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蕭勝為係負責處理久元電子及宏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貨物運輸事務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 年9 月13日清晨4 時許,駕駛車號D9-4283 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522 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羅有全駕駛 車牌號碼3E-868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5 段由北往南方 向之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羅有全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被告蕭勝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仍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有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蕭勝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有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照片11張。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地點係閃光號 誌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依本件車禍後發生之照 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右前方擦撞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
左前方,顯見被告係駕駛汽車至該交岔路口即逕行左轉彎 時,尚未完成轉彎即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如注意前方來車 ,應能讓對向來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先行,詎被告疏於 注意至此,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直行車 先行,逕行左轉彎,致告訴人駕駛之汽車與被告所駕駛汽 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在偵查中亦承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 任,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 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 年11月28日 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4760號函附竹苗區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 ,而告訴人亦因本件 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蕭勝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載送貨物為業 之司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姬玉石所填製 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現場 ,並於警員到場後,主動向警員表明身份並陳述肇事經過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 ,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