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8號
PCDV,101,訴,468,2012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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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月娥
      謝天財
      謝明華
      謝明強
      謝明龍
      謝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印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李秀娥
            樓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隆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應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01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參,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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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