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539號
SCDM,101,審易,539,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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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昊維前曾於民國99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陳昊維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2 月23日 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200 號「NOVA資訊廣場 」(下稱NOVA廣場)2 樓之「三井電腦量販店」內,乘店 員許恆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 嗣經許恆瑋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2、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0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 於新竹市火車站旁,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林世松佯稱其錢包 掉落在「NOVA廣場」某店家內,經該店家通知領取,迨領 取錢包後再支付車資云云,致林世松陷於錯誤而駕駛車牌 號碼407 -LP號計程車載送陳昊維,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抵達「NOVA廣場」旁之光復路2 段194 巷口,陳昊維 下車後並未返回支付車資,致陳昊維獲有免於支付車資新 臺幣165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林世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恆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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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