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69號
SCDM,101,審交易,16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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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霞於民國99年11月4 日上午8 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52 5 —BPK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45 號前路 邊起步,本應注意行車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路邊貿然騎出駛入至外側車道,適有王雪芳騎乘車牌號碼VM O —268 號輕型機車延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 停車(王雪芳機車未倒地,人未受傷),另俞愛華騎乘車牌 號碼F6S —67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王雪芳右後方1 公尺 ,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王雪芳騎乘之上 開輕型機車,致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俞愛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彩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在上揭時、地自路邊貿然騎出駛入至



外側車道,與證人王雪芳騎乘之輕型機車碰撞後,致後方告 訴人俞愛華駛至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節均坦白承認(見100 年度 偵字第4988號偵查卷第4 至6 、32、42、48頁,本院卷第14 頁背面、21、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之指訴(見上偵查卷第9 至12、32、33頁)及證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14、32、60、61 頁)相符,此外,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 張等在卷佐之(見上偵查卷第15至23頁)。按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即自路邊貿然騎出駛入至外側車道,其 過失情形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是本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受傷,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5 萬元之理賠,被告因與告訴人對賠償總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未成立和解,暨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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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