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復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0號
PCDV,101,訴,310,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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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三輝首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瑞益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三輝首馥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4 段16至32號,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然因被告施工不 善,致遲未能與原告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現系爭社區外牆更 有磁磚脫落砸毀車輛、騎樓屋頂磁磚剝落、地板磁磚施工不 良、火警系統誤報及其他施工等瑕疵,雖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函請被告修復改善,詎被告竟回函表示僅願就上 述外牆磁磚脫落砸毀車輛及騎樓屋頂磁磚剝落之部分負責, 其餘部分卻均置之不理。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被告應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移 交予原告,今上開公共設施既尚有毀損、破壞及欠缺應有效 用等瑕疵情形,且此等瑕疵均應由被告負責,是被告顯已違 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應屬不完全給付。 ㈡又,上開公共設施無應有效用或有毀損及破壞之情,致有須 修繕回復原狀,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債之本旨之 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乙節,已詳如前述,而其修復費用,經 委請訴外人展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後,其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740,000 元,有維修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業於101 年4 月22日作成決議 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實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 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應有理由。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民 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32 頁),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原告係於97年7月26日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經核備在案。 系爭社區完工後,兩造已協議自97年9 月30日起,由被告將 社區管理權移交予原告,並另於100 年6 月20日業已完成公 共設施之點交、移交程序,足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 。原告所指稱之瑕疵,依民法第373 條、第354 條、第356 條及第234 條規定,應自交付時起,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 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之情事。
㈡至原告所指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瑕疵情形,除外牆磁磚脫 落砸毀車輛乙事顯屬意外,並業經被告賠償車主達成和解以 外,其餘原告所指稱之瑕疵,皆係肇因於系爭社區管理權移 交後,原告疏於管理及保養維修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不得歸責被告,故被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 ㈢原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管理委員所組成 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團體,且 系爭社區乃係由被告分別出售予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故與被告簽訂有買賣契約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尚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 復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讓與買受人之權利,則原告 自亦不得逕行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應負契約上之權 利義務甚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有外牆磁磚脫落砸毀車輛、騎樓 屋頂磁磚剝落、地板磁磚施工不良、火警系統誤報、其他施 工瑕疵等瑕疵情形,經原告函請被告修復改善,惟被告卻置 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 移交之義務,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固據其提出100 年11月11日三輝首馥 管益字第1001111-1 號函、三輝首馥大廈施工瑕疵明細表、 維修工程估價單、照片、維修費用支出憑證等件在卷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告就 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瑕疵部分,對原告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乙節,茲審究如下。四、經查:
㈠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 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



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 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 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 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 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上開條文之立法原意,係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 造人間各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 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 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從而, 由前揭立法旨趣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所以得向起造 人就公共設施據以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 委員會統一行使,然除上揭法律規定所列舉事項以外,則仍 屬個別買受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管理委員會 並無何法律上之依據得代表個別買受人行使其權利。 ㈢且觀上開條文第2 項規定,縱若起造人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 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委會依法亦僅能報請主 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並未規定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修 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顯見若管理委員會就請求檢測及移交公 共設施與起造人有瑕疵爭議時,即仍應依據各區分所有權人 其等各自與起造人即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 規定為請求,並非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其理甚明。蓋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 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 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 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 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 之。」可知,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乃均係源自



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利以外,另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緣故。因此,承前所 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既非係屬另創設管理 委員會權利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並得逕依該條 規定,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瑕疵,直接取得對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要屬於法無據,委無可取。意 即本件縱原告所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存有上述瑕疵情形屬實 ,惟依上說明,亦應係依據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所為之 之買賣契約關係為主張,要非得由原告竟以管理委員會名義 ,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向被告有所請求。 ㈣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負擔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另又主張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 訴訟云云。惟上開授權關係,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性質,則原告處理該受委任事 務時,即應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買受人 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自任為本人, 以自己名義行使該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業經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4 月22日決議授權其向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即得以其名義,直接對被告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云云,亦顯然無據,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逕對原告負擔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進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之修復費用2,74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見本 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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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