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7號
SCDM,100,訴,327,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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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秋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秋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姜秋明明知竹東事業區第114號國有林班地(TWD 97座標X: 278018、Y:0000000、X:277846、Y:0000000,下稱A地)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編定編號1220號之保安林地,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 林主產物牛樟樹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民國99年11月中旬,以不詳工具,將生植於 A地上之牛樟樹 鋸斷並分割裁切成50塊牛樟樹塊(材積共計 1.612立方公尺 ),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8,948元,得手後自該時起至 99年12月 6日間,先以滾動之方式將上開50塊牛樟樹塊搬運 至新竹縣竹60線公路14.5公里處上方林地內( TWD 97座標X :277968、Y:0000000,下稱B地),再於100年1月底至2月 初之期間,復以滾動之方式再次搬運上開50塊牛樟樹塊至衛 星定位為TW D 97座標X:277649、Y:0000000,且仍屬第12 20號保安林範圍內之C地,嗣因C地之後之搬運路線屬於溪溝 地形,故姜秋明所屬之犯罪集團於100年2月初至自100年2月 15日間,即以人力揹負之方式將其中20塊之牛樟樹塊,由 C 地搬運至新竹縣尖石鄉○○○○○路12.5公里處上方林地內( TWD 97座標X:277531、Y:0000000,下稱 D地),嗣於100 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姜秋明將竊得並已移置於C地之牛樟 樹塊中其中2塊放入背袋,欲再搬運至D地時,為埋伏在 D地 附近小徑旁桂竹園內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會 同新竹森林警察隊及林務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之牛 樟樹塊20塊及姜秋明自背袋取出置放於D地之牛樟樹塊2塊共 計22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背袋1個,另員警於100年 2月16日循姜秋明下山之路線往上清查,在C地查獲牛樟樹塊 28塊(未據扣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姜秋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 陳稱:㈠、證人張忠政於警詢之陳述。㈡、證人張忠政在檢 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於101年4月25日對其所為之訊問。㈢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1年2月6日竹政字 第1012100890號函( 327號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㈣、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16日竹政字第 1002210843號函暨所附資料與101年5月28日竹政字第101221 1796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 327號本院卷 第120頁至第134頁)皆屬傳聞證據或證人之臆測之詞,故均 無證據能力外,餘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 既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又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 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張忠政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忠 政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 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上開證人張忠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證據。
三、關於證人張忠政在101年4月2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部分:公訴人於審理期間另提出補充理由書,援引證人張忠 政甫於101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證明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檢察官該次訊問違反程 序正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案於100年10月4日經 檢察官起訴,於同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8日竹檢家良100偵2559號函上本院收 狀戳日期可稽(642號本院卷第1頁),是檢察官如認有傳喚 證人之必要,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並於調查證據時詰問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同時予被告 行使反詰問之機會。而公訴人於提起公訴後之法院審理期間 ,於101年4月25日逕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證人身分,對證 人張忠政訊問,並以其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理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 人在起訴前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不同, 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忠政該次偵訊之證言,應認無證據能 力。然證人張忠政該次所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 以之作為彈劾其之後在審理時證詞可信度之證據,附此敘明 。
四、關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 2月6日竹政 字第1012100890號函之「說明三」部分:按文書證據一般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例外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 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 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 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 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 160條 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 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 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 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揭函文之承辦人員涂錦璋於說明三部分記載:「姜嫌所指認 之地點雖非屬本處轄管林地及保安林,惟該處並無遺留早期 之牛樟樹塊及殘材,經由本處技術士張忠政及森林警察新竹 分隊員警黃恩賜於100年2月15日…於現場埋伏時發現…本案 牛樟被害鋸切地點係自本處轄管竹東事業區第 114林班(該



函文誤載為第 144林班,應予更正)…姜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國有保安林土地內牛樟樹材,涉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1款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可見上開函文 說明三之內容並非承辦人員涂錦璋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 推測出來之事項或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說明,而係依據證人張 忠政、黃恩賜之陳述或職務報告內容所知之傳聞證據,故系 爭內容僅為承辦人員涂錦璋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不得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五、關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 2月6日竹政 字第1012100890號函之「說明二」內容、行政院農委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16日竹政字第1002210843號函暨 所附資料與101年5月28日竹政字第1012211796號函暨所附資 料部分: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 1年2月6 日竹政字第1012100890號函之「說明二」內容係承 辦人涂錦璋就衛星定位之座標位置97TWD X:277588、Y:00 00000 所處之地目為何,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 明文書,從而其正確性甚高,且該等文書係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又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又該處100年3月16日竹政字第1002210843號 函及101年5月28日竹政字第1012211796號函所附之國有林產 物價金查定書各 1份,係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關於被 盜伐牛樟樹塊之價格核定所製作之文書,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該價格查定書係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 作站技師羅玉財及技術士張勝樟分別依據竹東事業區第 114 號林班當時及現在即101年5月17日之牛樟樹塊市價、山價予 以查定,並有林管處相關主任、課長、處長等人之層層核章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姜秋明固坦承有於100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 時,將其於衛星定位為 97TWD X:277588、Y:0000000之地 點發現之牛樟樹塊 2塊,裝入其所攜帶之背袋內,欲搬運下 山,嗣於同年月日16時30分許,步行至上揭 D地時,遭警查 獲,且上開 2地皆非林班地或國有林地,而為國有未登記地 ,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保安林地內竊取「50塊」牛樟樹塊之犯 行,辯稱略以:我承認我有拿那 2塊木頭,但我不知道我拿



的是牛樟樹塊,我是在我所說的地方附近要上廁所,有風往 下吹,我就聞到香味,才發現有 2塊木頭就想說搬走帶回家 製作傢俱用,而起訴書主張的50塊牛樟樹塊根本不是我砍的 ,也不是我搬運的,我真的只有拿這 2塊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其餘48塊牛樟樹塊,被告於搬運現場 並未發覺,該等樹塊是遭何人裁切及搬運,被告並無所悉, 遑論有共同砍伐、竊取之犯行,公訴人變更法條認為被告與 他人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純粹只是因為巧合在被 告被逮捕後又另外發現了28塊牛樟樹塊,就把這個巧合算到 被告身上,但森林警察在99年12月間發現50塊牛樟樹塊後, 已經加派人手巡邏,也在50塊牛樟樹塊之地點加裝發射器, 都沒有發現那50塊牛樟樹塊有被搬移的情況,到了100年2月 15日突然發現50塊牛樟樹塊都不見,又恰巧因為被告當天身 上揹負有 2塊牛樟樹塊,就認為那50塊全部都是被告搬運的 ,但森林警察事實上也沒有查獲有其他共犯,是以被告1 個 人的體力應沒有辨法搬運那麼多的牛樟樹塊,若因這個巧合 要判被告對於竊取其餘48塊牛樟樹塊部分為有罪,是否有違 罪疑唯輕原則,又被告對於搬運地點為「保安林」乙節毫無 所悉,應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再被告所駕駛 停放於已廢棄之柿山檢查哨,車牌號碼為 JQ6-897號重型機 車僅為代步之用,並非專為搬運贓物之工具,難認已符合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等語,惟查:㈠、關於被告竊取牛樟樹塊之數量:
1、有關在D地發現之牛樟樹塊22塊部分:
⑴、證人張忠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為何會先與森林 警察前往該處埋伏?)在99年12月,在竹60線公路14.5K 上 方,上去約 300公尺處,就有牛樟木被鋸切約50塊,因為當 天 2月15日上午大約10點半左右,我就跟森林警察到上開地 方去看以後,原本在現場的牛樟樹材全部都不見了,所以我 就按照我們的經驗去找牛樟樹材,沿著原來所走的路,沿路 發現有牛樟樹材滾動的痕跡,研判會從竹60線 12.5K的地方 搬運出去,所以我就從14.5K騎摩托車到12.5K處,沿竹60線 往上走約20至30公尺至桂竹林處,那是一個小徑,就發現牛 樟樹材集材在那邊,我們下去大概12點左右,現場有13塊牛 樟木,我就跟黃恩賜警員在那邊先了解盜採牛樟樹材的搬運 路徑,之後我們就先回去竹東森林警察隊調集人手,在約下 午 4點半左右去桂竹林原本發現的地點埋伏,發現牛樟樹材 從13塊增加到20塊,我們研判裡面有人在搬運木頭,就在13 塊增加到 20塊牛樟樹材地點上方約5公尺的地方埋伏,在那 邊等大概一段時間,在下午5點左右,就發現姜秋明揹負著2



塊牛樟樹材走到,堆放20塊牛樟樹材的地點,正準備把他的 背袋放下來,他也把 2塊牛樟樹材從袋子中拿出來,放在堆 放20塊牛樟樹材的地點,加上姜秋明的那 2塊,所以該處總 共有22塊牛樟樹材…」、「(為何你們發現50塊牛樟樹材不 見有被搬動的痕跡,竟然等到下午 4點多才回到現場?)… 12點多的時候才發現有13塊牛樟樹材堆放的現場…等到 4點 多我們又回到原本堆放13塊牛樟樹材的現場,發現牛樟樹材 已經增加到20塊了,所以我們確認這個地點和我一開始研判 的內容相同,所以就決定在附近埋伏,因為從13塊增加到20 塊的時候,我們就判斷現在這個時間應該有人正在搬運」等 語(327號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⑵、證人黃恩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描述當時查緝被告 的詳細情形?)當時我們大約12點就在現場,中間有一段我 們去別的地方,然後 4點多就在那邊埋伏,大概埋伏10幾20 分鐘,就看到姜秋明揹 2塊牛樟樹材走到原先我們發現牛樟 樹材堆置的地點,我要下去盤查的時候,姜秋明一看到我們 人就跑了,就是往我剛才畫的舊檢查哨的方向跑,我叫姜秋 明不要跑,他還是一樣跑,就從舊檢查哨跑到保林地的林地 裡面,躲到草叢裡就找不到了」、「(請詳述盤查經過?) 我跟姜秋明說不要動不要跑,姜秋明還是一直跑,我根本沒 有問到姜秋明話」、「(姜秋明當時直接把身上背負的菜籃 丟棄嗎?)是,丟在現場就跑了」、「(丟的當時兩塊牛樟 樹材就跑出來了?)他揹在身上,準備丟 1塊,看到我要去 盤查,就把整個背籃丟掉」、「(依照片所示的背袋位置, 是你們所擺放的或是自己放的?)被告自己放的」、「(你 們觀察被告多久後,被告把背袋丟下來?)不到 1分鐘,被 告就是把木頭揹到現場丟1個在地上,還有1塊木頭還在背袋 上,稍微休息,我們就是要下去盤查他的時候,他馬上就跑 走了」、「被告丟木頭的位置就是在原來20塊木頭堆放的位 置嗎?)對」等語( 327號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 。
⑶、觀之證人張忠政黃恩賜均明確表示於100年2月15日當天12 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堆放在 D地之牛樟樹塊陸續從13塊增 加到20塊,足見當日確實有人將原先置放於他處之牛樟樹塊 陸續搬運至該地,嗣於同日約17時許,被告姜秋明自C地往D 地之方向步行而下,於到達 D地之際,即將身上持有之牛樟 樹塊1塊丟放於該20塊牛樟樹塊堆疊之位置,準備再置放另1 塊牛樟樹塊時,發現有員警埋伏即拋棄背袋及袋中之牛樟樹 塊而逃逸,準此,倘被告並非正在將竊得之牛樟樹塊搬運出 山林,何有必要將拾得之牛樟樹塊,置放於他人堆疊之牛樟



樹材之中?又倘被告並無竊取牛樟樹塊之犯意,單純係於森 林中拾獲一般樹材而欲帶回家中自用,何以遇警盤查時立即 逃逸,此舉皆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僅有竊取 2塊牛樟樹塊 之故意云云,洵屬無稽。足見, D地上之22塊牛樟樹塊(含 被告背袋內之 2塊牛樟樹塊),均係包括被告在內之犯罪集 團為運送竊得之牛樟樹塊所為之階段式搬運工作,殆無疑義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那 2塊我沒有丟到20塊 裡云云(327號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惟證人張忠政、黃恩 賜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 虛偽陳述,須負擔偽證罪責,且證人 2人與被告之間素無私 怨仇恨,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 2人經過隔 離訊問之交互詰問程序,證述內容仍大致相符,是有關證人 2人證稱係被告自行將牛樟樹塊2塊一同放置在20塊牛樟樹塊 堆中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復辯稱不知竊取之 木塊為牛樟樹塊(327號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惟觀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供稱:「(你既然在前幾天就有發現一堆牛樟樹 材,為何不直接從那邊搬取,而要繞到更後面的地方去搬取 牛樟樹材 2塊?)我想說前面的不要動它」等語(偵卷第58 頁),可見被告確有辨識牛樟樹種之能力,故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竊取之物為牛樟樹塊云云,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2、有關C地之28塊牛樟樹塊及D地之22塊牛樟樹塊,與員警於99 年12月6日在 A地發現之牛樟樹頭及在B地發現之50塊牛樟樹 塊之關聯部分:
⑴、證人張忠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提到你們發現該 50塊牛樟樹材不見,有沿路去找滾動的痕跡,那個痕跡是新 的痕跡或是舊的痕跡?)新的滾動痕跡」、「(當時竹60線 公路 14.5K附近都沒有其他的滾動痕跡嗎?)沒有」、「( 當時你們發現50塊的牛樟樹材不見之後,如何研判該集團可 能搬運出去的方向?)按照我們的經驗,我們本質上就是在 做保護林木,人走過的路那個草會被壓的很清楚,木頭很多 塊一直滾下去,新的草被壓下去非常明顯」、「(姜秋明指 認的該偷竊地點,附近有無種植牛樟樹?)附近沒有牛樟樹 ,姜秋明拿的那兩塊是在溪溝,溪溝裡面不可能有牛樟樹, 水會把牛樟樹沖走,所以不可能有牛樟」、「(你們當時在 現場事先巡邏,你們巡邏的時候有無經過姜秋明指認的地點 ?)我們沒有上去,因為怕打草驚蛇」、「(你們事後有無 發現沿路有用噴漆噴什麼樣的字樣?)從姜秋明指認的地點 就是溪溝處,我們往上清查的時候,整條路的石頭上都有用 紅色漆噴『林』字,直到上方另外28塊牛樟樹材堆放的地方



,沿路都有噴『林』字,那邊是溪溝不可能用滾動的,要用 背的,所以路上已經沒有牛樟樹材滾動的痕跡」、「(你剛 才提到溪溝上有另外28塊牛樟樹材的堆放,你們如何發現? )我們查獲22塊以後,就做整個清查,因為姜秋明是從上方 下來,我們就從姜秋明揹負 2塊牛樟樹材的路線往上清查, 而且是沿著噴『林』字的路線上一直往上,就發現在國有林 班地 114班發現有28塊的牛樟樹材」、「(你在警察局是否 有說本次查獲牛樟的地點,有明顯的牛樟翻落痕跡,而且 2 次發現牛樟樹材鋸切方式一致,所以可以確定本次發現的牛 樟樹材與99年12月發現遭鋸切的是同一批?)有,我在14.5 K 發現50塊牛樟樹材的現場,與被偷運到22塊牛樟樹材堆放 的現場,及28塊牛樟樹材堆放的現場,我發現兩者的數量加 起來是吻合的,而且裁切的方式與我們99年12月看到的50塊 牛樟樹材的裁切方式相近,所以我們判斷那就是同一批牛樟 樹材,而且再加上從整個偷運的路線看起來,明顯就是從50 塊牛樟樹材的現場搬到22塊及28塊牛樟樹材堆放的現場」、 「(你們在告訴書中有提到沿著牛樟遭搬運及翻落痕跡清查 ,發現該批牛樟係鋸切自 114林班兩處早期遺留的牛樟樹頭 材及殘材,是否可說明為何如此研判?)50塊牛樟樹材的上 方大概50至70公尺處,就有牛樟樹頭材與殘材,當我們在99 年12月發現那50塊牛樟樹材堆放的時候,我們往上發現50至 70公尺處的牛樟樹頭材與殘材有新切割的痕跡,剛好那邊的 地形如果從牛樟樹頭材與殘材切割的地方滾下來剛好就是50 塊牛樟樹材堆放的地方,所以我們研判那50塊牛樟樹材就是 從 114林班地的牛樟樹頭材與殘材切割下來的,所以我們的 被害告訴書才會那樣寫」、「(你剛才提到你查緝的時間是 在99年12月發現50塊被裁切的痕跡,到本案100年2月15日才 查獲被告,相距已經有 2個月左右,為何你會說裁切面是新 的?)我們在99年12月發現的時候,就有上去清查,發現11 4 林班地那兩處都是新鋸的痕跡」、「(你剛才說樹塊經裁 切後會自行滾動?)在陡峭的地形,因為牛樟樹材很大,所 以不可能由人搬運,所以在裁切的時候會注意方向,讓牛樟 樹材先倒下來時到適當的位置方便之後的搬移及裁切」、「 (這些裁切後的樹塊,是否會因為自然因素滾動?)不會」 、「(不會因為被水流沖刷而滾動嗎?)就本案的部分,關 於 114林班地及50塊牛樟樹材堆積的地方不會,而且99年12 月至100年2月份中間也沒有發生大雨或大水會發生這種滾動 的情形」、「(為何你們發現50塊牛樟樹材不見有被搬動的 痕跡,竟然等到下午 4點多才回到現場?)我發現後要去清 查這50塊牛樟樹材被搬運到何處去的方向,依照我的經驗,



剛好是往滾下去28塊的方向,因為這批牛樟樹材數量很大, 所以滾動的痕跡非常明顯…」、「(你從竹60線公路14.5往 12.5K 清查的時候,那時經過這個路徑有發現牛樟樹材堆置 的情況嗎?)在竹60公路上面當然沒有」、「(從盜砍的樹 頭到堆放的地方,是否有搬運的痕跡?)因為那邊的地形剛 好是樹頭裁切的點砍伐之後,順著地勢砍下來的樹材就會滾 到溪溝處,我們在現場清查相關的區域,只有樹頭與50塊樹 材堆置的中間有木頭滾動的痕跡,其他地區都沒有,所以我 們才會判斷這50塊樹材遭裁切的樹木就是我拍照的地方」、 「(從28塊到50塊牛樟木的點,都有滾動的痕跡?)這依照 我們的經驗判斷,為了要避開竹60線 14.5K那邊,那邊我們 列為重點巡視區,我們有時會與警方配合,有時警方自己去 巡視,為了避開那個查緝的地點,所以沿著那個地點,往下 在保留地的地方搬運、滾動,這樣比較不容易被我們發現, 他們自己用滾木頭的方是自行開闢新的路線,所以那個痕跡 變得非常明顯,因為是新的」、「(從28塊到22塊,這中間 有無滾動痕跡?)因為28塊到22塊這中間的地形完全是溪溝 ,不可能用滾動的,一定要用人力揹負,也無法用任何交通 工具」等語( 327號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99頁背面、 第147頁)。
⑵、證人林治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底那22塊牛樟木與你 之前發現的50塊牛樟木是否同一批?)應該是同一批」、「 (如何認定?)張忠政後來有去清查堆置50塊牛樟木的地方 ,已經不見了,而且那段時間那個地區也沒有查獲其他牛樟 樹材堆置」等語(327號本院卷第145頁背面)。⑶、觀之證人張忠政之證述可知,由於牛樟樹材體積龐大,所以 在一開始砍伐、裁切前就會注意裁切的方向,使之能夠往容 易搬運、不易遭他人發現之方向傾倒,而於100年2月15日10 時許證人張忠政發現堆置於B地之牛樟樹塊 50塊全數不見至 該日17時許逮捕被告前,其與其他森林保安人員為恐打草驚 蛇,僅於沿機車可通行之公路及附近小徑加強巡邏,並研判 、注意該批牛樟樹塊可能被搬運的路線,嗣於逮捕被告之翌 日,全面清查A地至D地間之所有可能搬運路線,交互參以其 等自99年12月 6日起至該日止之觀察,綜合得之:自99年12 月6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期間,B地附近並無其他路線有木材 滾動的痕跡,僅有牛樟樹頭遭砍伐之A地至B地,以及B地至C 地間此段完整、一望即知係利用樹塊滾動而自行開闢、以往 無人行走之新路線,此外,B地至C地間之新闢路線沿路之草 地有路人行走及遭木頭滾壓的痕跡明顯,因而認定利用該路 段運輸、搬運木頭數量應是龐大,故證人張忠政等人於 100



年2月16日在C地發現尚餘之28塊牛樟樹塊係從原先放置於 B 地之50塊牛樟樹塊陸續搬運而來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 C地至D地間屬於溪溝地形,附近並無適合牛樟樹木生長之環 境,而該路段地勢崎嶇、位處偏僻,連平日在附近巡邏之森 林保安人員亦無從輕易獲知確實位置,且沿路石頭上均有以 紅色噴漆漆上「林局」等字樣,顯見有人特意標示該等記號 以便得以迅速、確實掌握牛樟樹塊之藏放位置,而被告要非 基於特殊目的,並無至該地之必要,更不可能偶然在該地段 發現牛樟樹塊2塊,參以,證人張忠政等人在C地發現之牛樟 樹塊28塊與在 D地發現之牛樟樹塊22塊,兩者相加數量等同 其等之前在 B地發現之牛樟樹塊50塊,而且C、D兩地發現之 牛樟樹塊與 B地發現之牛樟樹塊50塊之裁切方式相近,而證 人林治忠亦證稱該時段、該地區並無查獲其他牛樟樹材遭竊 等情相互勾稽,則被告所屬犯罪集團陸續搬運至 D地之牛樟 樹塊22塊,係自 C地搬運而來之事實,亦甚明確。職是,本 件於D地發現之牛樟樹塊22塊及於C地發現之牛樟樹塊28塊, 確係同一犯罪集團於 A地將牛樟樹木砍伐、裁切後成50塊牛 樟樹塊得手後,先以滾動之方式搬運至 B地,再分別以滾動 及人力揹負之方式逐一運送至C地及D地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本案犯罪行為地點及該地地目部分:證人張忠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剛才說99年12月在竹60線公路 14.5K上方發 現牛樟樹材,該處是 114林班地?)沒有錯」、「(也是保 安林嗎?)是,編號是1220」、「(你剛才提到 114林班地 早期的兩處牛樟樹頭及殘材處,也是保安林嗎?)也是1220 號保安林」、「(這兩張照片所示的地點是否就是你所說的 遭盜砍的樹頭地點【提示327號本院卷第116頁右上方與左下 方的照片並告以要旨】?)對,就是在發現50塊牛樟樹材堆 置的地方上方約70公尺處」、「(這地點是否也是在 114林 班地?)是,它是保安林」等語(327號本院卷第96頁、第1 46頁背面),是本件砍伐牛樟樹木、竊取牛樟樹塊之行為地 A地係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14號國有林班地,即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管處編定編號1220號之保安林地之事 實,足堪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其並不知該地為保 安林地云云,惟查:本件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新竹縣尖石鄉 竹東事業區第 114號國有林班地,是經編列之保安林地乙情 業據證人張忠政證述明確,並經新竹林管處函釋在案,有該 處101年5月28日竹政字第1012211796號函在卷可稽(327 號 本院卷第 120頁),而被告係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新竹縣尖石 鄉之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自92年 5月12日即遷籍該地,距本案行為時已有7年之久,依卷內資



料顯示,被告應長期於該地區出入,且觀被告遭警發現後, 得以在無路線標示之山林中迅速逃逸無蹤,顯然對該地區之 地理環境、地形地物及各地域地目等情形,知之甚詳,是辯 護人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㈢、本案有無其餘共犯參與部分:系爭50塊牛樟樹塊均係由同一 犯罪集團基於竊取之故意而砍伐,並有計畫地陸續朝公路方 向搬送運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張忠政於本院 審理亦時證稱:「(根據你的經驗,搬運50塊牛樟樹塊是否 需要很多人?)當然」、「(從被盜砍的點,到22塊牛樟木 的地點,你們發現的時間至查獲的時間, 1個人有無辦法完 成這樣的搬運?)以我查獲的量來講,不可能是 1個人去做 的」等語(327號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證人 林治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你們所知,大約50塊牛樟 木的發報器何時有感應過?)…過了一段時間,因為沒有感 應所以就把發報器拆掉了,大概是 100年農曆過年前,大概 是1月底2月初…在我們撤發報器之前那50塊牛樟木都還在」 等語(327號本院卷第145頁),參以,C地至D地此一路段上 沿途為岩石遍佈之溪溝地形,此有現場照片 8張在卷足參( 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觀之該路段上石塊間之高低落差甚 大,一般人縱然空手徒步行走,亦感吃力,何況要揹負有一 定重量之牛樟樹塊,是以,殊難想見本件係由被告 1人獨自 將A地之牛樟樹木砍代、裁切成50塊牛樟樹塊運送至B地後, 復在短短 1個月不到之時間內,再獨力將上揭50塊牛樟樹塊 ,由 B地分批運送至C地及D地,佐以被告之父親即證人姜光 安於警詢時證稱:「(你兒子姜秋明於何時將機車騎出去的 ?)大約是今天14時許,因為我14時出門時他還在家睡覺」 等語(偵卷第13頁),是證人張忠政黃恩賜於100年2月15 日12時許左右即已發現 D地之牛樟樹塊有持續增加之情形, 而被告係於同日14時許後之某時方加入該日之搬運分工,益 見本件被告確有與他人基於竊取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竊取 、搬運牛樟樹塊之行為無訛。
㈣、此外,復有會勘紀錄、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 尖分站/駐在所護管工作日報表各1份、工作紀錄簿3紙、現 場照片17張(偵卷第18頁至第31頁、327號本院卷第116頁、 第118頁、第 156頁至第158頁)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姜秋 明於保安林結夥 2人以上竊取系爭牛樟樹塊50塊之犯行,足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 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 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 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前揭牛樟樹材係森林之主 產物,應無疑義。另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 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 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 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 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 939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 屬之犯罪集團先將 A地之牛樟樹木砍伐、裁切成50塊後,固 僅先陸續以滾動及以人力揹負之方式搬運至C地及D地置放, 俾以運送下山,而該等牛樟樹塊雖在運抵目的地前即為警查 獲,惟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對於所竊取之牛樟樹塊,既於砍 伐、裁切之際,即已確實掌握該等森林主產物,而對之建立 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均應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於保安林 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之加重事由,惟據證人張忠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 你們發現50塊到22塊的點,這中間是否都無法使用任何交通 工具,而必須以人力揹負或滾動方式移動木材?)是」等語 (327號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參以該地域之地形的確無從 使用車輛搬運牛樟樹材,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公訴人亦於 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即 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同法第52條第 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同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 ,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從而 ,被告於保安林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固兼 具該罪 2款加重情形,然既僅有單一竊取行為,仍僅成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純一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俱全,身無殘疾,且有相當之謀 生能力,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結夥 2人以上於國有保育林內砍伐、竊取國有森 林主產物牛樟樹塊50塊據為己有,欲運送下山變現換取財物 ,所為對自然生態與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產生 相當之危害,又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無有任何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犯後仍設詞圖卸,坦承部分犯罪 ,僥倖心態實難令人苟同,惟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年,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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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