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4號、第2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文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胡文怡係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新竹 分公司行政助理,負責向該公司業務員收取客戶所繳交之保 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文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3及25至29所示時間,在址 設新竹市○○路55號3 樓安聯公司新竹分公司辦公室內,將 該公司數名業務員向要保人傅勝其等人所收取之保費及保單 質借還款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安聯公司。胡文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利用安聯公 司將新竹分公司員工旅遊補助款匯至其帳戶由其代為發放之 機會,將該筆新臺幣(下同)91,000元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嗣經安聯公司接獲客 戶投訴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聯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文怡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文怡侵占如附表編號第25至29號之金額,業經告訴人 於101 年3 月21日及5 月9 日追加告訴,擴張告訴之事實,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6日及5 月28日同意變 更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內容,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 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予以審究。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文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3 至9 頁、
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22至23、25至26頁、第42至43頁)。二、告訴代理人簡恒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2、46至51頁、本院卷 第22至23、25至26、42至43頁)。三、被告胡文怡員工服務證明書1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2050號 偵查卷第9頁)。
四、被告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及自白書(見上開他字卷第10至13頁 )。
五、要保人傅勝其等人簽立之同意書(見上開他字卷第15至35頁 、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2至34頁)。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胡文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胡文怡就附表編號1 至23 及編號25至29所示之92年間某日起迄99年7 月某日止所為, 均利用相同職務身分、收取該公司保險業務員及保戶匯款款 項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次行為之 時間相近,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胡文 怡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 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等行為終了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以後,行為時及裁判時法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再者,其等整體行為 終了時係在99年7 月間某日,是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因其等 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附此敘明。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安聯公司之行政助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負責管理保險業務員所交回公司之保費,惟其竟因 平日開銷太大而違背公司之信任,2 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 人之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以 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有和解誠意
,惟因與告訴人洽談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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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要保人或付款人│侵占保費等金額 │備 註│
│ │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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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間某日至99年│傅勝其 │235,000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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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間某日至99年│傅宏武 │280,000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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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間某日至99年│陳俊年 │150,000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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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間某日至99年│呂紹志 │58,538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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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間某日至98年│林彭秀蓮 │42,147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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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間某日至99年│楊書惠 │57,434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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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間某日至98年│賴玉雯 │210,942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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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間某日至98年│陳茂雄 │82,166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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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間某日 │張冠通 │26,7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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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間某日 │徐玫均 │37,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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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間某日 │林若涵 │1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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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間某日至98年│徐明祥 │40,988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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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2年間某日至99年│洪佩玲 │178,760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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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間某日 │劉美雲 │45,000元 │ │
├──┼────────┼───────┼────────┼────────┤
│ 15 │96年間某日 │陳麗君 │15,000元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 │
│ │ │ │PL00000000 │ │
│ ├────────┤ ├────────┼────────┤
│ │93年間某日 │ │32,000元 │93年間胡文怡將陳│
│ │ │ │ │麗君以現金返還左│
│ │ │ │保單號碼: │列保單質借金32, │
│ │ │ │PL00000000 │000元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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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間某日 │江可馨 │10,243元 │ │
├──┼────────┼───────┼────────┼────────┤
│ 17 │97年間某日 │徐瑞玉 │26,778元 │ │
├──┼────────┼───────┼────────┼────────┤
│ 18 │98年間某日 │許明鳳 │11,435元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 │
│ │ │ │PL00000000 │ │
│ ├────────┤ ├────────┼────────┤
│ │98年間某日 │ │13,464元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 │
│ │ │ │PL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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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間某日 │黃承林 │39,8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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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間某日 │王春梅 │50,000元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 │
│ │ │ │PL00000000 │ │
│ ├────────┤ ├────────┼────────┤
│ │96年間某日 │ │50,000元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 │
│ │ │ │PL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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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間某日 │謝亦鈞 │55,4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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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7年間某日至98年│黃佩茹 │131,702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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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4年間某日至98年│黃陳有玉 │307,505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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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間某日 │安聯公司福委會│91,000元 │ │
│ │ │之旅遊補助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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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6年間某日至98年│賴仕康 │120,000元 │告訴人於101 年3 │
│ │間某日 │ │ │月21日追加告訴,│
│ ├────────┤ ├────────┤於本院101 年4 月│
│ │99年6月間某日 │ │60,000元 │16日準備程序檢察│
│ │ │ │ │官同意擴張左列事│
│ │ │ │保單號碼: │實。 │
│ │ │ │PL00000000號 │ │
│ │ │ ├────────┤ │
│ │ │ │49,407元 │ │
│ │ │ │ │ │
│ │ │ │保單碼碼: │ │
│ │ │ │PL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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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8年間某日 │謝玉梅 │29,1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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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7年7 月某日至99│吳奇輝 │91,181元 │告訴人於101 年5 │
│ │年7 月某日 │ │ │月 9日追加告訴,│
├──┼────────┼───────┼────────┤於本院101 年5月 │
│ 28 │99年4月間某日 │莊于慧 │24,000元 │28日準備程序檢察│
├──┼────────┼───────┼────────┤官同意擴張左列事│
│ 29 │97年9月間某日 │呂信儀 │25,000元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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