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32號
SCDM,101,交聲,132,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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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永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3月15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永鴻於民國101年2月 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FB-242號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 華路六段205 巷之交岔口時,竟於中華路之燈光管制號誌為 紅燈時,未依號誌燈指示,逕行超過路口停止線,為執行勤 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洪志武當場攔停 ,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2 月17日 前之101 年2 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乃於101 年3 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遭員警攔停,員警以口頭方式稱 :「先生請你轉頭向後看,現在交通號誌是紅燈,請出示駕 照行照,請配合」,伊礙於上班時間將近,只好無奈配合開 單,伊當日神智清醒,經過爭議路口確見交通號誌為綠燈才 通行,時速約40公里左右,員警於路口後方約15至20公尺處 攔停,未見員警有任何舉證裝備,僅要求伊自行轉頭查看交 通號誌,伊由被攔停、聽取員警說明、了解員警攔停之意、 至配合員警配合轉頭查看號誌,過程至少10至15秒,待伊轉 頭,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經伊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僅根據舉發單位函覆內容裁決,並未深究是否與實情



相符,且當伊被攔停之時,未見員警有任何攝影蒐證器材, 僅憑員警說詞,如何認定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情,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函覆之附件,並非伊之違規申訴案,附件名稱 顯示為「葉素名交通違規申訴案」,以如此荒謬的事後舉證 ,判定不利於伊之認定,使伊對舉證員警的觀感不佳,又以 採證照片員警判斷伊有闖紅燈之事實,但該號誌是中華路六 段與內湖路口的交通號誌,若要舉發應以伊確有闖越中華路 205巷口紅燈,應以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準,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中華路六段205 巷交岔口時,有於中華路六段燈光 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而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經本院勘驗中華路與 內湖路口之CCTV監視系統,勘驗內容如下: 1、8 時21分57秒,中華路六段之燈光號誌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
2、8 時21分58秒,案外人騎乘白色重型機車穿越中華路 六段與內湖路交岔口之中華路停止線出現於畫面右下 方。
3、8 時21分59秒,異議人騎乘KFB-242 號重型機車穿越 中華路六段與內湖路交岔口之中華路停止線出現於畫 面右下方。
4、8時21分00秒,中華路六段之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 5、8時21分04秒,案外人騎乘之白色重型機車與異議人騎 乘之KFB-242 號重型機車一同穿越中華路六段與中華 路六段205 巷交岔口之中華路上停止線,往前行駛。(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於行經中華路六段與內湖路 交岔口時,中華路之燈光管制號誌已轉變為黃燈,此時並 未有闖紅燈之情,而異議人繼續沿中華路六段行駛至下一 個路口前(即中華路六段與中華路六段205 巷交岔口), 與205 巷交岔之中華路六段之燈光管制號誌早已轉換為紅 燈,而內湖路口與205 巷口相距甚近,與該二路口交岔之 中華路六段上燈光管制號誌係同步運作轉換為紅燈,即與 內湖路交岔之中華路燈光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與 205 巷交岔之中華路燈光管制號誌亦同時轉換為紅燈,此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電詢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交控中心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 異議人於通過中華路與205 巷交岔路口時,並未於中華路 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逕行穿越該路口而向前行駛,其



闖越中華路六段與中華路六段205 巷交岔口上中華路之紅 燈號誌甚明,本件復有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101 年2 月24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10004434號函及採 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以 前詞置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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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