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4號
SCDM,100,訴,264,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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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海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魏志明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8023號、100 年度偵字第61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魏清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魏志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清海係址設新竹市○○區○○路654 號1 樓大億企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而魏志明魏清海之子,並於民國97年間起協 助魏清海經營大億企業社,從事廢棄物清除、建材零售、磚 瓦石建材批發等業務。緣魏清海魏志明為新竹市○○段第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地號土地之使 用人(登記於魏清海及不知情之魏清海胞弟魏清潭名下,下 稱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第137 地號土地 則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屬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詎魏清海魏志明為圖便利渠等經營砂石 買賣及砂石碎解洗選等業務,明知新竹市○○段第132 地號 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使用,亦明知新竹市○○段第137 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



之開發,竟共同基於擅自在公有山坡地開發之犯意,雇用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5 月20日前某 日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接續在系爭土地及同 地段第137 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並在新竹市○○段第137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總計擅自開發面積167.46平方公尺,幸 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新竹市政府調查後,認新竹市 ○○段第132 地號土地有作砂石場使用之違規情形,遂依區 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於99年3 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 0242272 號處分書,對魏清海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 元,限於處分書收受送達之日即同月16日起停止使用,並於 3 個月內依規變更使用土地,然魏清海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迄101 年1 月3 日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時,仍未依限變更土 地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陳弘明
審判長法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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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