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廖林瑞草
被 告 林煥輝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新北市○.
林延翰 新北市○.
林佳瑩 新北市○.
被 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千琇
被 告 林貴隨
李林秋雲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井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附表三所示之法院提存款,按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水井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4日 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 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水井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3、14之新北市○○區○○段155 、156 地號,持分各2/9 等二筆土地,被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 之1 規定出售處分,其應受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767, 170 元因受領遲延,於100 年5 月30日被依法提存至鈞院 100 年度存字第100 1 號在案,此部分亦屬本件分割請求範 圍內之被繼承人遺產。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林水井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因各繼承人 間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原告特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按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法定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林煥輝方面:
被告林煥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陳詞為辯:一、被繼承人林水井生有八名子女,其中三名即次女原告、四女 張游秋堅、五女游麗玉均出養於他人。嗣原告終止與養父母
之收養關係,但其原因不明。張游秋堅、游麗玉雖經出養, 然彼等與被繼承人林水井仍有往來,謹守孝道。88年間被繼 承人林水井居處改建後,八名子女均分得新屋,且均參加家 族聚餐,於被繼承人林水井死後,訃文亦將八名子女列名其 上。
二、被繼承人林水井生前多次表達將其遺產平均分給八名子女, 應可認定被繼承人林水井遺贈其死亡後財產各八分之一予張 游秋堅、游麗玉,故被繼承人林水井遺贈予張游秋堅、游麗 玉之財產部分即非屬被繼承人林水井之遺產,原告請求併予 分配,即無理由。
參、被告林文生方面:
被告林文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陳詞為辯:一、希望依被繼承人生前意願,按每名子女各八分之一比例來分 配遺產。
二、其他意見如被告林煥輝所述。
肆、被告林貴隨方面:
被告林貴隨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有關本件分割遺產之處理,請依法定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 分割遺產。
伍、被告李林秋雲、林碧珠方面:
被告李林秋雲、林碧珠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一、被繼承人林水井之遺產,完稅後範圍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無訛。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事實及遺產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同意依每 名繼承人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割遺產。
陸、本件程序方面:
被告林貴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柒、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林水井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井與其配偶林縀(已於91年2 月27 日死亡)育有被告林煥輝、被告林文生、被告林貴隨、原 告(36年7 月8 日被收養、嗣於55年10月4 日終止收養) 、被告李林秋雲、訴外人張游秋堅(43年1 月25日被收養 ,無繼承權)、游麗玉(46年1 月22日被收養,無繼承權 )、被告林碧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彼等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林煥輝、林文生、李林秋雲、 林碧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井於96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及被告林煥輝、林文生、林貴隨、李林秋雲、林碧 珠等六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彼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林煥 輝、林文生、李林秋雲、林碧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添秀之遺產範圍乙節:(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井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建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3、14之新北市○○區○○段 155 、156 地號,持分各2/9 等二筆土地,被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處分,其應受領之價金4,767,17 0 元因受領遲延,於100 年5 月30日被依法提存至本院10 0 年度存字第100 1 號在案,此部分亦屬本件分割請求範 圍內之被繼承人遺產,而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林煥輝、林文生、李林秋雲、林碧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林水井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 包括如附表二、三之土地、建物及法院提存款。三、關於被繼承人林水井死亡後喪葬費用之墊支問題乙節:(一)被告林煥輝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林水井死亡後,因處理後事 ,已支出喪葬費用150 萬元,此部分應自遺產中之現金扣 抵云云。原告雖不否認被繼承人林水井之喪葬事宜係由被 告林煥輝、林文生處理,然陳明其不清楚喪葬費用之來源 及花費之金額多寡,並主張本件仍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 遺產予以分割。質諸被告林煥輝之訴訟代理人林延翰則陳 稱:「(問:被告林煥輝是否有證據證明支出約150 萬元 的喪葬費用?)日後如果有需要提出這些請求的話,我再 另案請求,屆時再提出證據證明,目前尚未整理證據。」 等語。準此,本件被告林煥輝既已陳明此部分若有需要, 再另案請求,自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之認定。
(二)再者,因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 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 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 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準此,被告林煥輝倘有墊支喪葬
費用之情形,仍無礙於其依上開說明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四、關於被繼承人林水井是否遺贈其遺產予訴外人張游秋堅、游 麗玉乙節:
(一)被告林煥輝、林文生均抗辯被繼承人林水井生前多次表達 將其遺產平均分給八名子女,故被繼承人林水井遺贈予張 游秋堅、游麗玉之財產部分即非屬被繼承人林水井之遺產 ,原告請求併予分配,即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仍主張應依 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二)按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20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 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 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 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 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遺贈乃為遺囑之內容,自應以遺囑有效成立 為前提,否則無效。然本件依被告林煥輝、林文生所述, 被繼承人林水井並未立有遺囑,則被繼承人林水井生前縱 有上開表示,此一表示是否屬於遺贈,實不無疑問。再者 ,縱認被繼承人林水井生前所為上開表示屬於死因贈與或 其他法律行為,核其性質,應屬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訴外 人張游秋堅、游麗玉縱具債權人之身分,亦僅可基於其債 權之法律關係,另對被繼承人林水井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以遂行其權利之實現,尚與本件遺產之分割無涉,殊無認 定被繼承人林水井欲贈與張訴外人游秋堅、游麗玉之財產 即非屬被繼承人林水井之遺產之餘地。是被告林煥輝、林 文生所辯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 水井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 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六
分之一,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雖 被告中有就分割比例予以爭執者,然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 割方法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土地 中和區○○段182地號 158.09 5/362 土地 中和區○○段183地號 42.15 5/363 土地 中和區○○段181地號 1096.8 5/364 土地 中和區○○段180地號 219.52 5/365 土地 中和區○○段35地號 1549.37 1/186 土地 中和區○○段279地號 1688.9 2/277 土地 中和區○○段278地號 745.52 2/278 土地 中和區○路段667地號 3137.69 2/99 土地 中和區○路段926地號 613.58 2/910 土地 中和區○路段37地號 4107.6 全11 土地 中和區○○段284地號 2806.06 86/0000000 建物 中和區○○段1360建號 90.85 全 (中和市○○路266號)
13 土地 中和區○○段155地號 173 2/914 土地 中和區○○段156地號 170 2/9附表二:
編號 財產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土地 中和區○○段182地號 158.09 5/362 土地 中和區○○段183地號 42.15 5/363 土地 中和區○○段181地號 1096.8 5/364 土地 中和區○○段180地號 219.52 5/365 土地 中和區○○段35地號 1549.37 1/186 土地 中和區○○段279地號 1688.9 2/277 土地 中和區○○段278地號 745.52 2/278 土地 中和區○路段667地號 3137.69 2/9
9 土地 中和區○路段926地號 613.58 2/910 土地 中和區○路段37地號 4107.6 全11 土地 中和區○○段284地號 2806.06 86/0000000 建物 中和區○○段1360建號 90.85 全 (中和市○○路266號)
附表三:
財產(新台幣) 案號
提存款4,767,170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0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