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雲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竹簡字第 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入監服刑,於100 年5 月22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400 號前,因見林慶豐所有車牌號碼L3V-197 號重機車停 放該處而仍插著機車鑰匙,遂趁機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 該機車得手。嗣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8 時58分許,張雲峰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504 號前為警查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慶豐於 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後仍不
知悔改,自稱係因心情不好而為本件竊行,系爭機車業經被 害人領回,除於失竊期間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外,尚未對被害 人之財物有其他損害,另衡及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已屆花甲,已無工作,惟仍 有租金收入及子女提供之扶養費,可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