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珠
楊紀塏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珠、楊紀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珠可預見其所收受之筆記型電腦可 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0年1月農 曆過年前之不詳時日,於新竹市○○路○段706號其所經營之 弘爺漢堡早餐店內,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 生」所交付之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告訴人陳聖 文(起訴書均誤載為「陳聖明」,應予更正)所有但遭竊之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並委託被告楊紀塏在網路上代為出售 電腦零件。被告楊紀塏亦可預見其所收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於同年3至4月間之 不詳時日,在新竹市○○街49號,收受由被告鍾文珠所交付 之上開電腦。嗣因被告楊紀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代號 「gn00000000」、署名「楊先生」刊登販售上開電腦之訊息 ,遭告訴人陳聖文發現,遂佯裝買家而與被告楊紀塏相約於 同年4月30日在上開新竹市○○街49 號交易,告訴人陳聖文 於確認該電腦為其所失竊之電腦後隨即報警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鍾文珠、楊紀塏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文珠、 楊紀塏就證人陳怡安、陳東慶、鄭任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之陳述,在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 ,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 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 為證據;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 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者,收受贓物罪 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所收受者為贓物者為其構成要件。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文珠、楊紀塏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 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鍾文珠、楊紀塏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陳聖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聖文提出之Sony服務保證書、雅虎奇摩拍賣
網頁資料、手機簡訊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文珠固坦承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 先生」所贈與之Sony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筆 記型電腦1台,並2度將該電腦交付被告楊紀塏;被告楊紀塏 亦坦承於100 年3 月間在新竹市○○街49號自被告鍾文珠收 受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消息 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鍾文珠辯稱 :不知上開筆記型電腦是贓物,其平日無需使用筆記型電腦 ,係因其早餐店客戶「陳先生」以其曾協助「陳先生」如何 使用手機發送簡訊而相贈,曾詢問「陳先生」電腦來源,「 陳先生」表示有用過該電腦,是二手貨,來路清楚等語;被 告楊紀塏辯稱:不知上開筆記型電腦是贓物,係受被告鍾文 珠之託修理該台筆記型電腦,初收受時無法開機,因難以修 復而建議被告鍾文珠當零件機賣一賣,並將電腦交還被告鍾 文珠,後被告鍾文珠再度交付該台電腦並表示同意轉賣零件 ,惟經拆解後再重行組裝即可開機,僅無法進入作業系統, 因此將作業系統重灌後未再行告知被告鍾文珠即上網刊登轉 賣訊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鍾文珠於100 年1 月農曆過年前之不詳時日,在新竹 市○○路○ 段706 號其所經營之弘爺漢堡早餐店內,收受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所交付之Sony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並於同 年3 月間在新竹市○○街49號交付予被告楊紀塏;被告楊 紀塏則於100 年4 月21日將該台筆記型電腦於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以代號「gn00000000」、署名「楊先生」刊登販 售上開電腦之訊息;而上開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陳聖文所 有、於99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21 號住處遭竊,嗣告訴人陳聖文於網路上發現被告楊紀塏刊 登之上開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遂佯裝買家而與被告楊紀 塏相約在新竹市○○街49號面談看電腦,告訴人陳聖文於 確認該電腦為其所失竊之筆記型電腦後隨即報警等事實, 業據被告鍾文珠、楊紀塏供承在卷(參偵卷第6 頁背面至 第7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45頁、第55頁、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告訴人陳聖文於警詢陳述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13- 114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雅虎奇摩網站」網路拍賣 列印資料各1 份、筆記型電腦照片3 張、告訴人提出之So ny服務保證書、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資料、筆記型電腦序號 照片各1 張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4-17 頁、第20-22 頁、
第31-35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 者,乃被告鍾文珠、楊紀塏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筆記 型電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二)告訴人陳聖文於警詢中指訴:於99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之住處失竊筆記型電腦,該 台電腦之電腦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尚留存購買之 保證書,故能肯定上開網拍之筆記型電腦為其所失竊等語 (參偵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失竊 之筆記型電腦)是從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尋獲,與被告楊紀 塏面交時有拿出保證書,發現機台及電池型號都符合,在 被告楊紀塏店裡看到該台筆記型電腦時可開機,有檢查電 腦,發現整台電腦都回溯了,全部資料都被刪除,我個人 資料全部都不見了,該台電腦是指紋機,只認我的指紋, 因為該電腦被重灌,後來送回原廠檢查,指紋系統沒有重 灌,可以開機即可重灌,一定要我的指紋才能進去我的桌 面即我個人資料畫面,原本電腦內有我發生車禍之資料、 個人相片、個人檔案,請原廠檢查仍無法回復,原廠表示 電腦硬體未被改,但軟體被重灌,新灌的軟體已把舊資料 全部覆蓋,電腦被回溯成像新買電腦之狀態,在該台筆記 型電腦裡完全未找到我個人任何一點資料等語(參本院卷 第113-115頁、第118頁),是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該台筆記 型電腦失竊情形及尋獲過程、尋獲時筆記型電腦狀態,且 依證人陳聖文之上開證述,於尋獲該台筆記型電腦時,該 台電腦內已無任何有關證人陳聖文之個人資料,則曾經手 該台電腦之被告鍾文珠、楊紀塏能否知悉該台電腦原本存 有非屬「陳先生」而係告訴人陳聖文之個人資料而懷疑電 腦來路不明?實大有可疑。是以證人陳聖文於警詢之陳述 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電 腦為贓物尚加以收受使用,自不足以據為被告鍾文珠、楊 紀塏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鍾文珠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者為贓物而 具有收受贓物犯意:
⑴證人即被告鍾文珠所雇用之弘爺漢堡早餐店員工陳怡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早餐店看過一位「陳先生」送 一台筆記型電腦給被告鍾文珠,因被告鍾文珠曾教「陳 先生」使用手機之功能並協助下載音樂,「陳先生」為 感謝被告鍾文珠而送電腦,當時被告鍾文珠正與廠商在 試新產品,故先將電腦放在旁邊桌子,忙完後有打開裝 電腦的袋子,好像沒有電源線,被告楊紀塏幫被告鍾文
珠買電源線後,被告鍾文珠並未啟動該台筆記型電腦開 關,被告楊紀塏告訴被告鍾文珠該電腦壞掉,被告鍾文 珠要將電腦還給「陳先生」,並約他到7-11等語(參本 院卷第87-93 頁);另1 證人即供應早餐店原物料之廠 商陳東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曾在弘爺漢堡早餐店看到 有人拿一台筆記型電腦給被告鍾文珠,當時我正拿新產 品給被告鍾文珠試,那人走進來表示電腦要給被告鍾文 珠,等試完產品後去看就是一台筆記型電腦,沒有其他 東西,電腦開不起來,被告鍾文珠交給被告楊紀塏修理 ,後來被告楊紀塏修理後表示修不起來,被告鍾文珠將 電腦拿回來要還給「陳先生」,「陳先生」是早餐店的 常客,「陳先生」表示電腦壞掉拿回去也沒用,後來被 告楊紀塏說要將零件拿到網路上賣,被告鍾文珠想說反 正沒有用就拿去賣等語(參本院卷第94-98 頁)。又被 告楊紀塏亦供稱:被告鍾文珠拿電腦來時無電源線而無 法開機,其告知可買電源線試看看,但仍無法開機,即 對被告鍾文珠表示該台電腦可當零件賣等語(參本院卷 第130 頁)。互核證人陳怡安、陳東慶之前揭證述及被 告楊紀塏之供述,可知被告鍾文珠初收該台筆記型電腦 時尚無法開機,後經被告鍾文珠將該筆記型電腦交由被 告楊紀塏協助修復時,被告鍾文珠始接受被告楊紀塏建 議買電源線試試惟仍無法開機,是被告鍾文珠於為警查 獲本案前應未曾見過該台筆記型電腦開機畫面,甚至連 筆記型電腦需要哪些基本配備始能開機均不清楚,可見 被告鍾文珠不諳筆記型電腦之基本操作方式,亦不知悉 該筆記型電腦內有何資料,則其所辯因相信該筆記型電 腦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用過,應非來 路不明之物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鍾文珠自收 受該台筆記型電腦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對該台電腦內之 資料均一無所悉,實難得知該筆記型電腦可能為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以外之人所有之物。 ⑵證人陳怡安、陳東慶均證述該台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之客 戶「陳先生」贈送被告鍾文珠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鍾文珠及證人陳怡安、陳東慶等人所謂之「陳先生」究 竟是否確有其人?被告鍾文珠及證人陳怡安、陳東慶分 別供稱、證稱「陳先生」為一年約60餘歲、60餘歲、50 -60 歲之男子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第99頁 )。經被告鍾文珠於起訴後之101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 許見「陳先生」前往其早餐店買早餐時上前與「陳先生 」攀談,雖未能查悉「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等資料,惟已記下「陳先生」當時騎乘機車之車牌號 碼129-GJZ 號,並提供「陳先生」騎乘車牌號碼129- G JZ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經本院查詢該車牌號碼129-GJZ 號機車車主 ,係曾有竊盜前科、目前尚涉犯2 件竊盜案經傳拘無著 而遭通緝之「陳明星」(33年6 月15日生),此有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9-6 0 頁、第67頁),核與被告鍾文珠及證人陳怡安、陳東 慶所述之「陳先生」年齡相近。本院於101 年5 月7 日 行準備程序時經提示「陳明星」暨其他5 人之相片供被 告鍾文珠指認,被告鍾文珠當庭就所示6 人照片中即指 認「陳明星」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無訛,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指認相片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71頁、第73頁)。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審理時 ,於隔離詰問證人陳怡安、陳東慶時再分別提示經調換 順序且加入其他不同5 人之相片供證人陳怡安、陳東慶 指認,該2 證人亦均立即指認「陳明星」即為上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無誤,亦有審理筆錄及 指認相片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第106 頁、第107 頁),可見該名「陳先生」確有其人,是被 告鍾文珠所辯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受贈於「陳先生」等語 ,尚非子虛。
⑶證人陳怡安、陳東慶均證述該台筆記型電腦經被告楊紀 塏告知無法修復時,被告鍾文珠曾將電腦取回欲返還「 陳先生」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楊紀塏供稱:買電源 線後有開電腦給被告鍾文珠看電腦無法開機,即建議將 該台電腦當零件機賣,並要被告鍾文珠問其朋友,被告 鍾文珠即拿回該電腦去問,約一星期後被告鍾文珠又拿 電腦至其店內表示對方同意並表示交給其處理等語(參 本院卷第130 頁),另證人即被告鍾文珠所住大廈管理 員鄭任富於偵查中證稱:曾見被告鍾文珠拿筆記型電腦 說要還別人,但不知道是誰等語(參偵卷第58頁),可 知被告鍾文珠因該筆記型電腦無法使用,曾向「陳先生 」表達退還之意,倘被告鍾文珠若於初次收受該筆記型 電腦時已知贓而收受,衡情應不會再將之返還「陳先生 」,縱經被告楊紀塏告知電腦無法修復而不能使用,理 應速依被告楊紀塏之建議出售電腦零件,實無須將電腦 返還「陳先生」,待「陳先生」不願收回時又取回交予 被告楊紀塏處理。
⑷參以被告楊紀塏於審理復供稱購買電源線及將該筆記型 電腦當做零件機轉賣等均為其所提議,而後續決定販售 價格以及該筆記型電腦復經被告楊紀塏拆解重新組裝修 好而以「電腦」而非「零件」之方式刊登販售消息等情 ,被告鍾文珠均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29 -130頁、 第132-134頁),益徵被告鍾文珠應無積極修復該筆記 型電腦以藉此獲利之意圖。
⑸綜上所述,要難僅因被告鍾文珠自「陳先生」處收受上 開筆記型電腦,而該電腦係告訴人陳聖文失竊之事實, 遽認被告鍾文珠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記型電腦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而加以收受之犯意。
(四)被告楊紀塏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者為贓物而 具有收受贓物犯意: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得見,該 筆記型電腦為指紋機,且於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尋獲該 台電腦時,指紋系統未經重灌,則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聖文之指紋始能進入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之個人資料畫 面,縱被告楊紀塏曾試圖修復該筆記型電腦,惟應無從 由試圖修復該筆記型電腦之過程中知悉該筆記型電腦內 有告訴人陳聖文之資料而判斷電腦來源可疑。又被告楊 紀塏係自其姐之好友即被告鍾文珠處收受該筆記型電腦 ,亦未曾見聞「陳先生」,由該筆記型電腦之外觀、無 法開機之狀態及被告鍾文珠所言,實無從知悉該筆記型 電腦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更難期被告楊紀塏對於該筆記 型電腦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
⑵被告楊紀塏共計2 度受被告鍾文珠託以修理筆記型電腦 、轉賣電腦零件為由收受該台筆記型電腦等情,業據被 告鍾文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3頁、第135 頁),並 與被告楊紀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偵 卷第7 頁背面、第45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 23頁、第130 頁)相符。且由被告鍾文珠之歷次供述中 均陳稱係其主動找被告楊紀塏幫忙,且未有上開筆記型 電腦售出後要將所得分予被告楊紀塏之陳述,衡諸常情 ,倘被告楊紀塏明知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大可於第一 次收受該台筆記型電腦發現無法修復後即將之拆卸再出 售零件,自無俟被告鍾文珠取回該筆記型電腦向交付者 問明後再度受其委託轉賣筆記型電腦之理。
⑶末查,由本件電腦查獲過程得見,本件電腦係因被告楊 紀塏逕以「楊先生」之名義,並以該筆記型電腦組裝完 成之狀態刊登販售訊息,此有「雅虎奇摩網站」網路拍
賣列印資料1 份可佐,已如前述,亦係因該拍賣訊息且 附有筆記型電腦相片等資料始引起告訴人陳聖文之注意 ,被告楊紀塏並於告訴人陳聖文表達欲購買之意願時, 約定以其工作之店面作為面交地點,此有手機簡訊翻拍 畫面資料可證,衡諸常情,若被告楊紀塏知悉該電腦來 源不法仍欲轉賣獲利,應低調隱匿身份、以個別零件分 別販售、並以面交以外之方式交貨等模式進行之,當無 理由甘冒風險,提供其真實身份、明確之工作地點使其 收受贓物等情有被查獲可能之理,堪認被告楊紀塏對於 該台筆記型電腦是否來源不明可疑為贓物一節應不知情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引為被告鍾文珠、楊紀塏犯罪證據 之資料,參照前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鍾文珠、楊紀塏明 知或可得而知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具有合理之懷疑性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鍾文珠、楊紀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收受贓物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自應依法諭知被 告鍾文珠、楊紀塏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