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盛
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羅文松
被 告 羅來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489號、100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羅文松、羅來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弘盛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24 號經營「徐永和西藥局」 (以下簡稱西藥局),與羅文松、羅來文為朋友關係。徐弘 盛於民國98年11、12月間因網路交友結識已成年之代號0000 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女)後刻意追求,自99年1 月間起交往日漸密切,然甲女於 99年7 月14日、同年月21日2 度明白告知徐弘盛無意與其發 展男女關係,徐弘盛不願接受,持續以傳送msn 訊息、電話 簡訊方式指控甲女有劈腿、欺瞞之嫌,復於99年8 月1 日上 午11、12時許要求甲女攜帶其筆記型電腦至西藥局談判。甲 女於當日下午14時許抵達西藥局後,兩人坐在西藥局1 樓玻 璃門內談話,徐弘盛不斷質問甲女之交往關係,復拿取甲女 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查閱通話記錄,再於同日下午15時56分 至16時51分以甲女之MSN 帳號與李光立交談,並要求甲女致 電李光立,親自向李光立揚稱伊才是甲女之男友,因徐弘盛 認定甲女拒卻與其發展男女關係實因琵琶別抱,另與學長李 光立交往,大為憤懣,旋為下列行為:
(一)徐弘盛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甲女恫稱「你給 我跪下來道歉,然後你永遠一輩子在我身邊,不然你今天 要死」、「今天晚上跟他一起埋掉」、「你跟他一起埋掉 就好了,反正你昨晚打完炮了,很爽,今天可以死一死了 」及恫稱甲女若敢跑,也會拿刀追趕等語,復以酒瓶、電 風扇近距離揮舞,作勢欲予毆打及以徒手掌摑甲女臉部, 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並為下跪、復誦徐弘盛所 稱一輩子與徐弘盛相伴等言詞,且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瘀 腫、左膝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
法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復徐弘盛因憤恨難平,再於 同日17、18時許命甲女以電話聯繫李光立,相約至新竹市 ○○路上屈臣氏商店附近碰面談判,旋聯繫邀約友人羅來 文、羅文松一同前往。羅來文、羅文松於同日晚間18、19 時許抵達西藥局後,明知甲女不願與渠等同行,竟仍與徐 弘盛共同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 19時許,由羅文松、羅來文一前一後包夾甲女坐上車牌號 碼3L-605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駕駛座 後方位置,致甲女行動自由繼續受到強制剝奪而不能離去 ,復由羅文松駕駛、羅來文坐在副駕駛座,而徐弘盛則坐 於甲女右側,並不時自系爭小客車腳踏墊處,拿起羅文松 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未扣案)1 支揮舞,使甲女恐懼至極 ,至同日晚間20時許,系爭小客車抵達新竹市○○路屈臣 氏附近,停車後徐弘盛再命甲女撥打電話予李光立,然李 光立因事前已抵達現場附近觀望情勢,接聽前揭電話時認 徐弘盛語意不善,心生警覺,即推拖不願出面,徐弘盛另 命甲女帶同渠等前往新竹市○○路李光立居處,因甲女始 終不願指出李光立所居住之特定建物,徐弘盛等人於新竹 市○○路附近繞行未果,終放棄尋找,過程中甲女多次懇 求渠等讓其下車離開,然徐弘盛、羅來文、羅文松、3 人 均不理會,徐弘盛復作勢毆打甲女,甲女不敢抵抗,只能 隨徐弘盛等人乘車返回新竹縣關西鄉,至同日22時至22時 30 分 許抵達西藥局後,羅文松、羅來文即先行離去。(二)徐弘盛於上述99年8 月1 日晚間出門尋找李光立出面談判 過程中,因未能遂行己意,於盛怒之下,另單獨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0時14分至21時29分間,以 甲女行動電話與李光立對話當中,對李光立恫稱「最好都 出國去出差,不要回臺灣」、「不要讓我遇到」等加害李 光立生命、身體之言詞,致使李光立心生畏懼。(三)再99年8 月1 日22時至22時30分許,羅來文、羅文松離開 西藥局後,甲女再懇求徐弘盛讓其離開,然徐弘盛承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堅決拒絕甲女,並命甲女至西藥 局3 樓房間休息,第二天才會放其離開,同時自西藥局內 取出不明藥物,稱該藥物有致命毒性等語,甲女驚恐,認 若予以反抗,徐弘盛可能對其不利或以死相逼,只得聽從 徐弘盛之命前往西藥局3 樓房間,致甲女行動自由繼續受 到強制剝奪而不能離去,隨後徐弘盛亦於同日23時許至西 藥局3 樓房間,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己的外褲脫 下後,再強行將甲女運動外套之拉鍊扯開,復不顧甲女以 口頭表示拒絕及以手拉住牛仔褲褲頭加以阻擋,仍以蠻力
將甲女所著之牛仔褲、內褲均脫下,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 道2 、3 次,以強暴之方式違背甲女意願而為性交得逞。 嗣徐弘盛拘留甲女迄至99年8 月2 日上午6 時許,始騎乘 機車搭載甲女至關西鎮客運站而釋放之,甲女脫困後立即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00000000女子之姓名均僅記載 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弘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徐弘盛及 其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 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徐弘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及
被告徐弘盛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卷第29頁、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 頁、第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3 人及被 告徐弘盛之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弘盛坦承對告訴人甲女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對被 害人李光立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然矢口否認對告訴人甲 女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晚,甲女是自行將外套 、牛仔褲脫掉,上衣、內褲並沒有脫,伊亦未將手指插入 甲女之陰道,渠等在西藥局3 樓房間床上吵架,吵到天亮 伊才載甲女到客運站搭車云云。另訊據被告羅來文、羅文 松亦矢口否認對甲女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辯稱:渠等係自 行前往西藥局找徐弘盛聊天,並非經通知聯繫後才前往, 又案發當日渠等與徐弘盛係要共同前往新竹市喝酒玩樂, 順便載甲女返回新竹市,所以由羅文松駕駛系爭小客車搭 載羅來文、徐弘盛及甲女,後來渠等有前往新竹市○○路 屈臣氏附近等人,但該人未出現,直到晚上22時至22時30 分許才又回到西藥局。渠等並未強迫甲女上車,甲女是自 願上車,在車上渠等亦未看到徐弘盛揮舞車內高爾夫球桿 ,甲女亦未曾表示希望離開之意思云云。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經查,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8 月1 日14時 左右到徐弘盛經營之西藥局,我到該處後,坐在靠門邊的 小凳子上,他拿酒瓶、電風扇對我揮舞,打我巴掌,還逼 我下跪,並說如我逃跑,還會拿刀砍我,我確實有下跪, 且我也不敢跑。大約在當日18時,他約羅來文、羅文松到 西藥局,目的是要去新竹找李光立的麻煩,我跟徐弘盛爭 執我不要去,他堅持說我沒有說話的權利,羅來文、羅文 松他們就一前一後走在我的前面及後面將我押上車,我坐 在駕駛座後方,徐弘盛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前往新竹市。 上車後,徐弘盛就從腳踏墊拿起高爾夫球桿,並對我揮舞 ,當日晚上20時左右,我們車子停在新竹市○○路屈臣氏
那邊等李光立,但李光立沒有出現,徐弘盛非常生氣,當 時我有求他讓我回學校,他說我沒有資格說這些話,我請 求他求了三、四次,他二位朋友都有聽到,他還作勢要打 我,他就要開車的那位朋友將車直接開回西藥局。」(見 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7 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訊 中指訴、證述稱:伊和徐弘盛於98年底透過網路認識,99 年1 月間,伊因車禍受傷,徐弘盛有帶一些藥物來幫助伊 復原,之後常約伊出去,3 月間渠等有發生肢體接觸,徐 弘盛認為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伊認為徐弘盛的表現常 讓人畏懼,遂於7 月14日、21日明白告訴徐弘盛,渠等只 能是單純朋友,但徐弘盛一直要求伊出面談清楚。99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左右,徐弘盛要求伊攜帶筆記型電腦到西 藥局,伊於下午14時許抵達西藥局後,在1 樓玻璃門旁邊 1 張圓凳處,徐弘盛即質問伊是否有與其他男性交往,並 使用伊之msn 帳號與李光立交談及要求伊打電話給李光立 ,在電話中徐弘盛就跟李光立說:「我是他的男人」,並 質問李光立為何要碰伊。後來徐弘盛很生氣,認為伊背叛 他,另有男人,要伊下跪道歉等等,過程中徐弘盛持酒瓶 、電風扇對著伊揮舞,距離都不到50公分,並打伊耳光, 說如果伊敢跑,他也會拿刀追砍。後來徐弘盛打電話請朋 友羅來文、羅文松到西藥局,要去找李光立報復,大概在 19 時 到20時之間,他們強迫伊上車,伊坐在駕駛座後面 ,徐弘盛坐在伊旁邊,開車的是羅文松,羅來文坐副駕駛 座,徐弘盛手持高爾夫球桿在旁邊揮動,伊感到非常害怕 。伊原本有打電話約李光立到清華夜市的屈臣氏見面,但 李光立沒有過來,後來徐弘盛還要伊帶路去李光立家堵人 ,但伊只概略指出某條巷子,所以他們也找不到李光立, 在經過寶山路附近,伊請徐弘盛等人放伊下車,但徐弘盛 說伊沒有資格說話,就回關西,時間大約是當晚22時等語 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第6489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19至22 頁、第93至9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619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6197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 ) ,另有證人李光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語(見第6489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62至64頁、第70至72頁,詳如後 述)、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甲女提 出之記載「00000000」光碟片之勘驗筆錄1 份、被告於99 年7 月14日、同月21日及同年8 月1 日與告訴人甲女間之 MSN 對談紀錄1 份、被告於99年8 月1 日以告訴人甲女之 MSN 帳號與被害人李光立對談之紀錄1 份、現場採證照片
(新竹縣關西鎮○○路124 號徐永和西藥局)6 張、告訴 人甲女指認照片(羅來文、羅文松)1 份、告訴人甲女之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及告訴人甲女提出之記載「附 件」、「00000000」光碟片各1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 頁,第49至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57至58 頁,第6197號偵查卷第36頁,第6489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 、第103 頁及卷末證物封內),堪信屬實。
2.又查,被告徐弘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對告 訴人甲女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罪,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 細節部分仍辯稱:在西藥局伊並未拿酒瓶、電風扇在告訴 人甲女近距離處揮舞,伊與被告羅文松、羅來文並未挾持 告訴人甲女上車,而在車上伊亦未拿起車內之高爾夫球桿 揮舞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然前開情節均經 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業如前述 ,且除前揭被告徐弘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細節外,告訴 人甲女就案發當日被告徐弘盛所為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之 指控,均經被告徐弘盛所坦白承認,亦有前揭客觀證據可 稽,告訴人甲女實無單就前揭細節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再 被告徐弘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並未打甲女,伊 要求甲女跪下後,甲女並沒有真的跪下,在車上伊並未拿 出高爾夫球桿,甲女亦未表示要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甲女提出 之記載「00000000」光碟片後,另改稱:「我有打甲女巴 掌,應該是一下。」、「在西藥局一樓甲女有跪下」、「 在車上有拿出高爾夫球桿。拿出的目的是看、玩。」、「 (問:後來為何沒有送甲女回宿舍?)因與李光立對話後 ,好像變成我跟甲女想要仙人跳的假象,所以我告知甲女 不要回去。(問:你的意思係要將甲女送回西藥局的目的 係要保護她?)是。(問:為何你的保護會令甲女如此害 怕及恐懼?)我當時喝醉,情緒也沒有控制好。」(見本 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216 頁)等語,前後辯詞顯有不一致 ,其所辯否認前揭細節之語,甚難採信,應認告訴人甲女 所為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3.再查,被告羅文松、羅來文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前 語為辯,然查:被告羅文松、羅來文之犯行,業據告訴人 甲女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羅文松、羅來文均不相識,亦無仇 怨,實無故意誣陷被告羅文松、羅來文入罪之動機,況依 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甲女提出之記
載「00000000」光碟片之結果:「錄音時間:51分48秒至 53分25秒--------徐:(聽不清楚講了什麼話)(接著開 始打電話給朋友)是喔,出操喔,要去嗎?不爽,不爽的 操阿,幹你娘,玩我女人阿,對啊,有人玩我女人阿,要 不要出操,對啊,昨天晚上阿,機八,新竹的阿,新竹的 阿,管他,管他是誰,抓來盾一盾,看要活埋還是要幹小 ,叫他自己挖洞,頭埋一埋,嚇他嚇一嚇,要嗎?我在藥 局,蛤?蛤?對啊,你看叫阿松××一起來,好啦,他上 班啦,不要理他啦,你看誰有空,過來一下,對啊,試試 看嘛,無聊沒事做嘛,太機掰,(接著是客語)(講完掛 電話)--------」、「錄音時間:1 時22分2 秒至1 時22 分29秒--------徐:(對文松講)要去嗎?那回去開車, 我很累耶,我想趕快弄完,趕快結束,趕快回家,明天, 明天警察就只會找我,我不會供你們出來,文松,我這樣 子可以嗎?謝謝」、「錄音時間:1 時39分0 秒至1 時42 分18秒--------徐:(問文松)你車上有給西(台語)嗎 ?文:嗯,我剛看了一下,有阿。徐:有阿,拿一隻來阿 ,在哪邊?後面嗎?文:你腳下也有阿。徐:是喔,文哥 (指另一友人)不用啦,用拳頭就會贏人了(接著幾句客 語)徐:哦,高爾夫球桿,九號桿?幾號桿?」(見本院 卷第111 至112 頁),亦可知被告羅文松、羅來文於案發 當日確實知悉被告徐弘盛邀渠等前往新竹市之目的係「出 操」,且於出發前,即經詢問被告羅文松後取得車上高爾 夫球桿1 枝等情,而與告訴人甲女所指述之情節可互為應 證,何況被告徐弘盛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問:是否 你叫被告羅文松回去開系爭自小客車?)是。」、「(問 :在車上有無拿出高爾夫球桿?)有。」、「(問:後來 為何沒有送甲女回宿舍?)因與李光立對話後,好像變成 我跟甲女想要仙人跳的假象,所以我告知甲女不要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堪信告訴人 甲女所為前揭證述均確有所憑。本案被告羅文松、羅來文 坦承渠等自案發當日晚間18、19時許自西藥局出發後至同 日22時至22時30分前返回西藥局前,均與告訴人甲女、被 告徐弘盛同處空間狹小之同一台自小客車內,對於車內被 告徐弘盛所為對告訴人甲女揮舞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等 動作,及告訴人甲女懇求下車離開,仍經被告徐弘盛拒絕 之情當屬知悉,卻於本院審理中推託辯稱渠等對於前揭情 節一概不知悉云云,渠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前述客 觀證據有所違背,綜前所述,應認被告羅文松、羅來文所 為辯解係屬空言否認之詞,無從採信。至於被告徐弘盛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附和被告羅文松、羅來文之辯詞 ,稱:案發當日伊並未聯繫被告羅文松、羅來文前來西藥 局,且當日被告羅文松開車至西藥局是要和伊及羅來文一 起去唱歌云云,然被告徐弘盛為本案共犯,而本案本即係 因被告徐弘盛與告訴人甲女間情感糾葛而起,前揭情節均 與被告徐弘盛有重大利益相關,難認其所言具憑信性,自 不得以此為被告羅文松、羅來文有利認定之依據。 4.末查:⑴本案公訴人固於101 年度蒞字第381 號補充理由 書中認「被告徐弘盛脅迫甲女於99年8 月1 日至西藥局談 判並攜帶筆記型電腦至上址」等語,然此與起訴書記載: 「被告徐弘盛要求甲女至西藥局談判,甲女自行抵達」等 語已有不符,又未經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難認此部分業 經起訴;又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 99年8 月1 日早上11時,徐弘盛要我在下午1 點半前帶我 的電腦去他那裡,否則他就要在我工作場所的網頁發布不 實訊息(說我得菜花,常去找一夜情),並說如果你不來 我會找人做掉你和你喜歡的男人李光立」(見第6489號偵 查卷第7 頁背面)、「(問:當日為何會去該處?)因徐 弘盛威脅我,如我不過去跟他談的話,他就要威脅我的生 命,甚至讓我所有工作都沒有,這段時間我有打電話到安 心專線去詢問該怎麼辦。」之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至113 頁),而被告徐弘盛固確於99年8 月1 日上午12時 40 分 以MSN 訊息傳送:「今天八點就電話不通到現在? 你真的不信我會去○○○○網頁做出什麼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依告訴人甲女證述其係經探詢專 業人士之意見,才決定前往西藥局之語,及參諸前述告訴 人甲女自承曾與被告徐弘盛交往密切,至99年7 月14日、 同年月21日2 度明白告知徐弘盛無意與其發展男女關係後 ,仍與徐弘盛有所聯繫等情,實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女並非 全因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剝奪,而係因本身對於其與徐弘盛 間男女感情糾葛亦有一次當面談清楚之意願,才於案發當 日前往西藥局之可能性,此部分既非屬全無疑義,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徐弘盛之認定,難認被告徐弘盛係以脅迫方式 剝奪告訴人甲女自由意旨始致告訴人甲女為於案發當日前 往西藥局之舉。⑵再者,公訴人於起訴書固認定:「被告 徐弘盛在西藥局1 樓門口強行奪取甲女隨身攜帶之行動電 話與筆記型電腦,迫使甲女進入屋內」等語,而告訴人甲 女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弘盛搶走我手機 、電腦」等語(見第6489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然依前⑴所述,被告應係於邀約告訴人甲女前
往西藥局前,即已要求告訴人甲女攜帶其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此有MSN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而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到西藥局後) ,徐弘盛一直質問我與李光立進展情形,就拿了我的手機 和電腦,我怕他找人麻煩,把手機的通話紀錄刪除,在電 腦裡他找不到紀錄時,他就要我開MSN ,要跟李光立對話 並查閱記錄想查明對方的身分」等語(見第6489號偵查卷 第7 至8 頁),足認告訴人甲女已事先有所準備而將手機 、電腦通話紀錄予以刪除,才前往西藥局,依此舉動及兩 人間前述之交往關係,實無從排除告訴人甲女亦有意願以 向被告徐弘盛揭示前揭產品內並無不當通話記錄之方式, 澄清己身並無不當交往關係,並以此證明自己並無被告徐 弘盛所指控劈腿、欺瞞之嫌,是被告徐弘盛辯稱:「我沒 有奪取甲女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起訴書所載被告徐弘盛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甲女進入西 藥局內,剝奪告訴人甲女之意思自由後使用告訴人甲女之 手機、筆記型電腦等情節,既非毫無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 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徐弘盛之認定,是本院認定被告徐 弘盛係於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被害人李光立取得 聯繫後,認定告訴人甲女拒卻與其發展男女關係實因琵琶 別抱,另與被害人李光立交往,大為憤懣,始起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弘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光 立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1 日當天上午,甲女有說要 去關西跟徐弘盛講清楚,那時我不太贊成,下午14時許, 徐弘盛的語氣聽起來就是在生氣,我說我不清楚他和甲女 的關係,他說我現在知道了,就不要再碰他的女人之類的 話。後來到18時許,對方態度越來越惡劣。(問:被告有 無對你言詞恐嚇?)我記得那天下午我本來同意至清大屈 臣氏見面,我先到對面的星巴克樓上觀望,我看到一台銀 色三菱汽車停在星巴克樓下,車後有尾翼,後燈有改裝, 非常明顯,車一停我電話就響了,徐弘盛情緒非常激動, 我一沒有配合他的說法或要求,他就對甲女大叫,然後就 換甲女對我說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她聲音帶著哭音,徐弘 盛說我學歷很高,並說知道我住哪裡,叫我小心一點,最 好不要讓他遇到。」(見第6489號偵查卷第62至64頁), 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99年8 月1 日下午約14至15時,
甲女先打電話給我,之後徐弘盛就將電話拿過去並說:『 我是她男人』,到當日18時,徐弘盛又用甲女電話約我出 去把事情談清楚,講話語氣越來越激動,一直叫我出面, 到最後我有想要跟他談,並約在公共場合,但他事後打來 的電話更沒禮貌,所以我就拒絕跟他見面或談事情,持續 到當日21時許都還有打來。徐弘盛在當日多次電話中有告 訴我:『我最好都出國去出差,不要回台灣,不要讓他遇 到』等語。」、「(問:徐弘盛為了何事打電話找你?) 根據徐弘盛的說法是,甲女是他女朋友,而甲女要跟他分 開,徐弘盛認為是我造成的,所以才會想找我出來談。」 (見第6489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70至72頁),另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2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 09900278 02 號函所附之埔頂派出所警員湯應進、張致翔 99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第6489號偵查卷第69頁、第49至50 頁),堪認被告徐弘盛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 證人李光立證稱被告徐弘盛係於其不願出面後才對其稱: 「最好都出國去出差,不要回臺灣」、「不要讓我遇到」 等語,復參酌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內容(詳見前述一、(二 )、1.)及告訴人甲女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李光立之行動 電話於99年8 月1 日,在20時14分、20時30分、20時34 分、21時29分等時間有通話記錄等情,應足認被告徐弘盛 對李光立恫稱前語之時間,係於99年8 月1 日20時14分至 21時29分間,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1.經查,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藥局後,羅來文、羅 文松就先離開,進去後,我又求徐弘盛放我回去,他堅持 不肯,跟我說第二天才會放我走,要我到三樓去,他還打 開藥局櫃子說裡面有二瓶毒藥,吃下去死狀會怎樣,一下 叫我吃,一下說他要吃,我非常害怕,就到西藥局3 樓房 間。後來徐弘盛到3 樓房間內,將自己外褲脫下後,又扯 開我運動外套的拉鍊,我口頭拒絕,又用手拉住我牛仔褲 的褲頭,但我拉不過徐弘盛,他將我的手推開,把我的牛 仔褲和內褲都脫掉,再以手指插入我陰道2 、3 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7 頁),核與甲女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回到關西,徐弘盛的朋友離開後,徐弘盛說 有一瓶藥吃下去幾分鐘就會死,伊怕徐弘盛會逼迫伊吃致 命的藥物,也怕徐弘盛一時衝動吃下致命的藥物,只好配 合徐弘盛。後來徐弘盛要伊至3 樓,伊在當晚11點左右上
去3 樓,徐弘盛沒過多久也跑上來,自己脫下褲子,並強 行脫下伊的外套,伊有用手拉著褲子,但被推開手,強行 脫下牛仔褲、內褲,伊有把大腿夾著,但徐弘盛強行把伊 大腿分開,就以手指插入伊生殖器,之後伊不敢睡,早上 6 點多就要求要離開,徐弘盛騎機車載伊去客運站等語相 符(見第6489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19至22頁、第93至 9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徐弘盛強制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之經過情節互核並無未合,另有告訴人繪製之「2010.08. 01現場環境圖」、告訴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第6489號偵查卷第12頁、卷末證物袋), 前揭告訴人甲女所證述之情節堪信屬實。
2.本案被告徐弘盛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被告徐弘盛於99年 8 月2 日警詢中先稱:「(問:在3 樓房間內你有無與被 害人發生性交、猥褻等行為?)當時沒有性交,沒有猥褻 行為,我只是幫她擦藥,順便按摩患部(陰蒂上方約2 公 分處)。(問:當時被害人是否知道你要幫他擦藥?)我 罵她劈腿隨便跟學長上床後,她就一直哭,我就邊罵邊幫 她擦藥,當時我就直接拿藥膏將手伸進她下體患部幫她擦 藥。(問:你是否有動手脫掉被害人外套、牛仔褲、內褲 ?)有脫掉被害人外套、牛仔褲,沒有脫掉內褲。(問: 你脫掉她的衣物後有無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中?)因當 時我在幫她擦藥,發現她的衛生棉和陰部間有夾著1 張衛 生紙,我覺得不衛生就把它拉開,而衛生紙前端斷掉,然 後我就用手去撈剩下斷掉的衛生紙,有去碰到她的陰蒂前 端(陰唇裡面)。(問:當時是否有違反甲女意願?)沒 有,但她有說這樣子她很不舒服,我說衛生紙拿出來就好 了。(問:你脫掉害人衣服時被害人後有無反抗的動作? 有無將她的大腿扳開?)沒有覺得,就跟平常一樣,我因 為要幫她擦藥我有將她的大腿扳開。」等語(見第6489號 偵查卷第4 至6 頁),再於100 年1 月11日偵訊中供稱: 「(問:依你警詢所述,你曾經為了替她擦藥,手指一度 碰觸到她生殖器?)擦藥時沒碰到,是要幫她拿衛生紙時 才碰到」(見第6489號偵查卷第76頁),被告徐弘盛於警 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曾否認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許,曾以 手指碰觸告訴人甲女生殖器,並動手脫掉被害人外套、牛 仔褲等情節,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覆前詞,辯稱 :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幫告訴人甲女脫衣服,亦無幫告訴人 甲女擦藥之行為。因告訴人甲女於99年8 月2 日早上8 時 許返回新竹後曾撥打電話稱伊去驗傷並至婦幼隊做筆錄,
但表示不是真的要告伊,伊為避免告訴人甲女犯誣告罪, 才會配合甲女說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4 至126 頁),然依告訴人甲女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告訴人甲女警 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位之記載(見第6489號偵查卷第7 頁、 第49至50頁),可知告訴人甲女係先於99年8 月2 日上午 11時03分至12時21分製作警詢筆錄,事後才有在同日21時 28分48秒接受被告手機來電之通話記錄,被告徐弘盛所為 前揭辯解,顯與上述書證資料有違,且依被告徐弘盛之智 識及社會經歷,當知悉妨害性自主指控所涉罪、刑均屬嚴 厲,被告徐弘盛辯稱伊為避免告訴人甲女犯誣告罪才承認 有觸碰甲女下體部位及脫下告訴人甲女衣物等語,顯與常 情有違,應認被告徐弘盛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為辯 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被告徐弘盛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徐弘盛之利益辯護稱: 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女月經來潮,被告徐弘盛不可能明知該 情仍為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舉,應為被告徐弘盛無罪 諭知等語。然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稱:「8 月 1 日當天晚上生理期剛來,被告徐弘盛看到裡面有墊衛生 紙,在這之前,他根本不知道我生理期。…(問:妳提到 徐弘盛看到衛生棉沒有血,罵妳只是藉口,有無此事?)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依此可認被告徐弘 盛並不清楚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係屬生理期期間,被告 徐弘盛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不足以為被告徐弘盛有利認 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4.再被告徐弘盛於偵查中固要求檢察官為其利益調查證人傅 秋香、范媺玉,然證人傅秋香稱:「我是徐弘盛隔壁鄰居 ,我印象中好像2 、3 次徐弘盛都在清晨6 時許,送一個 年輕女子離開,我不確定該女子是何人,但99年8 月以後 ,我就不曾再看過該情形。99年8 月2 日有無女子跟我打 招呼之情形,我已經忘記了。」(見第6489號偵查卷第98 至100 頁)、證人范媺玉則稱:「我經營個人計程車業, 對於99年8 月2 日上午6 點30分我是否有看到徐弘盛騎機 車載一名女子去店子岡搭計程車乙節,我沒有印象」(見 第6489號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均無從依此對被告徐 弘盛為有利認定,亦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徐弘盛犯事實欄一、(一)至(三) ,被告羅文松、羅來文犯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徐弘盛、羅文松、羅來文等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徐弘盛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羅文松、羅來文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弘 盛就99年8 月1 日下午18時、19時許至同日晚間22時至22 時30分許此段期間內,就剝奪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部分 與被告羅文松、羅來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1.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傷害 、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規定,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 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