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
被 告 范修豪
蕭宇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葉守恒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劉立崙
張申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范揚駿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李允文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賴英奇
上列被告等9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22號、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葉守恒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葉守恒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六個月內給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申禾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立崙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劉立崙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六個月內給付國庫新臺幣拾陸萬元;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李允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允文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六個月內給付國庫新臺幣玖萬元;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陳彥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賴英奇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揚駿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李允文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非法持有手槍部分,無罪。蕭宇辰、張申禾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修豪(綽號修哥)與蕭宇辰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平常在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35 巷28號對外開設魔法夢工廠爆米 花公司,然私底下經營卓越運動網(原名波士頓運動網)賭 博網站,並參與許多暴力犯罪事件;葉守恒(綽號小白、白 哥、老哥,英文名字Alex)原係卓越運動賭博網站之賭客, 嗣見自任組頭參與下線經營有利可圖,乃經人介紹而認識范 修豪、蕭宇辰夫婦,自范修豪、蕭宇辰夫婦處取得下線組頭 經營之權限及密碼;葉守恒因與劉立崙、李允文(綽號流氓 )、張申禾均係交情甚佳之朋友,嗣於民國98年4-5 月間介 紹劉立崙,劉立崙再介紹李允文進入范修豪爆米花公司公司 上班,另范修豪因漸漸與張申禾熟識,亦吸收張申禾為其工 作,劉立崙、李允文、張申禾逐漸發現范修豪行為涉及不法 ,然因求職不易,經濟能力不佳,且礙於面對范修豪之壓力 ,仍聽從范修豪之指示從事相關不法行為;另陳彥宏、賴英 奇均係范修豪之好友,其等均知悉范修豪之背景,仍與范修 豪共同,或幫助范修豪為相關不法犯行,其等犯行分別如下 :
㈠范修豪、蕭宇辰自96年間起即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腦網路經營「 卓越運動網」賭博網站,葉守恒則自97年底起自范修豪、蕭
宇辰處取得下線組頭經營之權限及密碼(俗稱板子),而與 范修豪、蕭宇辰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經營上開網站,按期 須依一定比例將賭金拆帳上繳給范修豪、蕭宇辰,其等即以 此方式招聚包含劉世寅(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3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賭客於網 路上下注對賭,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賭客經由電腦認證登 入後,可以每注任選金額押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比賽結果, 凡對中者可得下注金額倍數之彩金,未對中者,則應將上開 押注所選金額即賭資,匯款至葉守恒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面交給葉守恒,葉守恒 再將應上繳之數額送至范修豪、蕭宇辰住處交予蕭宇辰,或 匯款至范修豪所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葉守恒則從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賭金中抽取約150 元之佣金牟利,而共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以營利。
㈡范修豪、張申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 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詎范修豪於98年5 月間之某時,仍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霰彈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意,在新竹市○○路「漁仙酒館」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5 所示之仿造霰彈槍1 把、制式手槍1 把、制式霰彈 40顆、制式子彈25顆,而非法持有後,再指示小弟張申禾至 酒館外面,向某不詳人士取得上開槍、彈,為范修豪保管寄 藏,張申禾礙於係范修豪小弟之人情壓力,乃基於為范修豪 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至酒館外面向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 槍、彈(分別置放在1 個長形運動球袋、1 個背包袋內), 嗣並藏放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LW-6536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 藏放於其位於新竹市○○路13巷12號住處對面空屋內,復將 其於下述剝奪陳石川行動自由事件中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6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置於上開球袋、背包內後, 於98年8 月間某日,將該兩個球袋、背包,一併寄放在不知 其內係槍、彈而不具犯意聯絡之好友范揚駿(諭知無罪判決 ,詳後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269 巷2 弄5 號住所二 樓房間桌下。
㈢范修豪之父范增潭前與陳石川因合作投資不動產發生糾紛, 范修豪為替范增潭追討債務,先指示陳彥宏以電話聯絡陳石 川,約定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陳彥宏不具有犯意 聯絡之姊姊陳奕晴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67之2 號公司 辦公室內商討前揭債務,陳石川偕同友人蔡國寶於4 時10分
許到場,范修豪、蕭宇辰除偕同父親范增潭一起到場外,復 通知劉立崙、李允文及張申禾一起到場助陣,張申禾並將附 表二編號6 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置於背包內一同攜帶到 場,以備在現場伺機取出恫嚇陳石川之用,嗣范修豪等人於 4 時30分許到場與陳石川談判,陳石川不同意范修豪索賠之 金額,並拒絕簽發本票賠償,詎范修豪、蕭宇辰、張申禾、 劉立崙、李允文、陳彥宏等6 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強迫陳石川簽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倘 不簽立,即不准陳石川、蔡國寶離開現場,並限制陳石川、 蔡國寶接聽電話,范修豪、蕭宇辰與陳石川談判期間均態度 兇惡、口氣不佳,范修豪並持水杯朝陳石川身上潑水,張申 禾見狀得到暗示,即持附表二編號6 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出來毆打陳石川頭部一下,劉立崙、李允文亦在旁一同助勢 ,現場並有人對陳石川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和債務清償協議 書,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致陳石川心生畏懼,害怕身體安 全遭到危害,陳彥宏在旁則假扮白臉,亦勸陳石川早點簽立 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最後陳石川迫於無奈,只好簽立面 額5300萬元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各1 紙,交由范修豪等 人收執後,范修豪等人方於當日下午6 時許同意陳石川與蔡 國寶一起離開,嗣范修豪將上開本票交予范增潭持以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陳石川之財產強制執行,惟陳石川 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㈣緣陳宏瑋(英文名DAVID )經由朋友劉立崙介紹,而取得能 在范修豪、葉守恒賭博網站版面下單之帳號及密碼,陳宏瑋 再將該帳號、密碼轉交給朋友劉世寅下單投注,嗣范修豪掌 握證據,發現劉世寅於98年5 月份間在前揭簽賭網站上以竄 改電腦資料之方式詐賭,並懷疑劉世寅係與陳宏瑋共同詐賭 ,竟思於98年7 月16日將陳宏瑋、劉世寅誘騙出來再以暴力 討債之方式解決,劉立崙當日原本預定隨蕭宇辰、張申禾( 蕭宇辰、張申禾並未參與此次犯行,詳下述無罪部分)等人 南下高雄推銷公司爆米花業務,然惟恐陳宏瑋會遭到范修豪 等人嚴重暴力對待,有所不測,乃選擇留在新竹配合范修豪 之計劃行事,再伺機防止陳宏瑋等人遭到過度對待,嗣范修 豪即與葉守恒、劉立崙、及范修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同因 遭到詐賭導致利益受損之上下游組頭友人,即共同基於限制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范修豪指示劉立崙於98年7 月 16日中午先向賴英奇商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63號3 樓之營業處所(即竹北市家樂福賣場附近),作為進行暴力 討債之實施地點,賴英奇知悉劉立崙係奉范修豪之命前來, 亦可預見范修豪借用該處所之目的,是要對人進行暴力討債
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仍基於范修豪等人倘於其處所 從事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同意將該處所 借予范修豪。嗣范修豪即指示劉立崙假藉商討架設網站相關 事項為由,誘騙陳宏瑋到新竹縣竹北市上址,陳宏瑋不疑有 他,遂偕同友人魏斐軒自台北開車出發,於同日下午5 時許 抵達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對面之停車場,與在該處等候 許久之劉立崙、葉守恒會合,陳宏瑋將車子停放在停車場後 ,劉立崙、葉守恒再開車附載陳宏瑋、魏斐軒一同至賴英奇 上開營業處所內,一進入客廳內,范修豪及現場人士即追問 陳宏瑋、魏斐軒是否知道詐賭之事,2 人均答稱不知情,范 修豪及在場人士即以木棍、徒手、腳踢毆打陳宏瑋、魏斐軒 ,致陳宏瑋受有雙側手腕挫傷及左小腿前側撕裂傷等傷害, 而魏斐軒另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臉部眼瞼下挫傷之傷害,范 修豪等人又要求陳宏瑋以電話編織理由聯絡劉世寅到場,劉 世寅從台北搭高鐵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到 達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載送到上開處所後,隨即遭范修豪等人持木棒毆打,致受有 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左肱骨踝上骨折、體肢多處挫傷( 經急診治療後,醫生建議手術,陳宏瑋、魏斐軒、劉世寅等 3 人遭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其間范修豪等人並要 求劉世寅、陳宏瑋與魏斐軒3 人簽本票表示賠償,劉世寅、 陳宏瑋、魏斐軒因而被迫簽下如附表二編號7-9 所示之本票 合計4 紙,及以劉世寅為借款人、陳宏瑋或魏斐軒為擔保人 之借據共3 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劉立崙帶著陳宏瑋、 魏斐軒進入小房間內向在該處遙控之范修豪下跪求情,范修 豪方於同日晚上9 時許同意劉立崙駕車載送陳宏瑋、魏斐軒 離開,並於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馬偕醫院就診,惟指 示不得讓陳宏瑋、魏斐軒開立診斷證明書,陳宏瑋、魏斐軒 因而不敢聲張,僅敢向醫生表示自己係車禍受傷,事後范修 豪將上開本票交給葉守恒,葉守恒轉交給劉立崙保管,劉立 崙又轉交未參與本案並無犯意聯絡之張申禾保管,均未持以 行使;而劉立崙偕同陳宏瑋、魏斐軒離開前,范修豪另將劉 世寅交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載送至台中市○○路某處盤問、 毆打,至17日凌晨1 、2 時許,始在台中市加以釋放。二、司法警察於98年5 月間接獲相關被害人報案後,乃對范修豪 、蕭宇辰、葉守恒、劉立崙、張申禾、李允文、陳彥宏及賴 英奇等9 人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知上情,嗣時 機成熟,警方遂於98年9 月24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下列處所 執行搜索,並將范修豪、蕭宇辰、葉守恒、劉立崙、張申禾
、范揚駿、李允文、陳彥宏及賴英奇等9 人拘提到案: ㈠司法警察至范修豪、蕭宇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11 號2 樓住處將范修豪、蕭宇辰拘提到案,當場扣押與本案無 關,范修豪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1 本、承暘建設開發名 片4 張、本票3 份、切結書3 張、借據(含本票)25份、當 票1 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 張、質權設定契約1 張、保管 條1 張、范修豪與案外人張德珍協議書1 份、SONYERICSSON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NOKIA 手機2 支(分別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司法警察至范修豪上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40 號營業 處所,拘提李允文到案,並於上開處所當場扣得范修豪所有 職棒簽賭分帳單共11張、陳石川戶役政資料、陳石川刑案資 料各1 張、李允文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
㈢警方持拘票在新竹市○○路1 號前將張申禾拘提到案,並當 場自其所駕駛LW-6536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9 所示之商業本票共4 張,劉世寅擔任借款人,陳宏瑋或魏斐 軒擔任擔保人之借據共3 張,與本案無關張申禾所有之開山 刀2 把、小武士刀1 把、電擊棒1 把、扁鑽1 支、手指虎1 支、GIORGIO ARMANI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空白本票 簿2 本、案外人楊坤錡簽立之商業本票1 張(號碼:765010 )。
㈣警方持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35 巷26弄路口處將賴 英奇拘提到案;又持拘票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610 巷 20弄路口處將劉立崙拘提到案;再持拘票前往陳彥宏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里○○○路○段42號2 樓住處,將陳彥宏拘 提到案;復持拘票前往葉守恒位於新竹市○區○○里○○鄰○ ○街177 巷2 號之住處,將葉守恒拘提到案。 ㈤警方持拘票前往范揚駿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269 巷2 弄 5 號住所,將范揚駿拘提到案,並自其二樓房內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槍、彈,及與本案無關張申禾另於98 年8 月21日奉范修豪之命,持木棍前往敲打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愛戀6 度C 西餐廳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 訴),所寄放擊斷之木棒3 枝、SHARP 手機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MOTOROLA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竹東、新埔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海
岸巡防署海洋總隊第三海巡隊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 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 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依前述通訊監察 書實施之監聽、錄音,乃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 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 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 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 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1第 2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新竹馬偕醫院、林新醫院對被 害人陳宏瑋、魏斐軒、劉世寅診治後,所出具就診病歷、診 斷證明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 文書,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槍、彈 是否具有殺傷力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乃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 定指揮新竹市警察局轉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該鑑定單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 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9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或陳稱倘相關證人傳 訊到案後即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頁、第38頁、第 59頁、第65頁背面、第74頁、第91頁、第9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守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第7322號偵查卷第257 、258 、278 、394 、 395 頁、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109 至113 頁)。 訊據被告范修豪固坦承伊與蕭宇辰夫婦有向被告葉守恒收受 賭博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因被告葉守恒想要經營賭博網站,伊就向上 游友人羅志堅取得經營的帳號、密碼,再轉交給葉守恒,伊 係幫羅志堅向被告葉守恒代收賭金,再轉交給羅志堅,自己 沒有經營該簽賭網站,也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 二第112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
訊據被告蕭宇辰固坦承:伊有依被告范修豪之指示,統計簽 賭網站的帳,例如被告葉守恒要送多少錢來,或者伊要給被 告葉守恒多少錢等情,惟亦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幫 被告范修豪記帳而已,而該些款項是被告葉守恒要交給羅志 堅的,伊與被告范修豪都只是幫忙羅志堅代收而已,並沒有 經營簽賭網站,也沒有中間獲利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本 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范修豪、蕭宇辰、葉守恒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葉守恒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6年初開始在波士頓 網站簽賭下注,因為輸了很多錢就想說自己來經營網站簽賭 賺一點退傭,我於97年年底跟被告范修豪拿了波士頓簽賭電 腦板…我經營職棒簽賭上游是范修豪,我都是跟他老婆以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我收取賭客之下注簽輸的錢都 要匯到范修豪提供板信商銀新竹分行帳號…帳戶或親自拿現 金到范修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一家飲料店…」(第7322號偵 查卷第257 、第258 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前幾年經 濟難過,就去做職棒簽賭,結果也輸,後來想說自己做組頭 ,在去年年底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范修豪,所以我是他的下游 。范修豪可以拿到板子,就是帳號、密碼。」(第7322號偵
查卷第27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為何要匯款 或交現金給范修豪、蕭宇辰?)他們兩人是我上屬,我最先 認識范修豪,但是錢都是交給蕭宇辰,對帳也是蕭宇辰跟我 對帳。(蕭宇辰如何跟你對帳?)一個禮拜會結算一次,因 為那是網路的簽賭網站,賭客因為有帳號密碼,所以可以看 得到那個禮拜有多少賭客下注,下注及輸贏的狀態,蕭宇辰 可以知道這個禮拜要收或付多少錢。(對帳都是蕭宇辰與你 對帳?)是,范修豪不管這事。(蕭宇辰從何時開始跟你對 帳?)從97年底開始直到98年9 月份,都是蕭宇辰跟我對帳 ,不到一年。(蕭宇辰也要上網看,才知道跟你對帳?)我 和蕭宇辰都有管理帳號,蕭宇辰比我上一階,我可以看到我 的賭客,蕭宇辰可以看到我轄下的,蕭宇辰是管理端有自己 的帳號密碼可以進去看,蕭宇辰跟我講的價錢,我在網路上 看也是沒錯,我就會跟他收付款。」(本院卷一第15頁正反 面);於本院審理期日仍作證稱:「(你的上游是誰?)范 修豪、蕭宇辰。(上游給你額度、帳號、密碼?)是。…( 你如何把剩下的賭資交給范修豪、蕭宇辰?)匯款或交現金 ,匯款的帳戶號碼、戶名我現在忘記了,我之前有講過,交 現金是交給蕭宇辰。」、「(…是否因為你將賭金交給蕭宇 辰、范修豪,所以你才認為他們是上手?)因為我的電腦板 也就是簽賭網站是跟他們拿的,我感覺他們是一起的。」、 「我還有跟范修豪、蕭宇辰對帳,把錢交給范修豪、蕭宇辰 。我經營的電腦板,范修豪有權限看到,因為范修豪是我上 手。」、「…是范修豪跟我談電腦板的事情,開帳號、密碼 是蕭宇辰開給我的,在我眼中他們是夫妻,不能區分,且有 些場合他們兩人都在,例如我去付錢給蕭宇辰,但范修豪也 在,且我們在光明六路的辦公室聊天聊到網站事情的時候, 他們也都在。」(本院卷一第109 頁以下)。 ㈡證人劉立崙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有參與職棒簽賭?… 上游是何人?下游有哪些人?)…上游是葉守恒,葉守恒上 游是范修豪。大家都是以電話連絡。」、「(如何簽賭?如 何賭法?…)電腦下單。賭美國職棒單隊輸贏。…」(第73 22號偵查卷第216 頁);於偵查中證稱:「…葉守恒拿網路 下注的會員帳號、密碼給陳宏瑋用,那個網站是范修豪在用 的,他放給葉守恒當下線,葉守恒再放給陳宏瑋。范修豪有 很多下線,葉守恒是其中一個。葉守恒不是范修豪的員工… 」等語明確(第7322號偵查卷第236 頁)。 ㈢證人劉世寅於警詢中證稱:「(你與陳宏瑋、魏斐軒簽賭之 職棒簽賭站之金額為何?…)…陳宏瑋只是介紹波士頓網站 簽賭美國職棒給我…」(第7322號偵查卷第2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你有在玩網頁上的簽賭?)有。( 那你是跟誰簽的?)就跟范修豪他們,他們給我一個板子, 我在上網就直接簽。(當天98年7 月16日范修豪有在現場嗎 ?)有。(范修豪在現場做什麼?)他坐在椅子上問話,問 說我是不是有洗板,我說沒有,好像他的小弟就動手打我。 」、「(你剛剛說案發之後你才知道原來你拿賭博帳號的上 游是范修豪,為什麼案發之後你會覺得劉立崙他們賭博的上 游是范修豪?)因為他們都叫修哥、修哥,我才想說他名字 是這樣…(所以你被帶到現場的時候,你也有看到修哥就對 了?)有聽到那個稱呼,好像有聽到他們這樣子叫。(所以 那個修哥應該有在現場?)對,應該。…(你可以確定他們 的大哥是叫范哥、豪哥還是修哥?)我記得好像叫修哥。」 (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 ㈣證人羅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沒有在經營波士 頓網站,是范修豪說他有朋友要經營,麻煩我介紹有無認識 的人,可以拿到這個網站的代理權去經營。(你有無拿給范 修豪?)有,我剛好在網路聊天室知道這個資訊,我就拿給 范修豪…」、「(范修豪取得阿發的運動網站版面,要做何 用途?)阿發給我帳號、密碼,范修豪當初是跟我說他朋友 要用,我就交給范修豪,但我不清楚范修豪的用途。」、「 (賭客也會取得帳號、密碼?)不論是賭客或經營者,要進 到這個網站都需要帳號、密碼。(只是經營者和賭客的層級 不同,所以他們看到的東西不同?)應該是這樣。」(本院 卷一第115 頁以下)等語明確,證人羅志堅上開證詞,可證 明被告范修豪有向羅志堅拿取簽賭網站經營者之帳號、密碼 ,羅志堅、「阿發」係被告范修豪之更上游,惟無法反面認 定被告范修豪、蕭宇辰夫婦沒有參與經營。
㈤又案外人陳宏瑋、劉世寅於98年7 月涉嫌更改網站資料,對 葉守恒、范修豪詐賭時,葉守恒、劉立崙發現後,於電話中 討論,第一時間均係欲告知被告范修豪、蕭宇辰夫婦,亦據 證人劉立崙、葉守恒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61頁、第74 頁反面),並有被告葉守恒、劉立崙98年7 月15日19時59分 、20時6 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外放監聽譯文卷第40頁倒 數三則);而嗣後被告范修豪亦大費周章誘騙陳宏瑋、劉世 寅到新竹縣竹北市,並召集眾人對陳宏瑋、劉世寅等人毆打 、質問、強簽本票,被告蕭宇辰當天雖遠在高雄並未參與, 然仍與被告范修豪通話關心處理狀況(即上開犯罪事實㈣ 犯行,詳下述),若范修豪、蕭宇辰並未參與經營上開運動 簽賭網站,實無須大費周章出面處理陳宏瑋、劉世寅詐賭事 宜,顯見其等夫婦確實因該事件而受有相當損失,方會有被
告范修豪強迫陳宏瑋、劉世寅、魏裴軒等3 人簽立本票之犯 行。
㈥又被告劉立崙欲介紹案外人陳宏瑋參與上開賭博網站時,於 98年7 月7 日17時32分與陳宏瑋之閒聊內容為:「…(陳) :真好賺,白哥是跟修哥一起嗎?(劉):不管哪個板,我 老闆都有一半,放心啦。」,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監聽 譯文卷第33頁),被告劉立崙即已明白表示被告范修豪、葉 守恒係共同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且不管如何,被告范修豪均 可分一半之利潤;另被告范修豪與被告蕭宇辰於98年8 月10 日17時57分之通話內容,則係:「(范):你傳一個卓越, 羅馬,可以我到裡內容的。(蕭):會員嗎?(范):管理 階層。(蕭):那…從我用的嗎?(范):帳號網址都要喔 。(蕭):好。(范):我念號碼給你,0000000000。(蕭 ):好。」(監聽譯文卷第60頁參照),被告范修豪在被告 蕭宇辰詢問要傳送何種層級之帳號時,明確回答是要「管理 階層」,顯示被告范修豪確實擁有簽賭網站之管理階層帳號 ,其對於簽賭網站之使用權限乃與一般賭客不同。 ㈦另被告蕭宇辰雖辯稱:伊僅係幫被告范修豪記帳等語,惟查 :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守恒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蕭宇辰係使用 較高權限之管理階層帳號進入上開簽賭網站,即可透過電腦 知悉其等夫婦與被告葉守恒之間應收、應付之帳務關係,則 被告蕭宇辰顯然是該網站之經營管理者,而非一般網頁瀏覽 者或是普通賭客之身分。
⒉又觀諸被告蕭宇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子於98年7 月4 日 11時24分許之通訊內容為:「…(某女)妹子你那問題還沒 有跟我解決。(蕭):電話沒有人接。(某女):下100 可 以、下200 可以,下1000就不行了。(蕭):我現在打電話 給他…」(監聽譯文卷第6 頁參照),其中某女提到「下10 0 可以、下200 可以,下1000就不行了」等語,應係在簽賭 網站下注時,賭金設定有問題才向被告蕭宇辰反應,而被告 蕭宇辰亦表示要另行打電話處理該問題,顯見被告蕭宇辰自 己本身有參與簽賭網站之管理與經營,並非單純轉交賭金予 上游者而已。
⒊再觀諸被告劉立崙與被告葉守恒於98年7 月15日19時59分許 、7 月21日23時26分許之2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劉 ):你波士頓跟誰拿的?(葉):阿嫂。(劉):你先打給 阿嫂…」(監聽譯文卷第40頁)、「…(葉):這星期還好 ,你看就不要讓阿嫂看到。(劉):波士頓那個。(葉): 二成。(劉):帳面。(葉):那個阿嫂他們會盯。」(監
聽譯文卷第49頁),有關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劉立崙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剛才有一則譯文是我有問葉守恒 他的網站是跟誰拿的,他說是跟蕭宇辰拿的,那我覺得應該 要跟他拿網站的那個人說,就是要跟葉守恒拿網站的那個上 游說,就是蕭宇辰,因為葉守恒說他是跟蕭宇辰拿的,所以 我才請葉守恒是跟誰拿的就打給誰。」(本院卷二第75頁) 等語明確,可知被告葉守恒之簽賭網站管理帳號,確實是由 被告蕭宇辰所給予,且被告蕭宇辰亦會監看該網站的帳面, 在在證明其為葉守恒之上游,且自己即係擔任經營管理者; 被告蕭宇辰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㈧此外,並有簽賭網站管理介面畫面(第7322號偵查卷第267 至270 頁、第283 頁背面、第284 頁)、被告葉守恒遠東商 銀存摺影本(第7322號偵查卷第280 至283 頁)、自被告范 修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40 號營業處所當場扣得范修 豪所有職棒簽賭分帳單共11張(第8039號偵查卷第107 頁) 在卷可參。
㈨綜上,被告范修豪、蕭宇辰係被告葉守恒之上手,其等以此 關係共同經營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之犯行,堪予認定。貳、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范修豪、張申禾等2 人):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申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第7322號偵查卷第128 頁、第156 、157 頁、本 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另訊據被告范修豪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叫甚麼不 知名人士將上開槍、彈交給張申禾,98年5 月間伊也沒有去 「漁仙酒館」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二、經查:
㈠被告范修豪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各該 槍、彈交由被告張申禾保管,被告劉立崙在現場有目擊,嗣 被告張申禾亦曾將此事告知友人劉立崙、葉守恒,業據證人 張申禾、劉立崙、葉守恒供述如下:
⒈被告張申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準備程序中供述 :『那天我們在『漁仙酒館』一起喝酒,聊到工作的事情, 范修豪就問我是否能夠24小時都接他的電話,我考慮一下, 跟他說可以,沒多久後范修豪就叫我去這家店的外面,要出 去做什麼范修豪沒有說,我就一個人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 在『漁仙酒館』外面的巷子內有一個人開一輛車,那個人問 我是否是修哥叫我來的,我說是,那個人就把類似高爾夫球 袋或網球袋的1 個袋子、及1 個側背包的書包交給我,那個 人就走了…』、『那你怎麼知道是范修豪叫人交給你的?) 因為是范修豪叫我出去,且那個人還有問我是否是修哥即范
修豪叫我來的。(你出去直到那個人拿槍給你的時間,是否 非常的短,讓你覺得應該是范修豪叫他來的?)是。』等語 均屬實。」(本院卷一第132 頁)、「(你知道這些槍枝是 誰的嗎?)…我知道是范修豪的。(你為何會知道是范修豪 的?)因為那一天,那個人拿給我的時候有問我是不是『修 哥』叫我出來的。」、「那天為什麼去那邊,應該是很單純 的喝酒,現場有我、范修豪、劉立崙…我跟范修豪有談到工 作的事情,然後范修豪就請我到門口去,我到門口去就有一 個人拿了兩個包包給我,然後我就把兩個包包放到車上,我 又再進來喝酒…」、「(你跟范修豪談到甚們工作的事情? )我們聊到一個段落的時候,范修豪問我說能不能夠接電話 ,我考慮一下說可以…就是范修豪有要我幫他工作的意思。 (你的意思是說當天范修豪叫你到『漁仙酒館』的外面去找 一個人,那個人跟你確認你是修哥叫你來的之後,就拿兩個 包包給你?)是。」、「(那你當天知道那個是槍枝嗎?) 我後來再進去喝酒,結束以後我上車,打開包包以後我才確 定那是槍枝。(那時候你確定那是什麼槍枝?)我那個時候 是打開比較大的那個包包,看到是一支長的槍枝。」、「( …你在『漁仙酒館』從一個人的手上拿到槍是何時的事?) 98年5 月左右。」(本院卷一第123 頁以下)、「(范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