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62
、4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和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英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審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 97年審易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二案經該院98 年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送監執行, 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97年審簡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不知悔改,(一)蕭英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 年3 月31日上午4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32 號前,見喬華民所有車牌號碼1465-A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並啟動電門,駕動車輛而竊取 之;蕭英和竊得上開喬華民所有車輛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2 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余作墻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263 號對面無人居 住之雞寮內,徒手竊取余作墻所有之小型耕耘機1 臺得手;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同日上午4 時許, 駕駛竊得喬華民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往魏登萬位於桃園縣楊 梅市○○路○段782 號鐵皮倉庫,徒手將魏登萬所有置於倉 庫外之鐵皮大門1 片、長鐵柱20支、鐵格柵板30片搬運至上 開車輛車斗內而竊取之,然因見巡邏警車經過,遂棄車逃逸 ,經附近民眾查覺該車停放倉庫外多時,告知魏登萬前往倉 庫查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明知葉振 豹所有車牌號碼HR-4493 號自用小貨車為邱來興(另案偵查 中)所竊取之贓物,竟仍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6 時許,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路美都麗舍停車場 內,收受邱來興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與達生路交 岔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魏登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英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葉振豹、喬華民、余作墻、魏登萬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葉振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職務報告 各1 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R-4493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8 張 、查獲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 張、案發地點照片8 張 、喬華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1456-A8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 張、雀之巢汽 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2 份、余作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地點照片2 張、失竊物品照片2 張、案發地點照片3 張、車輛尋獲現場照片2 張、被告所繪現場圖1 張、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3 次竊盜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犯罪事實(一)3 次竊 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二)收受贓物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時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紀錄,素 行非佳,前從事製作教室黑板之工作,然因家中有6 個小孩 待養,收入不敷家庭開支,遂為本件竊行,另為節省返家之 交通費,而收受他人竊取之車輛作代步之用,再衡及被告之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及收受之贓車均經被害人分別 領回,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目前因案入監,配偶患有產後憂鬱症,家中另無長輩 幫忙照顧6 個小孩,社會局介入協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