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1年度,9號
PCDV,101,重家訴,9,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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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清吉
      文承貴
      文超順
      文照虎
      文虎
      陳王碧霞
      陳婕如
      陳韻如
      陳彥樺
      陳淂媛
      陳淑媛
      陳盛昌
      陳茂秦
      陳茂順
      陳杜碧蓮
      陳重衡
      陳柏誠
      陳柔帆
      陳柔錦
      簡祖薰
      簡彣竛
      簡蕙芳
      吳陳婜
      俞廖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李志強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春敏
      江李秀英
      李錦郁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俊杰
      郭陳慈情
      李林金菊
      李勝彰
      李勝銓
      李佳興
      李麗珠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阿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李秉甲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陳慈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李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阿城於民國51年1 月10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 且其父李金眼、母李林鉛亦已死亡,故由兄弟姐妹繼承,其 中李金眼之長女至四女幼亡,五女李赴於23年4 月25日死亡 、六女呂蜜、七女簡快被收養無繼承權,故繼承人計有李亞 維、李秉甲、李元財等三人(應繼分各為1/3 ),然該三人 現均已死亡,分述如下:
李亞維:於55年2 月6 日死亡,其妻李徐金保亦於59年8 月 10日死亡,其中長女邱劉素、次女劉簡梅、四女曾美玉被收 養無繼承權,由長男李清風、三女文李悅、次男李清吉再轉 繼承(應繼分各為1/9 )。
李清風:於87年7 月8 日死亡,其妻李廖燕亦於96年6 月3 日死亡,由長男李志強、長女江李秀英、養女李錦郁再轉繼 承(應繼分各為1/27)。
⑵文李悅:於99年2 月24日死亡,由其夫文承貴、長男文超順 、次男文照虎、三男文虎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36) ⒉李秉甲:於57年5 月17日死亡,其子李良本53年5 月25日死 亡,父李金眼、母李林鉛亦已死亡,故由其妻李陳雲娥、其 弟李元財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6 )。而李陳雲娥於83年 2 月16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其中陳壁於3 年6 月28 日死亡、廖陳雪霧於24年1 月1 日死亡、洪陳梅(李陳雲娥 父母之養女)於50年12月14日死亡無繼承權,由陳茂陵、陳 茂秦、陳茂順陳茂東陳金定吳陳婜郭陳慈情、俞廖



翠華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48)。
⑴陳茂陵:於84年3 月9 日死亡,其妻陳林瑛玉亦於100 年7 月8 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盛文陳淑媛陳盛昌再轉繼承( 應繼分各為1/144 )。陳盛文於92年9 月29日死亡,由其妻 陳王碧霞、其子女陳彥樺陳婕如陳韻如陳淂媛再轉繼 承(應繼分各為1/720 )。
陳茂東:於86年3 月28日死亡,由妻陳杜碧蓮陳重衡、陳 柏誠、陳柔帆陳柔錦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40)。 ⑶陳金定:於98年12月2 日死亡,其夫簡金吾亦於91年1 月13 日死亡,其長男簡瑞薰於59年6 月18日死亡,簡金吾之長女 至四女之生母為簡林免陳金定並未收養,無繼承權,由簡 祖薰、簡彣竛(原名簡蕙芬)、簡蕙芳轉再轉繼承(應繼分 各為1/144 )。
李元財:於77年7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包含繼承李秉甲部 分,合計為1/2 ,除次女李麗華於40年1 月26日死亡無繼承 權外,由妻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繼 承(應繼分各為1/10)。
綜上,被繼承人李阿城之繼承人,現共計有原告李清吉、被 告李志強江李秀英李錦郁、原告文承貴文超順、文照 虎、文虎陳茂秦陳茂順吳陳婜、被告郭陳慈情、原告 俞廖翠華陳淑媛陳盛昌陳王碧霞陳彥樺陳婕如陳韻如陳淂媛陳杜碧蓮陳重衡陳柏誠陳柔帆、陳 柔錦、簡祖薰簡彣竛簡蕙芳、被告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等33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李秉甲於57年5 月17日死亡,其子李良本53年5 月 25日死亡,父李金眼、母李林鉛亦已死亡,故由其妻李陳雲 娥、李元財繼承(應繼分各為1/2 )。而李陳雲娥李元財 亦已死亡,現由原告陳茂秦陳茂順吳陳婜、被告郭陳慈 情、原告俞廖翠華陳淑媛陳盛昌陳王碧霞陳彥樺陳婕如陳韻如陳淂媛陳杜碧蓮陳重衡陳柏誠、陳 柔帆、陳柔錦簡祖薰簡彣竛簡蕙芳、被告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等25人再轉繼承,已如上 述,故其等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 被繼承人李阿城死後遺有坐落新此市○○區○○ 段457 、458 、505 、506 、507 、508 地號及新此市○○ 區○○段1282、1288、1289地號共9 筆土地持分,原告等業 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李阿城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文承貴文超順文照虎文虎因無需繳納被繼承人文李悅之遺產稅;被告李



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則未有無繳納被 繼承人李元財遺產稅情事,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李秉甲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457 、458 、505 、506 、507 、508 地號共6 筆土地持分 ,繼承人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未有不得分割遺產之情,然 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依 附表四原告陳茂泰陳茂順吳陳婜郭陳慈情俞廖翠華陳淑媛陳盛昌陳王碧霞陳彥樺陳婕如陳韻如陳淂媛陳杜碧蓮陳重衡陳柏誠陳柔帆陳柔錦、簡 祖薰、簡彣竛簡蕙芳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 彰、李勝銓等25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江李秀英李錦郁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 彰、李勝銓陳稱: 同意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同等語;被告李林金菊另補陳: 因系爭土地關係到祖先之 土地完整及耕作權等事宜,請求法官勸諭原告等人以議價方 式出售予伊等語。被告李志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以前到系爭土地關係到場所為之陳述為: 對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被告郭陳慈情則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庭陳述,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城於51年1 月10日死 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共33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秉甲於57年5 月17日死 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部分原告及被告共25人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李阿城、李 秉甲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 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阿城所遺之土地附表、繼承人 及應繼分、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秉甲所遺之土地附表、 繼承人及應繼分、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相關人之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文 李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1 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2 7543 號函覆1 紙在 卷可稽(據該函覆稱:本案被繼承人李君於77年7 月2 日死 亡,納稅義務人李林金菊等於77年9 月8 日申報遺產稅,經



本局核定應納遺產稅1,116,266 元,依本局現有資料查得該 筆稅款業於78年間繳納,尚無「逾5 年徵收期而不得徵收遺 產稅」情事;另納稅義務人等於99年4 月26日補申報遺產稅 ,因已逾核課期間,尚無應納額等語),復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阿城、李秉甲所遺之系爭 不動產,尚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請求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既為到 場之被告李志強江李秀英李錦郁李林金菊李勝彰李勝銓李佳興李麗珠所同意,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斟酌上 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 院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阿城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1 │土城區○○段│60分之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
│ │457地號土地 │ │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2 │土城區○○段│60分之5 │ 同上 │
│ │458地號土地 │ │ │
├──┼──────┼─────┼─────────────┤
│3 │土城區○○段│60分之5 │ 同上 │
│ │505地號土地 │ │ │
├──┼──────┼─────┼─────────────┤
│4 │土城區○○段│60分之5 │ │
│ │506地號土地 │ │ 同上 │
├──┼──────┼─────┼─────────────┤
│5 │土城區○○段│60分之5 │ │
│ │507地號土地 │ │ 同上 │
├──┼──────┼─────┼─────────────┤
│6 │土城區○○段│60分之5 │ 同上 │
│ │508地號土地 │ │ │
├──┼──────┼─────┼─────────────┤
│7 │中和區○○段│4分之1 │ 同上 │
│ │1282地號土地│ │ │
├──┼──────┼─────┼─────────────┤
│8 │中和區○○段│4分之1 │ 同上 │
│ │1288地號土地│ │ │
├──┼──────┼─────┼─────────────┤
│9 │中和區○○段│4分之1 │ 同上 │
│ │1289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王碧霞 │720分之1 │
├─┼──────┼───────┤
│2 │陳婕如 │720分之1 │




├─┼──────┼───────┤
│3 │陳韻如 │720分之1 │
├─┼──────┼───────┤
│4 │陳彥樺 │720分之1 │
├─┼──────┼───────┤
│5 │陳淂媛 │720分之1 │
├─┼──────┼───────┤
│6 │陳淑媛 │144分之1 │
├─┼──────┼───────┤
│7 │陳盛昌 │144分之1 │
├─┼──────┼───────┤
│8 │陳茂秦 │48分之1 │
├─┼──────┼───────┤
│9 │陳茂順 │48分之1 │
├─┼──────┼───────┤
│10│陳杜碧蓮 │240分之1 │
├─┼──────┼───────┤
│11│陳重衡 │240分之1 │
├─┼──────┼───────┤
│12│陳柏誠 │240分之1 │
├─┼──────┼───────┤
│13│陳柔帆 │240分之1 │
├─┼──────┼───────┤
│14│陳柔錦 │240分之1 │
├─┼──────┼───────┤
│15│簡祖薰 │144分之1 │
├─┼──────┼───────┤
│16│簡彣竛 │144分之1 │
├─┼──────┼───────┤
│17│簡蕙芳 │144分之1 │
├─┼──────┼───────┤
│18│吳陳婜 │48分之1 │
├─┼──────┼───────┤
│19│郭陳慈情 │48分之1 │
├─┼──────┼───────┤
│20│俞廖翠華 │48分之1 │
├─┼──────┼───────┤
│21│李志強 │27分之1 │
├─┼──────┼───────┤
│22│江李秀英 │27分之1 │




├─┼──────┼───────┤
│23│李錦郁 │27分之1 │
├─┼──────┼───────┤
│24│李清吉 │9分之1 │
├─┼──────┼───────┤
│25│文承貴 │36分之1 │
├─┼──────┼───────┤
│26│文超順 │36分之1 │
├─┼──────┼───────┤
│27│文照虎 │36分之1 │
├─┼──────┼───────┤
│28│文虎 │36分之1 │
├─┼──────┼───────┤
│29│李林金菊 │10分之1 │
├─┼──────┼───────┤
│30│李勝彰 │10分之1 │
├─┼──────┼───────┤
│31│李勝銓 │10分之1 │
├─┼──────┼───────┤
│32│李麗珠 │10分之1 │
├─┼──────┼───────┤
│33│李佳興 │10分之1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秉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1 │土城區○○段│60分之5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
│ │457地號土地 │ │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2 │土城區○○段│60分之5 │ 同上 │
│ │458地號土地 │ │ │
├──┼──────┼─────┼─────────────┤
│3 │土城區○○段│60分之5 │ 同上 │
│ │505地號土地 │ │ │
├──┼──────┼─────┼─────────────┤
│4 │土城區○○段│60分之5 │ │
│ │506地號土地 │ │ 同上 │




├──┼──────┼─────┼─────────────┤
│5 │土城區○○段│60分之5 │ │
│ │507地號土地 │ │ 同上 │
├──┼──────┼─────┼─────────────┤
│6 │土城區○○段│60分之5 │ 同上 │
│ │508地號土地 │ │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王碧霞 │240分之1 │
├─┼──────┼───────┤
│2 │陳婕如 │240分之1 │
├─┼──────┼───────┤
│3 │陳韻如 │240分之1 │
├─┼──────┼───────┤
│4 │陳彥樺 │240分之1 │
├─┼──────┼───────┤
│5 │陳淂媛 │240分之1 │
├─┼──────┼───────┤
│6 │陳淑媛 │48分之1 │
├─┼──────┼───────┤
│7 │陳盛昌 │48分之1 │
├─┼──────┼───────┤
│8 │陳茂秦 │16分之1 │
├─┼──────┼───────┤
│9 │陳茂順 │16分之1 │
├─┼──────┼───────┤
│10│陳杜碧蓮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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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重衡 │80分之1 │
├─┼──────┼───────┤
│12│陳柏誠 │80分之1 │
├─┼──────┼───────┤
│13│陳柔帆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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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柔錦 │80分之1 │
├─┼──────┼───────┤
│15│簡祖薰 │48分之1 │




├─┼──────┼───────┤
│16│簡彣竛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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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簡蕙芳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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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吳陳婜 │16分之1 │
├─┼──────┼───────┤
│19│郭陳慈情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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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俞廖翠華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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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李林金菊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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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李勝彰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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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李勝銓 │10分之1 │
├─┼──────┼───────┤
│24│李麗珠 │10分之1 │
├─┼──────┼───────┤
│25│李佳興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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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