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簡江阿尾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羅國英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乃居住於原告樓上之鄰居,民國99年3 月22日晚間十 時許,原告牽狗至樓下巷道作散步活動時,被告於其住家 陽台看見原告牽狗散步經過,即在未出聲警告原告情形下 ,故意將裝滿強力膠之鐵罐用力砸向原告,雖未傷及原告 惟原告因此受到驚嚇,原告返家中告知其子簡新火事情經 過,簡新火隨即上樓向被告探詢緣由並與之理論,原告後 亦於兒媳陳華葉攙扶下上樓,欲察看詢問何以被告要將裝 滿強力膠之鐵罐砸向原告。原告上樓途中即已聽聞被告說 :「是我丟的沒錯,就是故意要丟的... 」,簡新火並因 此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一見原告正欲上樓,即立刻 向前走出大門舉起原本放置於被告所在樓層樓梯間(隔壁 住戶大門旁)之木梯,並用力擲向原告,致原告之左前額 眼睛外部當場受有長達7 公分之撕裂傷及左眼淤傷並血流 如注,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業經原告另提刑事告訴而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 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原告身體所為如前所述之傷害行為,業已構成侵權 行為,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 分別請求賠償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80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2480元,惟日後尚 會因繼續回診而增加,是原告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表明所欲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就 實際因本次傷害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再予補充。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為年逾七旬之老者,身體、精神本已較一般人為孱弱 ,日常生活亦皆多須其家人在旁扶持始得安全無虞,故原 告日常活動範圍亦僅限於家中及周遭巷弄,被告為原告多 年鄰居,亦知悉此情;惟被告不僅於無預警情形下意圖以 裝滿強力膠之沈重鐵罐砸傷原告,於傷害原告未遂情形下 ,復於原告子簡新火與其理論之時,刻意持取並用力投擲 木梯砸傷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前額眼部7 公分撕裂傷 及左眼淤傷,不僅客觀上致原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及痛苦 ,造成其長期間受有一目畏光、不能視物之不便及精神上 痛苦,被告主觀上意圖繼續傷害原告之惡意及不斷以各種 方式企圖傷害原告之行為,更在在顯示其恃其年輕力壯而 欲以強凌弱之心態,尤為可惡。其莫名蓄意傷害原告之行 為,使原告精神上飽受驚嚇而惶惶終日,唯恐日後鄰居間 單獨見面時,又會再遭受被告傷害行為之虞。且原告受傷 後,日常出入即必須戴帽子及墨鏡以為遮掩傷口,面對他 人之關心詢問及異樣眼光不僅尷尬難以啟齒而致心情鬱悶 ,每每整理儀容時看見自己臉上傷疤痕跡,亦一再勾起其 遭被告毆打傷害之痛苦回憶,原告每思及此事即往往輾轉 反側而夜不成寐。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精神飽受莫大壓力 及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100 萬元,以茲彌 補其精神所受之創傷。
(四)綜上,被告故意以木梯擲向原告致其受到傷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命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248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辨則以:
(一)99年3 月22日晚間十時,被告因見原告故意牽狗至其停於 路旁之車輛處大小便,乃以小鐵罐由住處陽台往樓下無人 處丟擲,以為示警,詎原告因此倍感憤怒,於現場與被告
發生口角爭執,嗣立即夥同簡新火、陳華葉在被告住處門 口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原告、簡新火、陳華葉即以手、 腳毆打或以拳頭搥擊,或以拉扯頭髮方式毆打被告,被告 因而跌坐在地,被告為防衛自身安全,遂持置放於現場之 木梯挌檔,本件原告是不慎自行撞擊木梯導致受傷,被告 並無投擲木梯傷人,原告受傷非原告攻擊所致。(二)被告僅係身材矮小之女性,事發現場之樓梯間十分狹隘( 長26公分、寬80公分),僅能勉強容納二人側身而過,且 該木梯之高度約為150 公分(上寬39公分、下寬70公分、 重5 公斤),顯見被告並無足夠之空間能將重達5 公斤之 木梯「舉起」再擲向原告。又若原告之陳述為真,則原告 與簡新火、陳華葉於事發當時站在同處,何以木梯僅擊中 原告一人,而簡新火、陳華葉卻毫髮無傷?又99年3 月23 日警詢筆錄,簡新火稱:「... 之後羅國英就直接從她家 抽出木梯子,往我們橫掃過來,因為我媽媽站的比較前面 ,所以我媽媽就被木梯子揮到... 。」惟原告稱被告以「 投擲」方式,簡新火卻稱以「橫掃」方式,兩者說法顯有 矛盾之處,原告說詞應不可採。
(三)由現場遺留之血跡均呈現「錢幣狀」之型態且未濺散可知 ,事發當時血滴係近距離垂直滴落地面,且大部分係均勻 散布於樓梯「最上階靠近被告家門口處」及「第二階」之 處,倘原告係於上樓途中遭被告投擲木梯砸中,則血跡如 何能殘留於最上階靠近被告家門口之處?顯係原告及簡新 火、陳華葉等毆打被告之際,因原告不慎自行撞上被告手 中木梯導致受傷。
(四)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 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此反擊行為是否 適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 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過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24 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及簡新火、陳華葉確係先行毆打 被告,致被告倒地並造成被告受有背、手等處挫傷,雖原 告、陳華葉部分因事證不足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623 號判決諭知無罪,但簡新火部分已經有罪判 決確定,足證被告確係遭受他人不法攻擊。因此,縱認原 告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亦屬被告對於原告等人 當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
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果鈞院認被告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係因原告等先行對被告施以暴行,於混亂中導致原告 受傷,原告若無毆打被告情事,被告亦無可能持木梯防禦 進而導致原告受傷,故原告對於其傷害之造成,顯與有過 失。
(六)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夥同簡新火、陳華葉對被告施以暴力在先,以眾欺 寡並將被告打傷,迫使被告不得不採取相對應之防衛手段 ,被告並無任何蓄意傷害原告之惡意,且被告本係外籍配 偶,此事件發生後,被告之家庭陷於破碎,被告已舉目無 親,又未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目前僅能以打零工賺取生 活費度日,生活十分艱困,已幾近無法維持基本生計,原 告猶要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可謂天文數字 ,是請衡酌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及資力與被告亦因此遭 人打傷之情事,酌減原告所請之精神慰撫金。
(七)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不可採。為此,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9年3 月22日兩造間因宿怨發生口角,被告持原放至在伊 門邊之木梯擊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撕裂傷,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3386 號起訴,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處羅國英傷害人 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623 號判處羅國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480元。(三)原告為小學畢業,家管,沒有工作收入,沒有不動產;被 告為國中畢業,原為家管,之前沒有工作,沒有財產。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身體損害之事實, 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 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收據6 份及藍主仕 眼科診所處分收據2 份為證。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及收據 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侵權行為,辯稱:本件係原 告及其兒子、媳婦一同至被告家門口毆打被告,被告基於 防衛,才將木梯來擋住自己的身體,因為木梯上有一個釘 子,不慎劃傷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普通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原置放在門外牆邊之木梯擊向簡新 火及簡江阿尾,簡新火閃躲得宜而未成傷,木梯擊中簡江 阿尾之左前額,致簡江阿尾受有左前額撕裂傷(長7 公分 )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受傷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第16頁至20頁),而依 原告簡江阿尾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簡江阿尾當 時所受傷勢非輕,其左前額有長達7 公分之撕裂傷,須進 行傷口縫合術,左眼亦因而造成嚴重紅腫。而簡江阿尾已 係年逾70歲之老者,衡情其移動速度及力道不可能甚強, 如被告羅國英所辯當時僅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將木梯拿來 擋而已,簡江阿尾是自己衝過來才造成受傷屬實,則何以 木梯會直擊簡江阿尾之頭部,其他部位則完全無傷,且傷 勢竟如此之嚴重?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衡諸原告受傷 之腫脹程度,客觀上亦非釘子劃傷所造成,有照片可佐,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上揭對原告之傷害侵權行為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從而,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 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國英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 析述如下:
1、醫療費480 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至 新泰綜合醫院、藍主仕眼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8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6 份、藍主仕眼科 診所處方收據2 份為證,被告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2、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 為住院治療,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可參,而「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 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著有判決可參。 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原告於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為 小學畢業,家管,雖無工作收入,惟99年間有利息所得、 股利憑單計1 萬4122元,名下亦擁有房地、投資共182 萬 3087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資產,99年間報稅 所得計10萬3749元,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10萬2480元(計算式:480 +2,000+10,000 = 102,480)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以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系爭事件發生時 ,將被告毆打倒地者為訴外人簡新火(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判決第8 頁)並非原告,且依常情子女 聽聞母親遭攻擊進而與對方理論、動手,往往出於行為者之 義憤,如無事實證明簡新火確受原告指使,自難遽認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衡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 抗辯其因遭訴外人簡新火毆打遂持木梯攻擊,原告就損害與 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 24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