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94號
SCDM,100,交聲,394,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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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夏惠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竹監營字第裁
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夏惠琴汽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新臺幣玖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伍點,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夏惠琴 於民國97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ZH-25 1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喜路口時,因 有酒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9毫克,而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 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 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2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亦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4 日 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款、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執行完畢)。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夏 文賓於100 年9 月19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嗣異議人即於同 年10月3 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19 號判決,並已執行完畢,同一事件不應為 二次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 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 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佈,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 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 (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 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 ,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 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 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 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 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機器腳踏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 上之違規時,所裁處之最低罰鍰標準為45,000元。2、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查,經測 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警員以異議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製單舉 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同一事實異議人亦涉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 2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519 號判決判處罰金36,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 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 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部 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然本 件異議人遭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6,000元,較前揭所述最低裁 罰基準45,000元尚有9,000 元之差額,參諸前揭規定,異議 人仍須補繳此部分之差額。
㈡、違規點數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 、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依行政罰 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此乃採「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2 項規定,於99年8 月3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 9 月1 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增訂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 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 ,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 ,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 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若行為人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 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點數5 點代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4日,上 開規定業已施行,比較裁處前後之規定,以裁處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裁處後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本須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惟本案異 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 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異議人既係 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異議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 上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重傷,應記違規點數5 點,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核屬 有據。
㈢、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此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 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 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依法仍 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違 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已 於101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 可查。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尚於法不合,已如 前述,然此部分尚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補繳差額



9,000 元,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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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