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雯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雯娟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曾雯娟於民國99年12月16日21時4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UT7 ─317號輕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和興加油站前,見林俊呈(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停放在上址南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側之車牌號 碼8251─XU號自用小客車,欲偏左閃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所騎駛上開 機車右後照鏡勾到同向行走於路面邊線附近、見林俊呈所停 上開車輛乃偏左閃避之行人葉國貴上衣左後背處,造成葉國 貴重心不穩而右倒擦撞林俊呈停放在上址之車輛,葉國貴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致重度失智之重傷 害。被告曾雯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葉國貴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葉國貴、葉國貴之配偶葉田鳳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雯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曾雯娟並於偵查中 坦承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
㈡、告訴人即證人葉田鳳嬌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及( 二)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
㈤、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曾雯娟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而依 被告曾雯娟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曾雯 娟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 現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葉國貴時,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 車之右後照後鏡勾至告訴人葉國貴,使告訴人葉國貴倒地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且 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就本件有過失責任( 他字卷第43頁)。 而告訴人葉國貴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而致有等級3 重度失智,經本院裁定輔助宣告之情形,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告訴 人葉國貴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應可確認。告訴 人葉國貴受傷結果既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
㈥、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屬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聲 請人雖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害,如 前開說明,被告應係成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惟因與 聲請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故應變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合先敘明。
(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 有警員張瓊洋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駕駛汽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葉國貴受有上開傷害, 應予非難、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葉國 貴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雖未 與告訴人葉國貴達成民事和解,但於事故發生後已匯款 新台幣10萬元予告訴人葉田鳳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