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石宏裕
林玉玲
林曉鈴
林何鳳珠
林以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楊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重登字第29314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登記原因為讓與,以被告為權利人,以林誌昌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誌昌於民國88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施粲錦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 為89年12月23日,並提供原為渠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 ○段大有小段128-7 、12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建號682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7之5 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施粲錦以擔保系爭借款債 權之清償。後訴外人林誌昌於96年7 月6 日過世,由原告林 何鳳珠、林玉玲、林曉鈴及林以根(下稱原告林何鳳珠等4 人)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並另 於100 年8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石宏裕。而訴外人 施粲錦則另於99年12月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辦 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
㈡又因訴外人施粲錦為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及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告確定,故被告
曾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林誌昌之繼承人即原告林何 鳳珠等4 人上開債權轉讓乙事,並催告原告林何鳳珠等4 人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暨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告則 亦曾於100 年11月10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表示願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250 萬元,並請求被告受領及配合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竟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 ,顯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25 0 萬元依法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因 清償而歸消滅,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當亦同歸消滅,自應予以塗銷。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確定,且原告 亦已依法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250 萬元與被告 為受領人以供清償,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歸消滅,自應塗銷。惟被告拒絕配合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其所為顯亦係屬對於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81 條 之16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誌昌於88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施粲錦借款 25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施粲錦以為擔保。嗣訴外人林誌 昌死亡,原告林何鳳珠等4 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後渠等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原告石宏裕。被告則另於99年12月3 日自訴外人施粲 錦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茲因系爭借款債 權已告確定,且原告亦已依法通知被告表示願清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250 萬元債權,詎被告竟拒不受領,且 不願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得已原告只得依 法提存上開250 萬元,而訴請判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被繼承人林誌昌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王東 山聯合法律事務所100 年9 月1 日(100 )律函字第100090 1496號函、浩宇法律事務所100 年11月10日(100 )浩律字 第111001號函以及本院提存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39頁)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81 條 之16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 據?。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 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 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2 、第881 條之 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雖係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 時所增訂,並明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96年9 月28日施行,然 依同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 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 、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上開條文均有溯及適用 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881 條之16之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請求權 ,其行使之要件有四:即⑴請求權主體須為物上保證人或其 他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抵押 物之第三取得人、抵押權後次序之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 役權、典權或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承租人,其相對人則為 抵押權人。⑵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始得為之。⑶實 際之擔保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⑷須清償以最高限額為度之 金額。(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5 版,99年 9 月,第103 至第105 頁)。並參該條立法理由及民法第88 1 條之2 及第881 條之14規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其擔保之效力不及於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債 權;確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僅 於最高限額範圍內,方得行使其權利。是若就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 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而若抵押權 人受領遲延,第三人並可依法提存後,訴請法院逕行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㈢本件原告林何鳳珠等4 人為訴外人林誌昌之繼承人,原告石 宏裕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訴外人林誌昌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暨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10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就系 爭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 調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移轉變更之登記資料,依其內容可知, 被告於99年12月3 日自訴外人施粲錦處受讓本件之系爭抵押 權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確定乙節,亦有抵 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訴外人施粲錦出具之債權確定證明書 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 面)。則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然參諸前述民法第881 條之2 、第881 條之14等規定 ,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實際債權總額有所爭議,惟就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 限額250 萬元部分,被告依法既並無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優先受償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參照) ,且原告復已依法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250 萬 元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10號提存書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4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足徵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 於消滅,得逕行訴請塗銷等語,於法要無不合,應認有據。 ㈣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應予塗 銷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有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暨建物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依法提 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額度250 萬元而清償完畢,原告 主張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消滅,應予塗銷 ,惟迄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自係 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語,既堪認均屬於法有據,則原告 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81 條之16之規定,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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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原告石宏裕 │地目│面積(│權利│
│號├────────────────────────┤ │平方公│範圍│
│ │土地坐落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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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段大有小段128-7號 │建 │231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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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三重區○○○段大有小段128-16號 │建 │56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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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林誌昌(應由原告林何鳳珠、林│層次│面積(│權利│
│號│ 玉玲、林曉鈴及林以根等4 人繼│ │平方公│範圍│
│ │ 承) │ │尺) │ │
│?├──┬─────────────────────┤ │ │ │
│ │建號│基地坐落 │ │ │ │
│?├──┼─────────────────────┼──┼───┼──┤
│ │682 │新北市三重區○○○段大有小段128-7、128-16 │1 │54.4 │全部│
│ │ │地號 │ │ │ │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7之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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