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214號
SCDM,101,竹簡,214,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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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石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石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汪石開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6年8 月16日確定,復經該院於96年11月6 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7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 11 月27 日確定,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汪石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1 年2 月7 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E-278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 興隆路口時,見新竹縣政府交通處所管理之道路行進方向 指示牌1 支倒置路邊,竟徒手竊取之,並藏放於前揭自用 小客貨車後車廂後駛離。嗣於101 年2 月8 日凌晨4 時20 分許,汪石開駕駛載有上開道路行進方向指示牌之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違反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紅燈左轉為警攔停,經警透過車窗玻璃發現 上開遭竊之道路行進方向指示牌置於後車廂,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汪石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昌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隊101 年2 月8 日4 時20分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行竊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6 張。(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石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汪石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 年8 月16日確定,復經該院於96年11月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7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11月27日確 定,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 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復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正值青壯之際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遭竊物品業已發 還,所受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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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