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5號
SCDM,100,易,215,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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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孤雲告訴被告馮天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孤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1年6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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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