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號
SCDM,101,易,37,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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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華
      葉日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日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國雄曾因綽號小昭之人積欠債務遲未清償,經由鄰居劉 興堂之介紹,委由呂國相(已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死亡,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紹華等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催討債務,並言明如催討債務成功則彭國雄需支付一半費用 ,呂國相劉紹華彭國雄已獲小昭之人清償債務,卻未支 付任何報酬,已多次向彭國雄索取報酬未果。
㈠、99年 7月11日或12日21時許,呂國相劉紹華葉日進及綽 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分持棍棒朝彭文蘭彭國雄 之父所開設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351之3號鐵工廠敲打發 出聲響,適彭國雄在隔壁彭振亮彭國雄之叔叔所開設之大 味王快炒店用餐,聽聞聲響後隨即探頭查看,經呂國相等人 發現遂進入小吃店內,彭國雄在小吃店內撥打電話予劉興堂劉興堂在電話中表示會到場協調,惟遲遲未到場,呂國相劉紹華葉日進及大頭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 呂國相劉紹華分別站在彭國雄兩側,以強暴手段以手搭住 彭國雄肩膀,將彭國雄自大味王快炒店內帶出並帶往鐵工廠 車道暗巷內,而葉日進及大頭亦尾隨在後,以此方式使彭國 雄行無義務之事。呂國相劉紹華葉日進及大頭又向彭國 雄索討報酬,彭國雄表示小昭尚未清償債務,呂國相等4 人 不信彭國雄未獲清償,遂再開口向彭國雄索討報酬,並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呂國相以加害生命之事對 彭國雄恫嚇稱:不給錢會再來、給你死等語,使彭國雄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紹華並出手朝彭國雄胸口捶打一 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人等則在旁以三字經謾罵後 分騎2部機車離去。
㈡、99年7月16日23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呂國相劉紹華、葉日 進搭乘劉紹勳(即劉紹華之弟,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駕駛 之車牌號碼Q2-5096 號自用小客車,呂國相去電予彭國雄, 電話中由呂國相劉紹華交替與彭國雄對話,渠等並接續前 開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紹華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由對彭 國雄恫稱:伊是竹東紹華、三光紹華,要彭國雄去打聽一下 等語,彭國雄亦思及日前遭恐嚇並帶至暗巷之事因而心生恐 懼。彭國雄結束通話後仍覺得不安,遂前往鐵工廠及其在旁 經營的天使檳榔攤等處查看,見均無異狀,欲駕車離去時, 適劉紹勳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呂國相劉紹華葉日進到該 處,彭國雄見狀欲駕車逃離現場,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由劉紹華呂國相葉日進先後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 後方及駕駛座後方下車,以強暴手段欲拉扯彭國雄衣物及其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阻止彭國雄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彭國雄 離去,幸彭國雄迅速倒車後離開現場,渠等之行為始未得逞 。渠等見彭國雄離開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劉紹華 持棍棒,呂國相葉日進丟擲石頭,劉紹勳持磚頭之方式分 別敲擊毀損彭文蘭所有鐵工廠及彭國雄所有之檳榔攤、玻璃 、透明PC浪板,並潑油漆及毀損現場監視鏡頭(毀損部分業 經彭文蘭彭國雄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如後述)。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20分許,彭國雄在途 中見劉紹勳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與褒 忠路路旁紅綠燈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 (下稱寶石派出所)警員邱伯雄鄭正成攔檢,待彭國雄返 抵鐵工廠及檳榔攤後,見該處玻璃、監視器等物品已遭毀損 ,遂於同年月21日14時32分前往寶石派出所報案,再於同年 月24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彭文蘭彭國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均否認有何恐嚇、強制既遂及強制 未遂之犯行,被告劉紹華辯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呂國相 有喝酒,所以有吵架,也有用三字經互罵,我有對告訴人彭 國雄的胸口輕輕碰一下;又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在電 話中說是三光幫份子,也沒有阻止告訴人彭國雄離開云云; 被告葉日進則辯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我都有在旁邊,但 是沒有講話,也不認識告訴人彭國雄,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我有下車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彭國雄已經跑掉,我下車查看是 什麼回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及共犯呂國相、大頭共同 恐嚇、強制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彭國雄分別於警詢中指稱: 伊於7月16日前4、5天晚上約9時許,4名男子分騎2部機車, 到伊父親開設鐵工廠持棍棒敲打發出聲響,伊在隔壁小吃店 用餐,有探出頭看,其中一名男子就是被告劉紹華直接進到 小吃店內,用手搭在伊肩膀上,強迫將伊帶到工廠門口旁暗 巷處,後朝伊胸口捶一拳,其餘3 名同夥辱罵伊等語(偵卷 第1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7 月11、12日晚 上約9 點左右,伊在鐵工廠隔壁小吃店吃晚餐,聽到工廠有 人用棍棒敲打大門聲音,伊從小吃店窗戶探頭,有人看到伊 就跑進小吃店內,以手搭在伊肩膀上,把伊帶到工廠旁暗巷 ,被告劉紹華開口向伊要錢... 並用拳頭朝伊胸口捶一拳, 其餘3 人在旁用三字經辱罵,並以客家話恐嚇伊會死,當時 伊心裡會害怕,後來他們共乘2 部機車一起離開等語(偵卷 第76-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下班在小吃 店吃飯,聽到喧嘩聲音,從小吃店窗戶往外看,就看到被告



劉紹華葉日進及共犯呂國相等人,共犯呂國相及被告劉紹 華分別站在伊兩側,各搭著伊肩膀,說有事要到外面講,就 沿路搭著伊肩膀帶出去外面,當時伊是一個人,對方是4 個 人,當時伊不得已才跟著出去....當時共犯呂國相說如果不 支付報酬的話要給我死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 。
㈡、上開事實一㈡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及共犯呂國相劉紹勳共 同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而為恐嚇之犯行,復又另行起意共同 強制未遂之犯行,亦據告訴人彭國雄分別於警詢中指稱: 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對方打伊行動電話要見面,伊推說明天 要到苗栗工作無法見面,被告劉紹華在電話中就叫伊去竹東 或新竹問一下三光紹華是什麼人... 當時伊感覺不對就開車 到工廠外頭巡視,正當伊開車要離去時,發現有一部汽車開 很快衝過來將伊攔下,對方3 個人下車硬拉著伊衣服、車門 要伊下車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99年7月16日晚上被告劉紹華打電話給伊...,伊不放 心就開車到工廠查看,當時工廠沒有異狀,伊正要上車時, 發現有一部黑色裕隆自小客車從褒忠橋快速衝過來,被告劉 紹華從副駕駛座下來,呂國相從副駕駛座後方下車,被告葉 日進從駕駛座後方下車,共3 個人下車阻攔伊駕車離開,想 要把伊從車上抓下來,伊很害怕就駕車逃往派出所等語(偵 卷第76-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電話中被告劉 紹華講說他是竹東紹華,要伊去問一下,並提到他是三光紹 華,伊就將電話掛斷,因為不知如何回答,後來伊到檳榔攤 查看,結果發現他們4 人開著一輛黑色裕隆車衝過來,伊就 趕快上車要逃離現場,因為共犯呂國相、被告劉紹華很好辨 識,他們疾駛過來停車,2至3人衝向伊,有共犯呂國相、被 告劉紹華... 他們衝過來拉伊車門、衣服,要將伊拉扯下來 ,伊當時已經坐上駕駛座... 後來倒車開走等語甚明(本院 易字卷第75頁),況被告葉日進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被 告劉紹華跟新竹三光幫走很近,而且交情也很好等語(偵卷 第8頁背面),益徵告訴人彭國雄前開證述為真。㈢、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彭國雄提供予警方之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1、經被告2 人確認,偵卷第87頁下方照 片,3 人排列順序,依序為:呂國相葉日進劉紹華;2 、播放砸店時3 人影像,確認:①、被告劉紹華穿著深色長 褲,②、被告葉日進穿著淺色長褲及短袖,畫面上衣、褲子 之顏色一致,3、再播放證人彭國雄所指稱被攔車之影像, 其中有1 影像,畫面出現被告等人所共乘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穿白色衣服、較瘦者確認為呂國相,畫面左側上衣、長褲



顏色一致者應為被告葉日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 片3 張(本院易字卷第90、106至108頁),此與被告葉日進 當庭亦稱:看起來是像我沒錯等情相符,況被告劉紹華、葉 日進亦自承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駕駛座後方,而共犯呂國 相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互核一 致,倘被告劉紹華葉日進未下車阻止告訴人彭國雄離去, 何以告訴人彭國雄於偵查中能明確證述被告劉紹華葉日進 及共犯呂國相乘坐自小客車之位置,益徵告訴人彭國雄指證 被告劉紹華葉日進有上開事實一㈡強制未遂之犯行明確。 此外,核與告訴人彭文蘭於警詢中供述、偵訊中之指述(偵 字卷第178至179頁、第11至13頁、第76至77頁、第145至147 頁)、證人呂學府(即案發地隔壁「源興資源回收行」負責 人)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35至136頁)、證人鄭正成於偵 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彭振亮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145至146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彭文蘭 提供之99年7月17日凌晨1時至2時許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1至81頁,即偵 字卷第33至37頁、第86至90頁,光碟置於本院易字卷後附證 物袋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一般陳報單影本各乙紙、員警工作紀錄簿 影本3 紙(偵字卷第91至9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寶石派出所所長邱伯雄、員警鄭正成等於99年7 月17日凌 晨抄錄被告年籍、車號之便條紙乙紙(偵字卷第96頁)、現 場平面圖乙紙、現場勘查照片10張(偵字卷第100至10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葉高偉偵查佐製作之偵查報告、職 務報告各乙紙(偵字卷第85頁、第125 頁)、「天使檳榔攤 」、「大味王快炒」遭潑漆、毀損玻璃、透明PC浪板及監視 器鏡頭之照片9張(偵字卷第140至143頁、第188頁)等資料 在卷可參。
㈣、至於公訴人雖認上開事實一㈡係被告劉紹華葉日進與共犯 呂國相、綽號阿傑不詳年籍之人共同為之乙節,惟被告葉日 進於警詢中即供稱當天是被告劉紹華之弟弟劉紹勳開車等語 (偵卷第7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確定第二次 開車去攔阻告訴人彭國雄,駕車的人是劉紹勳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81頁),雖被告劉紹華於本院審理時初始否認駕車之 人為劉紹勳,惟經本院提示案發時經員警抄錄自稱羅振桄之 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劉紹華始供稱係 劉紹勳使用之手機,進而坦認當日駕車之人係劉紹勳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7、89頁),且亦有遠傳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 參(偵卷第122 頁),是當日駕車之人應係劉紹勳,應可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紹華葉日進確有上開事實一㈠恐嚇、強 制之犯行,上開事實一㈡接續恐嚇、強制未遂之犯行,應可 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共犯呂國相 於上開事實一㈠對告訴人彭國雄恫嚇稱不給錢會再來、給你 死,被告劉紹華於上開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彭國雄恫稱其係竹 東三光紹華等語,均足使告訴人彭國雄心生畏怖。是上開事 實一㈠、一㈡被告劉紹華葉日進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告訴人彭國雄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上開事實一㈠被劉紹華葉日進共同以強暴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上開 事實一㈡被告劉紹華葉日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 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緣自被告劉紹



華與共犯呂國相欲向告訴人彭國雄索取討債報酬,始由被告 劉紹華葉日進、共犯呂國相及大頭將告訴人彭國雄帶至鐵 工廠旁之暗巷,共犯呂國相恫嚇稱不給錢會再來、給你死等 語,再由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共犯呂國相乘坐共犯劉紹勳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劉紹華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對 告訴人彭國雄恫稱其係竹東三光紹華等語,後與告訴人彭國 雄車輛偶遇時,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及共犯呂國相均下車阻 止告訴人彭國雄離去,惟因告訴人彭國雄迅速倒車離去而未 遂,揆諸上開說明,在在均足堪認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共 犯呂國相,分別與大頭、劉紹勳等人就上開事實一㈠、㈡, 彼此間確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劉紹華葉日進與共 犯呂國相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恐嚇之犯行,分別與大頭及劉 紹勳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劉紹華葉日進就上開事實一㈠強制之犯行,與共犯呂國相 、大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紹 華、葉日進就上開事實一㈡強制未遂之犯行,與共犯呂國相劉紹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劉紹華葉日進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恐嚇部分,目 的係為向告訴人彭國雄索取討債之報酬,是渠等先由共犯呂 國相恐嚇告訴人彭國雄會死等語,再由被告劉紹華恫嚇其係 竹東三光紹華等語,犯罪時地互相密接,為同一恐嚇罪構成 要件內之數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持續不間斷侵害告訴人彭 國雄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況告訴人彭國 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認為對方是要索討債務報酬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76頁),準此,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此部份係2 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就上開事實一㈡強制未遂部分,係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紹華葉日進所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 第304條第2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
㈤、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恐嚇 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然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 意旨)。查告訴人彭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鄰居劉興堂 因為知道伊有債務未收回,就介紹被告劉紹華、共犯呂國相 那些人來幫伊討債,伊也沒有反對,當時有說如果討到債就 支付一半費用,他們一直認為那條債務伊已經收到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足徵被告劉紹華、共犯與呂國相主 觀認知其等可向告訴人彭國雄索取報酬,彼此之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無訛,因而被告劉紹華、共犯呂國相主觀上乃認有權 對告訴人彭國雄要求討債之報酬,故而先後與被告葉日進、 大頭、劉紹勳等人為上開事實一㈠、㈡恐嚇部分之犯行,基 此,被告劉紹華葉日進縱以恐嚇之不法手段恫嚇告訴人彭 國雄支付索討債務之報酬,亦難認其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就上開事實一㈠、 ㈡恐嚇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劉紹華葉日進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報酬,竟與 共犯呂國相自恃人多,強制告訴人彭國雄至工廠旁暗巷內, 再由共犯呂國相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彭國雄,嗣後被告劉紹華 又在電話中恫嚇告訴人彭國雄,造成告訴人彭國雄內心畏怖 ,且與告訴人彭國雄駕駛車輛偶遇時,復自恃人多勢眾,欲 阻止告訴人彭國雄離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劉紹華、葉日 進並未造成告訴人彭國雄之實質損害,兼衡被告劉紹華、葉 日進始終否認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彭國雄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乙紙存卷足稽(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及共犯呂國相及綽號「 阿傑」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傑)因未索取討債之報 酬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劉紹華持棍棒敲擊、被告葉日進及共犯呂國相均持石頭丟 擲、「阿傑」持磚頭砸毀方式,毀損鐵工廠、檳榔攤、小吃 店之玻璃、透明PC浪板,並潑油漆及毀損現場監視鏡頭。嗣



告訴人彭國雄駛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 」前欲報案,見派出所已關門,告訴人彭國雄即再以電話聯 絡家人前往鐵工廠查看,並駕車返回上址鐵工廠,途中於17 日凌晨2 時20分許見被告劉紹華葉日進、共犯呂國相等人 所駕駛之黑色裕隆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與褒 忠路路邊紅綠燈附近,遭巡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寶石派出所」所長邱伯雄、員警鄭正成等人攔檢,待告訴 人彭國雄於99年7 月17日2 時15分許抵達鐵工廠及檳榔攤後 ,見上開處所玻璃、監視器等物品遭毀損、潑漆,遂於99年 7月21日14時32分前往「寶石派出所」報案,再於99年7月24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劉紹華葉日進與共犯呂國相、阿傑共同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查本件告訴人彭國雄告訴被告劉紹華葉日進毀損器物罪嫌 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 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紹華葉日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彭國雄彭文蘭和 解,經告訴人彭國雄彭文蘭於101年3月8 日以書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原應依照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件毀 損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就告訴人彭 國雄、彭文蘭撤回之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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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