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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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明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 行)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葛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2、集合犯:被告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為 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 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 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 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葛明輝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程度,所為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六合彩 賭博之時日約2 月,所獲利益非鉅,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卷附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見偵查卷第 第15頁),係被告葛明輝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葛明輝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7巷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明輝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起,在新竹市○ 區○○街三角公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賭客與 之聯繫,供不特定人參與其私設之俗稱「六合彩」賭博,賭 博方式為「2星」,由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每簽1注賭資為 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 出之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即可得5,700元,若未簽中 ,則簽注賭資悉歸葛明輝所有,而從中牟取利潤。嗣於 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與武 昌街口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 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葛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及第26 8 條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 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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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