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周雯娟
訴訟代理人 蘇德棋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此迭為司法判決實務所採。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肯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前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於民國100 年10 月27日選派原告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米多公司 )之清算人,後旋將多米多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送達,足見被告自始主 觀上認定原告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以致產生後續之爭執 ;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訴訟,將負有為多米多公司進行清 算之義務,且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84條規定,負執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並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伊以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排除原告前揭危險,於法 並無不合。
(二)多米多公司原係原告丈夫陳自智於92年間所創立,原告同 意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嗣因陳自智經營不善,爰於94年間 合法轉讓登記予李志清,故原告對多米多公司早已無任何 權利義務關係,且伊為家庭主婦也無能力負擔清算人責任 ,故請求准許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又清算人與清算公 司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雖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
此係指公司法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 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尚 非否定民法關於委任關係成立之要件規定。即非謂一經法 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仍須經 被選派人為就任之承諾,始與清算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本 件原告非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80條之法定清算人, 雖經鈞院選派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惟原告自始未承諾就 任,是系爭委任關係應自始即不存在。此參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度上字第1157號民事確定判決,該號判決所判斷者 ,亦為被告與訴外人李惠君就選派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爭 執,被選派人雖由法院選派為清算人,然僅生選派效力, 仍需經被選派人之承諾就任,始與清算公司發生委任關係 。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未曾同意擔任多米多公司間之清算人 ,其與多米多公司間即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仍以其為多 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並要求給付稅款,自無理由。為此,聲 明:確認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就當事人適格要件而言,須主張法 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對於其爭執者提起,始為當事人適 格。就保護必要要件而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通常係指法 律關係存否存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有 即時已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始足當之。原告此一消極確 認訴訟在當事人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竟將 其列為被告,顯與保護必要要件不符;又原告係經法院裁 定選派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被告始據認定原告為該公司 清算人,並無「被告對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法律關係不明 確加以爭執」情形,足徵原告主張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二)按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除本法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清算人與公司間委 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 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 ),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 與一搬民法上委任契約並非相同。亦即,法院係依公司法 第81條規定裁定選派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公司自行委託清 算人為其處理事務,從而公司法就清算人之解任、送交查
閱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顯見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有別。原告主張伊非公司 法第79條所定之法定清算人,則需原告允為就任,其與多 米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行發生,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非可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經本院 100 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派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嗣其 以根本不認識李志清、選派伊為清算人未獲其同意等請求 解任清算人,惟遭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0號駁回在案,被 告旋以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將多米多公司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原告,顯見兩造就原 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是否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確實發生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足影響原告是否應 負清算人之義務;且系爭裁定乃係被告依循非訟事件程序 ,聲請法院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縱經確定, 亦僅生法院選派之效力,於原告表示就任前,並不生確定 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效力,原告仍非不得 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多米多公司間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 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尚非無據。從 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多米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 ,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 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 務為其標的,顯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故清算人與公司 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 前提,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 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 關係;是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
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 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88條、第326 條 第1 項、第327 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經裁定 選派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並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惟原告隨即提起101 年度司字第10號請求解任清算人, 顯見原告並無同意就任之承諾,其自無從因法院之選派而 與多米多公司當然發生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多米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