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1號
SCDM,101,交聲,91,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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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盈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3 月3 日所為
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上 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YV-582號重型機車,沿北大路 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時,竟於北大路上之燈 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燈指示,逕行闖越路口停止 線進入路口橫越民權路而闖紅燈,適為執行巡邏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嚴智信駕駛巡邏車沿北大路同 向行駛在後,途經上開路口時發現上情,而尾隨攔停異議人 ,當場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 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2 月 14 日 前之101 年1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 ,乃於101 年3 月3 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巡邏員警攔停,說伊闖紅燈,行車紀錄 器拍的很清楚,但未收到照片,不能以單方面的意思為意思 ,請再查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
(一)異議人陳盈秀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北大路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於北大路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未於停止 線前方停等,逕越過停止線向前行駛乙節,業據證人即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嚴智信到庭證稱:系 爭舉發道路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填製,警車直行



北大路時,伊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從那邊騎出來,伊注意到 異議人時,她的機車已經在北大路上行駛,且尚未經過民 權路口,當時警車距路口約50公尺遠,警車行駛在北大路 上過了錦華市場,快到民權、北大路口時,就看到北大路 的燈號還是紅燈,異議人就直行闖越北大路的紅燈橫過民 權路,當時民權路上幾乎沒有車,所以警車尾隨異議人攔 停前,也是在北大路仍為紅燈、民權路沒有車的時候,警 車跟著橫過民權路而攔停異議人,警車上的行車紀錄錄有 攝得違規過程等語。
(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畫面 開始:時間標示為2011年1 月30日,6 時43分12 秒 ,全 長2 分01秒,無聲。
(1)6時43分34秒,警車走到底左轉後,直行。 (2)6時44分24秒,警車左轉至北大路,沿北大路直行。 (3)6時44分42秒,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右側行駛進入北大 路,與警車同向直行,其時北大路燈號仍為紅燈。 (4)6時44分53秒,警車尾隨受處分人之機車,穿越仍為紅 燈之北大路、民權路路口。
(5)6時44分57秒,受處分人將機車停於路邊,警車亦於45 分00秒停靠路邊。
(6)6時45分14秒,畫面結束。
(三)光碟所示內容核與證人嚴智信到院之證詞相符,益徵證人 嚴智信到院具結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嚴智信 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 ,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 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 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 ,其證言應為可採,本件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2 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100035 05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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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