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89號
SCDM,101,審訴,289,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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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光
      黃宇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陽光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及釘板伍個,均沒收之。
黃宇凡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及釘板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黃陽光黃宇凡係堂兄弟,渠等知悉位在新竹縣尖石鄉○○ 村○○段鳥嘴山產業道路,係通往鳥嘴山登山口之供公眾及 車輛往來之道路,若將鐵釘穿透木塊製成釘板,並固定在該 產業道路,足以刺傷行人或刺破通過該處車輛之輪胎,甚使 通行之車輛墜落山谷而生往來危險,加以鳥嘴山一帶,常有 警車出入巡邏,黃陽光黃宇凡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車輛及致生往來危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先由黃陽光以鐵鎚將鐵釘釘入木板成釘板,再於民國101 年 3 月16日下午3 時許,由黃陽光駕駛車號4032-N3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宇凡前往上述鳥嘴山產業道路,由黃宇凡負責在 路口把風,黃陽光則將釘有2 至5 支不等鐵釘之釘板7 、8 片,立在前述產業道路積水處或有鋪設水泥路段伸縮縫處作 為掩蔽,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適101 年3 月17日上午 6 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所長夏文星 、警員謝福忠同乘車號2P- 1498號警備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 執行巡邏查緝勤務,該車輛前方及左後方共3 顆輪胎遭鐵釘 、釘板刺破之損壞,始悉遭人放置釘板陷阱所致,並在現場 扣得釘板5 個。嗣經警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 之拘票,至黃陽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85號執 行搜索、拘提而查獲上情,並在黃陽光所駕駛之車號4032-N 3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用以製作釘板之鐵鎚1 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夏文星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陽光黃宇凡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陽光黃宇凡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 至37頁、第39至43頁、第63至65頁、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 19至20頁、第22至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夏文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查證報告及被告帶往放置釘板現 場之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
四、搜索及查扣證物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44至54頁)。五、車號2P-1498號警備車遭釘板刺破輪胎之照片4張及輪胎修復 單(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48號卷【下稱第48號卷】第23至26 頁、偵查卷第55頁)。
六、車號2P-1498 號警備車車籍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第48號 卷第20至22頁)。
七、扣案之鐵鎚1 支及釘板5 個。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 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 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經查,前述車號2P- 1498號警備車係警員夏文星、謝福忠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 之車輛,而輪胎既為供車輛正常使用之物,自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陽光黃宇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陽光黃宇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三)想像競合犯:被告2 人以一放置釘板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之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斷。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黃陽光黃宇凡於通往鳥嘴山登山口之產 業道路上擺放鐵釘製成之釘板,除致生往來車輛或行人之 危險外,亦造成行經該處巡邏警車輪胎遭刺破而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實害,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放置時間非長,且事後亦已賠償告訴人夏文星關於修復 警車輪胎之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等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公訴檢察 官,以被告2 人犯有森林法前科、本件犯行為另犯森林法 之預謀為由,請求本院各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6 月「以 上」之刑乙節,本院考量依卷附之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公 訴檢察官所指之相關事證,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件刑度並 無意見,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且被告2 人又於 本院審理時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 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故本院 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認公訴檢察官之求 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至扣案之鐵鎚1 支及釘板5 個均為被告黃 陽光所有,且供被告2 人前述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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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