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78號
PCDV,101,訴,478,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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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可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雨庭
被   告 康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急需現金週轉,乃自民國100 年4 月10日起陸續 向被告借款,原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 額之空白支票3 紙交付被告保管,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 保,雙方復言明應經原告授權,被告始能依授權填載金額 、發票日期,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嗣後原告均依約給付利 息、償還本金,並於100 年7 月4 日將尚欠之餘額100 萬 元一次清償完畢,被告亦承諾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 告。詎被告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未經原告授權下, 擅自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陸續向付款人提 示請求付款,原告始知上情。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已對 原告無任何債權,卻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填具發票日 期及金額後予以行使,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以憑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 據權利之依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之支票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占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 還該利益。
(四)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支票3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本件前往借款之人係史雨庭小姐,其於借款時所交付之 票據係原告可興金屬有限公司之公司票,實際債務人為原 告及史雨庭。而被告基於朋友立場幫助原告,然原告積欠 被告票款為258萬元、現金則為120萬元,史雨庭係持原告 公司票向被告借款,並拿空白支票交付被告,其表示他的 票及回籠數不夠,遂向被告借款10萬元、30萬元、50萬元 、70萬元都有,且表明不須每筆借款均開立票據,而拿空 白票據押在被告處,表示總共積欠多少再寫上去就好。又 原告所提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系爭收據其上無見證人簽 名,係屬偽造,其前雙方曾另簽寫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 收據,且簽寫收據時亦有證人在場,惟約半小時後史雨庭 說該張借據須作廢,要再補簽即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系 爭收據,第2份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系爭收據,其上無見 證人簽名,日期亦不正確。而被告雖於收據上簽名,然見 證人彭兆郎亦可證明當天原告並無還款,原告既尚未償還 借款,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支票。(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之 真正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務均已清償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致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四、原告主張其因急需現金週轉,乃自100年4月10日起陸續向被 告借款,原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 白支票3紙交付被告保管,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雙方 復言明應經原告授權,被告始能依授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 ,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嗣後原告均依約給付利息、償還本金 ,並於100年7月4日將尚欠之餘額10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被 告亦承諾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仍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於未經原告授權下,擅自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 票日及金額,並陸續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原告始知上情 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是否已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而使系爭支票債權消滅 ?茲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依系爭收 據給付被告1,000,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於其已清償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觀諸其上日期註記為100年7月3日之系爭收據,其內容係 約定:「本人史雨庭(即原告)於100年4月10日至6月5日 向康文俊(即被告)先生共借2,580,000元整,餘額1,000 ,000元今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全部連本帶利還清康文 俊先生,7/3尚有未歸還2張面額70萬元、50萬元及1張空 白支票(共計3張),應由康文俊先生一併歸還,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有系爭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兩造 對於系爭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系爭收據之意 旨,倘原告已依約償還款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歸 消滅,反之,倘原告並未償還款項,系爭收據之協議即為 無效,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回復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狀 態。
(二)再查,原告固主張已償還款項,然被告既仍持有系爭支票 ,並未一併返還,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債權推定消滅 ,其仍應就已清償1,0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原告就所主張已清償款項之情,固據提出收據影本1紙 為證,然被告另提出內容不同,其上之日期則為100年7月 4日之收據1紙為證,該收據之內容係「本人史雨庭於100 年4月10日至6月5日向康文俊先生共借3,780,000元整,餘 額3,000,000元今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全部連本帶利還 清康文俊先生,7/3尚有未歸還2張面額70萬元、50萬元及 1張空白支票(共計3張),應由康文俊先生一併歸還,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則原告對此紙收據形式上之真正 既不爭執(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倘原告確 已依100年7月3日所簽立之收據償還款項,自無再另立100 年7月4日收據之必要,則原告是否確已償還款項,即非無 疑。又原告固陳稱有請友人償還款項予被告,然為被告否 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原告已清償款 項。況系爭收據上所指之3紙支票,面額為70萬元、50萬 元及1張空白支票,與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支 票其面額分係394,300元、492,000元、400,000元,亦不 相同,益徵原告稱有請友人償還款項予被告等語,尚屬無 據,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償還款項,尚非不可採信。從而 ,原告就其已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完全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系爭收據之約定即屬無效,且兩造嗣後復未 另為協議,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回復簽訂系爭收據當 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業已消滅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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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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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可興金屬 │台灣中小企│AY0000000 │100年6 月11日 │ 394,300元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迴龍├─────┼───────┼───────┤
│ 2 │ │分行 │AA0000000 │100年9 月17日 │ 49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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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AY0000000 │100年10月29日 │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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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