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中 段)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晚上11、12時許...」應予以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 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 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客觀情狀 ,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翁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即新臺幣60,000元)、緩 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並因而追撞前方由證人鄭翊辰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證 人鄭翊辰受傷,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翁世聰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347
巷2弄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聰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但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01年4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某KTV內飲用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299-WW號租賃小客車離開上址 。嗣於翌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美山聯 絡道交岔口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撞擊鄭翊辰所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95-GJT號重機車,並造成鄭翊辰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 晨2時46分許檢測翁世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翊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而動力 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 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 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7 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 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