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蕭楠華
被 告 官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水碓窠小段11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0及其上455建號(新北市○○區○○路81之28號10樓)所有權全部,及共有部份水碓段水碓窠小段75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99、同段758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5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官嫦娥應將前揭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蕭楠華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於90年8 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5年2月23日前即未依約按期繳 款,現金卡積欠新台幣(下同)94411元,信用卡積欠28887 4元,至95年6月11日被告蕭楠華共欠原告現金卡95246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至96年1月12日被告蕭楠華共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439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欠款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丑字第716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 告蕭楠華於95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出賣 予另一被告官嫦娥而為脫產。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 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買賣行為及物 權行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官嫦娥回復 原狀,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建物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丑字第 7161號債權憑證、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 、信用紀錄查詢及消費歷史帳單為證,查被告蕭楠華於95年 2 月23日移轉予被告官嫦娥時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有貸放 交易明細表及消費歷史帳單可稽,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 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官嫦娥將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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