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37號
PCDV,101,訴,837,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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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廖月
被   告 鄭美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2 段325 巷23號7 樓房屋與 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8年3 月所購買,頭 期款為原告支付;詎原告之子陳祿霖與被告於100 年辦理離 婚時,約定將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今被告依離婚協議內容 ,要求原告及夫陳登安等人搬離系爭房屋,惟當初購買系爭 房屋時,原告並未將該房屋分配給被告或陳祿霖,但其2 人 卻私下將系爭房屋作為離婚協議內容,分配給被告,並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搬離,故原告要求返還購買系爭房屋時之頭 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作為往後生活及搬離後之租屋 費用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係其與陳祿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登記為被 告所有。嗣因被告與陳祿霖難以維持婚姻,乃訴請判決離婚 ,經鈞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訂期調解後,陳祿霖於10 0 年3 月20日當庭同意與被告調解離婚,雙方同意登記於各 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且各自債務亦各自負擔。 又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固係由陳祿霖支付,然嗣後之銀行 貸款,則由被告負責繳納,至少繳納110 萬元以上。甚至,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絕 大部分係由被告負擔,且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仍 由被告支出,因此雙方才會約定系爭房屋於離婚後歸被告所 有,用以補償被告支付銀行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並以系爭 房屋供被告及子女生活之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頭期款為65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被告無從確認。又縱認陳祿霖所支付之頭期款65萬元係由原 告所交付,然原告交付陳祿霖65萬元,或係基於贈與之法律 關係,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從確認原告所主 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不論原告與陳祿霖間存有贈



與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陳祿霖間,與 被告無涉。且陳祿霖與被告離婚時復已約定雙方名下財產歸 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故本件縱認原告與陳祿霖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亦應由陳祿霖負責清償,與被告無關,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顯無理由。
㈢另查,被告前因與陳祿霖係夫妻關係,故系爭房屋除被告與 陳祿霖及所生子女陳楚耀同住外,陳祿霖之父陳登安、母即 原告及陳祿霖與前妻所生之女陳楚詒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陳祿霖之胞弟即被告陳俊吉因經商失敗亦搬至系爭房屋 共同居住。而被告與陳祿霖既已離婚結束婚姻關係,且陳祿 霖於離婚前數年已遷離系爭房屋自行在外租屋居住,陳祿霖 亦多次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會應隨同遷出,然經被告多次請求 ,陳祿霖卻一再以伊尚未找到房屋推託,導致被告空有系爭 房屋所有權,每月又需繳貸款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經被告 訴請陳登安、原告、陳俊吉及陳楚詒遷離系爭房屋後,由鈞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陳祿霖之家人遷離,但 陳祿霖及其家人仍拒不搬遷,被告不得已又持前開確定判決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時陳祿霖及其家人又要求 延至101 年6 月28日搬離,被告念在過往情誼亦予同意,然 不知陳祿霖及其家人屆期是否會依約履行。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之子陳祿霖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購買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名義,嗣雙方難以維持婚姻, 於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成立調解,雙方除同意離婚 外,並同意登記於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且各 自債務亦各負擔;嗣因原告等人拒不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乃 訴請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等人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告確定後,被告再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調解 筆錄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 23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65萬元係其所支付,且未將 系爭房屋分配給原告之子陳祿霖或被告,惟其2 人於100 年 辦理離婚時,竟私下約定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所有,被告並 依離婚協議內容,要求原告及夫陳登安等人搬離系爭房屋, ,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購屋頭期款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非被告支付一節,固為被告所是認 ,惟系爭房屋既係被告與陳祿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 並登記為被告名義,顯然系爭房屋係屬於被告與陳祿霖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屬於其2 人共有或被告單 獨所有,而與原告無關。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是伊購買的 ,頭期款當然是伊支付的云云,尚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該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確係為原告所支付, 然依其所提出為證之花棋信用卡月結單影本1 件(見本院卷 第36頁),其中僅記載有2 筆金額30,000元、250,000 元係 向「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款項而已,要不能以之 證明上開應付款項即係系爭房屋頭期款,更不能證明原告所 支付之頭期款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得請求 返還該頭期款之法律關係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頭 期款,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其 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均非有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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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