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廖仁佑即佑呈電信工程企業社
彭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借款契約、本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29 0號)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所載, 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
㈡被告廖仁佑即佑呈電信工程企業社、彭淑媚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 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 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廖仁佑即佑呈電信 工程企業社邀同被告彭淑媚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因被告廖仁佑即佑呈電信 工程企業社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40萬元為有擔保 債權,另4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雙方約定均自93年7月30日 起至96年7月30日止分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2.88採固定利 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 本件借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06,406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 花蓮企銀函影本、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關係戶維 護頁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商業登記 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13頁、第24頁)為證,被告廖仁 佑即佑呈電信工程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彭淑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仁佑即佑呈電信工程企業社 邀同被告彭淑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 ,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彭淑媚既為被告廖仁佑即佑呈電信工程企業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廖仁佑即佑呈電信工程企業社就 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 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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