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點石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光復
人
原 告 黃林爽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2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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