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廖碧璣
陳廷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李宇勝(原名李景木)
3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廷勇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廖碧璣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廷勇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廖碧璣以新台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係新北市○○區○○街107巷2號3樓之祥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祥昇公司)負責人,原告則為該公司出資股東,陳 廷勇出資60萬元;廖碧璣則出資10萬元,詎被告未得原告之 同意,於民國91年7月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偽造原告簽名於 祥昇公司91年6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用以證明原告同意將 所有上開出資股份由被告承受,將公司更名為世騰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世騰公司),再將上開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交 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吳怡慧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7 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經濟部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股 東名簿及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㈡上開事實,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將被告以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鈞院 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於100年11月3日審理期日,被 告當庭承諾願分別返還陳廷勇出資額60萬元、廖碧璣出資10 萬元,惟迄今仍未返還,爰基於被告上開承諾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之,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度調偵字第1906號起訴書、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書及該案於100年11 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承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出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