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鴻耀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1163號判處新臺幣70000 元,於100 年4 月13日確 定。
(二)詎郭鴻耀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 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 險;竟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市○○路某 不知名鴨肉麵店飲用啤酒1、2 瓶,於同日晚間9時許,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執照 業經吊扣)駕駛車號7581-TW 號自小貨車,自該處出發, 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 9 時37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延濱路口時,因酒 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康永和所駕駛之車號3P-0489 號 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復對郭鴻耀施以酒精檢測 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鴻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康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新竹市交通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 達每公升0.6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 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 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 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皆測試不合格 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郭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99年12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判處新臺 幣70000 元,於100 年4 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在執照吊扣期間,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駕駛之汽車與其他汽車發生擦撞,酒 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