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15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江慶祥為中華民國臺灣競技啦啦隊協會(下稱臺灣競技啦啦 隊協會)認可之啦啦隊教練,並取得該會核發丙級教練證, 有效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 日至102 年10月30日,且業經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負責監管指導啦啦隊之訓練,為從事 於啦啦隊訓練業務之人。緣中國科技大學新竹分部(下稱中 國科大新竹分部)本預定於100 年11月13日舉辦46週年校慶 ,並依循慣例舉辦各系所啦啦隊比賽,期間共有資訊工程系 (下稱資工系)等10系所組隊參加,資工系為求在比賽中有 卓越表現,於100 年10月6 日,由該系學會聘請江慶祥擔任 指導教練,江慶祥本應注意依臺灣競技啦啦隊協會辦理教練 講習「安全規則及安全防護」之課程,均依照全國啦啦隊錦 標賽規定進行,據此視同啦啦隊教練之訓練規範,依該規範 所示,「在推進選手技術能力前,教練必須熟悉動作的細節 ,考慮啦啦隊運動員各小組以及團隊間能力等級,並顧及其 適當的技術能力層級」、「啦啦隊運動員必須置身於安全適 當的地面進行訓練與表演」,在訓練時必須依照各單位之比 賽規則及安全規則進行訓練,而依中國科大新竹分部啦啦隊 競賽實施辦法第14條、安全規則所載:「(一)舞伴技巧: 禁止實施任何空拋移位、禁止任何空拋」等語,業已禁止實 施上述訓練動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仍疏 於注意,於100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中國科大新 竹分部籃球場實施資工系啦啦隊訓練時,為防護啦啦隊員訓 練時發生身體傷害,應在該球場鋪設保護軟墊,而資工系啦 啦隊乃應中國科大校慶組成之業餘啦啦隊,並非職業啦啦隊 ,且前開中國科大新竹分部啦啦隊競賽實施辦法已明文禁止 任何空拋練習,該訓練場地為水泥地面,地面上並未鋪設任 何軟墊防護,且當時該系所啦啦隊員正實施禁止之「籃型空 拋」訓練,見由馮書慧擔任上層人員、盧勁伊、冷承剛、林 士閔、饒瑞恆擔任下層人員(分別為前、後、左、右保護人 員)之示範組實施「籃型空拋」高度僅約2 公尺,顯然不足 ,即令盧勁伊退場,由其取代為前保人員盧進伊實施「籃型
空拋」之示範,並與饒瑞恆、林士閔、冷承剛等下層人員將 上層人員馮書慧拋向約3 公尺之空中,惟因力道不均,使馮 書慧往前方移位約1 公尺,饒瑞恆、林士閔見狀急趨前接住 馮書慧之腰部,然馮書慧頭部仍撞擊地面,雖緊急送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顱骨骨折引起外傷性腦出血, 延至100 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0分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慶祥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金 璋、饒瑞恆、冷承剛、林士閔、盧勁伊、張志棋、劉佳妮、 賴宗佑、吳振璋、王建鈞、劉政諺、徐智彬、曾傳孝、范綱 城、蔡明展、卓鼎鈞、鄭凱州、高林瑋、吳羿霆、黃振瑋、 陳彥學、謝昱凱、李侑軒、曾貴郁、陳東良、黃功瑋、邱柏 豪、彭唯尊、陳仕洧、徐翊峰、闕壯軒、邱柏均、丁群、劉 政穎、黃冠惟、游麗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科大新竹校區46週年校慶慶祝大會典禮實施計畫、中國 科大新竹分部100 年啦啦隊競賽實施辦法、資工系報名表各 1 份、啦啦隊員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圖1 份、塑膠墊借用單據 影本3 份、臺灣競技啦啦隊協會100 年11月16日100 啦協行 字第1001116001號函暨所附啦啦隊丙級教練證影本1 份、20 11全國啦啦隊錦標賽壹、競技啦啦隊比賽規定、安全規則與 評分標準1 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 年11月23日體委全字 第1000030259號函1 份、契約書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影本各1 份、病歷影本2 份、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 體證明書1 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江慶祥係從事啦啦隊訓練業務之人,其因業上之過失致 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相關法令規定,而未設置 足夠之保護軟墊方才導致本件意外發生,衡量被告長期參與 啦啦隊競技比賽獲得諸多獎項,並從事啦啦隊競技比賽隊伍 之培訓成績斐然,有獎狀、聘書及研習證書等存卷可佐,素 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極力尋求被害人之父
馮金璋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參酌被害人父亦具 狀表示:「告訴人雖然痛失愛女,然考量被告江慶祥已坦承 過失,並一再為此事道歉,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年輕 人自新機會,賜被告江慶祥緩刑之諭知,以寬容化解仇恨。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刑法第276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